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在重新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过程中,结合自己近期在给高中学生写的系列讲课提纲中的相关内容,木林以为,交通刑事犯罪中,除过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能够表现出人性之恶类的犯罪外,绝大多数犯罪分子并不完全就是我们通常认为的恶人。
交通领域内的犯罪,通常是我们普通人很容易触犯的罪名,更多地是在于普通人的麻痹大意和不以为然。为此,木林想到,是否可以试着将交通安全法条中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法条整理出来,给孩子们作一个简单介绍,也算是提前给即将成年的孩子们提个醒。
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20条关于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方面的规定,因为驾证考试作弊,可能涉嫌触犯《刑法》第284条之一的考试作弊类刑事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该类犯罪的判断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组织考试作弊犯罪典型案例四:刘某红等人组织考试作弊案—依法惩治驾校经营者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组织作弊犯罪。
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中规定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涉嫌触犯《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刑事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该类犯罪的判断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2023〕187号)。
三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条中关于机动车号牌制作发放方面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第35条中规定的可能涉嫌刑法第281条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车辆号牌的装备罪。《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法研〔2009〕68号】的答复中明确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不能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从当前我国刑法的规定看,民用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四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中关于客运机动车载客超员方面的规定,涉嫌触犯《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刑事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该类犯罪的判断标准为:公安部关于传发《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的通知(公传发〔2015〕708 号)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中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立案侦查的情形。
五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99条中关于机动车不得超过限定速度的规定,涉嫌触犯《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刑事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该类犯罪的判断标准为:公安部关于传发《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的通知(公传发〔2015〕708 号)第二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中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立案侦查的情形。
六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4条中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规定同,涉嫌触犯《刑法》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七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中关于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规定,涉嫌触犯《刑法》第280条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证件罪和第280条之一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中关于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涉嫌触犯《刑法》第117条、第119条中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是破坏汽车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则可能构成第116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
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中关于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性质恶劣严重的,可能涉嫌触犯《刑法》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等。参考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九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中关于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情形,涉嫌触犯《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对于是否构成该类犯罪的判断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十是,对于虽然没有驾驶机动车,但却因共犯问题触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以及转化为其他犯罪情形的判断标准,主要分别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5条第2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7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中虽然没有明确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共犯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借用共犯理论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3款判决的共犯案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5项和第22条第3款“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3)《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十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虽然没有规定,但《刑法》第133条之二规定了“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危及公共安全的”和“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的妨害安全驾驶罪,一定要引起注意。
十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条中关于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涉嫌触犯《刑法》第146条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十三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7条主要规定的是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触犯的公职人员类的身份犯罪,这个与普通人没有关系。
这篇文章木林我写的比较仓促,肯定还有些情形没有写进来,只能等以后有机会时再补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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