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民申118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丽娟,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口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戚某献。
再审申请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龙口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6民终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要理由是,根据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双方不可能在2023年1月7日签订解除劳动证明书。被申请人人事助理通过邮政快递、手机短信两种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日期是2023年1月9日,该离职证明也与被申请人提交的2023年1月7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相互矛盾。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工资发放时间为2023年1月8日,王勃和戚某献的电话录音都能证明被申请人是2023年1月8日发工资的。即便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申请人签字的,申请人也只是在左下角签字,“因个人原因”是直接打印的,并不是申请人填写,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是因个人原因离职。本案与(2024)鲁0681民初2082号案件属同一事实,两判决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伪造证据。经审查,该证明书载明:“兹有徐某同志……于2022年7月1日被我单位录用,并签订了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1年的劳动合同……因个人原因,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于2023年1月7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该证明书有申请人签名及被申请人盖章,申请人主张该证明书并非其本人签字,且不申请鉴定。其仅以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录音证实申请人不可能在1月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基于申请人既不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亦无推翻该证明书真实性的证据,认定该证明书的法律效力,并据此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判断并无不当。关于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经审查,申请人并未提交另案判决的具体情况,且该案亦非必须参照法律适用的指导性案例,其以该项事由申请再审亦不能成立。
综上,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柴家祥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王宝恒
二O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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