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受贿“一起查”是否等于“一并罚”?——由《再见爱人5》前嘉宾路某行贿引发的法律思考
本文作者:安鸿鹏
近日,《再见爱人5》嘉宾路某因牵涉行贿案件宣布退出节目,引发舆论广泛关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史某燕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路某曾向退休干部史某燕赠送价值812.44万元的股票、160万元现金及47万元福卡,而史某燕最终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令网友们疑惑的是,涉案金额近千万元的行贿者路某并未受到刑事处罚。这一现象背后,折射出我国反腐败司法实践中行贿受贿“一起查”与“一并罚”的深层逻辑差异。
案情简介
本案核心关联人物为行贿方路某与受贿方史某燕。史某燕案发前系某部委直属培训中心退休干部,曾长期担任该中心远程培训处副处长、处长及下属中人某华公司高管,手握企业合作、项目审批等关键职权。路行则是多家教育科技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持有北京创联教育投资有限公司22%股份,曾担任中人某华公司经理、董事长。
案件源于2009年的股权收购事宜。彼时中人某华公司(运营“某培网”)另一股东计划退股,路行欲通过其控制的企业收购该股权并增资至持股51%以实现控股。为促成交易、获取后续经营关照,路行承诺待旗下企业借壳上市后,向史某燕等公职人员赠送干股。
2014年路某完成香港某联控股公司借壳上市后,兑现前期承诺,向史某燕赠送3141万股干股(价值812.44万元),登记于史某燕代持人名下由其实际控制。此外,2019年至2023年间,路行以感谢关照、维系关系为由,分多次向史某燕输送现金160万元及价值47万元的福卡,部分现金由史某燕分配给相关工作人员后自留66万元。
2024年12月,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史某燕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路行财物合计1019.44万元,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100万元,违法所得已追缴。
延伸思考:
行贿受贿“一起查”是否等于“一并罚”?
一、行贿受贿并不“一并罚”的原因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贿行为构成犯罪需同时满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数额较大”等要件,而即使构成犯罪,也存在法定从宽甚至免罚情形。结合该案细节与法律规定,并不“一并罚”可能源于以下法律路径:
(一)可能缺失核心要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明确规定,行贿罪的成立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核心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不正当利益包括“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若案件能举证其给予财物系基于正常人情往来,或未通过受贿人的职务行为获取违法利益,则因缺少犯罪构成核心要件,不构成行贿罪。实践中,部分涉财物往来行为因缺乏“利益勾兑”的直接证据,难以认定为行贿犯罪。
(二)可能属于被动行贿:被索贿且未获不正当利益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特别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一规定为被动行贿者提供了出罪路径。
这一规定包含两个关键要件:存在“被勒索”的客观事实:需有证据证明财物交付系因对方主动索要、胁迫,而非行贿人主动谋划。实践中,上级对下级、监管者对被监管者的胁迫索取均属此类。未获取“不正当利益”:若仅是为维持正常工作关系、避免刁难而被动给付,且未获得超越合法权限的利益,则不满足行贿罪构成要件。
(三)可能存在法定从宽情节:被追诉前主动交代
《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被追诉前”指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在此阶段主动交代的,可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从宽规定:一般情况下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若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尤其当行贿人主动供述破获相关受贿案件时,即便不认定为立功,仍可依据司法解释优先适用免除处罚条款。
这种从宽处理并非司法纵容,而是基于突破案件、打击更严重腐败行为的政策考量。。
二、政策与司法的辩证:“一起查”为何不等于“一并罚”
路某案并非个例,在我国反腐败实践中,“查而不罚”的行贿者并不少见。这并非对行贿行为的纵容,而是“受贿行贿一起查”政策在司法适用中的精准体现——“一起查”强调的是查处范围的全面性,“一起罚”则需遵循罪刑法定与宽严相济原则。
(一)“一起查”:斩断利益链的反腐策略
“受贿行贿一起查”是党中央确立的反腐败重要原则,其核心要义在于打破“重受贿、轻行贿”的传统办案模式,从源头上遏制腐败。受贿与行贿是典型的对合犯,相互依存、互为因果,仅查受贿难以斩断利益输送链条。
实践中,“一起查”体现为监察、司法机关对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同步受理、同步调查,通过全面收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路行的行贿行为被载入史某燕受贿案判决书,正是“一起查”的直接体现——即使未被追究刑责,其行贿事实已被依法认定并记录在案,这本身就是查处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区别罚”:罪刑法定与宽严相济的司法底线
“一起查”并不意味着“同等罚”,司法机关对行贿行为的处理需严格遵循刑法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优先:刑事处罚必须以构成犯罪为前提。若行贿行为缺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核心要件,或属于“被索贿且未获利益”的情形,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不得追究刑事责任。路行案若存在上述情形,未受刑事处罚恰恰是司法依法办案的体现。
2.宽严相济考量:我国刑法对行贿罪设置了多重从宽情节,包括主动交代、如实供述等。这些规定旨在分化瓦解腐败利益共同体,提高腐败案件查办效率。同时,司法解释明确了“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五种情形,确保从宽处理不被滥用。这种差异化处理既体现了对严重行贿行为的严惩,也为有悔改表现的行贿者提供了出路。
3.多元追责补充:未受刑事处罚不等于没有责任。路行可能面临党纪处分、行政处罚、信用惩戒等非刑事追责。实践中,对不构成犯罪的行贿人,监察机关可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市场监管部门可将其列入失信名单,形成“刑事+非刑事”的全方位追责体系。
(三)两者统一于反腐败综合治理目标
“一起查”与“区别罚”看似存在差异,实则统一于“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反腐败目标。“一起查”通过扩大查处范围,消除行贿者的侥幸心理,实现“不敢腐”的震慑;“区别罚”则通过精准适用法律,既严惩主观恶性大的行贿者,又引导行贿人主动配合,同时避免打击面过宽,实现“不能腐、不想腐”的预防效果。正如刑法学家所强调的,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一起查”保障了惩处的必定性,“区别罚”则保障了惩处的公正性,两者结合才能实现反腐败效果的最大化。
三、结语:
反腐败既要“全面查”更要“精准罚”
路某未受刑事处罚的个案,为公众理解我国反腐败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窗口。它清晰地表明:“受贿行贿一起查”是坚定不移的反腐政策,任何行贿行为都将被纳入查处视野,不存在“法外之地”;而“是否处罚”“如何处罚”则必须交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判断,不存在“法外开恩”。
反腐败斗争需要雷霆手段,更需要精准施策。“一起查”确保了反腐败的广度,“区别罚”确保了反腐败的精度。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才能在打击腐败的同时,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既是路行案留给我们的法治启示,也是我国反腐败斗争向纵深推进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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