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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开具发票为主合同义务,相对方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案例一: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与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例指引】(2020)京73民初433号
【裁判要旨】#印巴冲突解读#合同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相应合同款项的支付条件,负有开票义务的一方未开具发票的,相对方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裁判理由】
主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中固有的、必备的、自始确定的、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并非自始确定的,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旨在更好地实现当事人利益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开具发票是相应合同款项的支付条件,开具发票为主合同义务,泰禾北京分公司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在双方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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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未开发票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未开票的债权人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为减轻诉累,可以判决一方依法开具发票,相对方收到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
案例一:上诉人东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旭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例指引】(2021)京02民终13973号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可以作为支付合同款项的付款条件。
◆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法院可以判决负有开票义务的一方开具发票,合同相对方收到发票后再履行付款义务。
【裁判理由】
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质保金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届满二年起15日内,以无息方式支付;承包人每次申请支付工程款须向发包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有权顺延或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支付均应满足相应期限届满且中联正安公司已提供发票的付款条件。现有证据表明,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相应支付期限均已届满,中联正安公司仍有2701894元(含质保金775044元)款项未向东旭建设公司提供发票,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东旭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拒绝支付该部分款项,存在约定基础。但考虑到上述款项的支付期限已届满,中联正安公司亦在诉讼中表示随时可以开具该部分发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针对涉案工程剩余2701894元(含质保金775044元)工程款,本院判令中联正安公司先行向东旭建设公司开具发票后,东旭建设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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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商丘泰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指引】(2018)豫民再1444号
【裁判要旨】
◆先开票后付款的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有权以相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负有开票义务的一方未开具票据的,无权向相对方主张延期支付款项的利息。
【裁判理由】
泰特公司与云峰公司在补充协议第5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明确约定,泰特公司支付工程款前云峰公司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泰特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根据该条款约定,云峰公司应当先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泰特公司根据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在取得发票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条款中开具发票与支付款项的履行顺序内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属于税务管理中禁止的情形,该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泰特公司根据该条款,具有先履行义务抗辩的权利,在云峰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就相应款项的支付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云峰公司在未先行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主张泰特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云峰公司主张泰特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泰特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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