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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5〕157号
被告人林淑惠,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750217****,*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现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村**栋**室。1998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多次减刑于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4年10月1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5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巫东波,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80420****,*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镇**居委会,住广东省珠海市**街道**园**栋**。因本案于2024年10月1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华特,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11001****,*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村**栋**室。因本案于2024年10月1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淑惠、巫东波、朱华特非法经营案,于2025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3年10月至2024年4月期间,被告人林淑惠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澳门、珠海的免税店和澳门劳工处购买***等品牌卷烟,通过微信加价销售给梁某甲(已判刑),销售金额累计8544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281元。
2、2023年4月至2024年9月期间,被告人巫东波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珠海免税店购买***等品牌卷烟,通过微信加价销售给梁某甲,销售金额累计74506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720元。
3、2023年2月至2024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华特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梁某甲等人处进购***等品牌卷烟,通过微信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累计57568元,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元。
2024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淑惠、巫东波、朱华特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林淑惠处扣押人民币1281元,从巫东波处扣押蓝色****手机一只及人民币3720元,从朱华特处扣押黑色****手机一只及人民币6000元;从梁某甲处扣押各类品牌卷烟3174条等物。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从梁某甲处扣押的91条****、140条****、16条****、27条****、14条****、3条****、3条****、5条****、8条****、8条****、14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其余均为真品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证明、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杨某某、巫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淑惠、巫东波、朱华特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巫东波、朱华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淑惠、巫东波、朱华特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巫东波、朱华特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对三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盛 英
2025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淑惠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巫东波、朱华特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二份;
4.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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