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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8月16日,原告就某幼儿园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投标,该投标书投标报价1,819,667.65元,附件《工程项目总造价表》显示投标总价2,599,296.13元。
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伊吾县某幼儿园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合同价款为1,819,667.65元。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案涉工程合同内的施工任务,并按照要求完成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被告对合同外增加变更的工程通过签证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30,000元
原告申请对本案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同意并对提交的相应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共同选定某造价咨询公司作为鉴定机构。
该咨询公司于2025年4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对应的工程造价为2,481,785.53元,按30%下浮率供选择性意见中造价下浮744,535.66元,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1,297,744.30元。
被告辩称,原告通过投标程序提交的投标文件明确以预算价下浮30%作为投标报价,因此,原告合同外的工程量也应当根据此下浮率进行下浮。
法院观点归纳: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工程,并交付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1,819,667.65元支付原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1,630,000元,对于合同内的工程款仍欠付189,667.65元。
除了合同内的工程,原告按照要求又完成了合同外的工程,并经签证验收,经鉴定机构鉴定,合同外工程造价为1,297,744.30元,该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因该部分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故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应按照合同内工程下浮3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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