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于2022年3月1日加入广东京某公司,担任商业改善分析岗位。从2022年3月至同年8月,其月平均工资为16928.03元。2022年9月22日,吴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提交辞职信,内容指出因不认同公司的企业文化、价值观及所在部门的工作方式,决定正式辞职,并将最后工作日定为2022年10月21日。
同年9月29日,公司向吴某出具《离职证明》,其中载明:吴某自2022年3月1日入职,岗位为商业改善分析岗,因员工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9月29日正式解除。
吴某认为公司在未到其指定离职日期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34000元。2023年3月31日,仲裁委裁决公司需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856.06元。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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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明确通知的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0月21日,而公司在2022年9月29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吴某赔偿金33856.06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提前三十日”系为用人单位设置的缓冲期,并非限制用人单位必须等待三十日方可解除合同,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范畴。公司援引相关司法判例,指出其在2022年9月24日已回复吴某邮件,同意其离职并提议最后工作日为9月29日,属于正当行使用工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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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辩称,其发出的是辞职通知而非协商申请,公司无权在其通知期限未满时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行为属于违法解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但同时要求劳动者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义务,旨在为用人单位预留调整岗位的时间。相关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待劳动者通知期满后方可解除合同。吴某虽指定2022年10月21日为离职日,但公司基于运营需要于2022年9月29日通知解除合同,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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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审查后指出,吴某将法律规定的“提前三十日通知”理解为用人单位必须等待三十日以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对法条的错误理解。法律规定目的在于为用人单位提供调整缓冲期,而非限制其在该期限内作出解除决定。公司在吴某提出辞职后,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解除日期,未超出用工自主权范围。因此,高院裁定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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