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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基本情况概述
系争房屋为上海市黄浦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王某(化名,2008 年去世),系李某 1、李某 、李某 4之父,房屋来源于旧改安置,2022 年 2 月被列入征收范围,最终确定征收补偿款总计 11,897,253.21 元,包含房屋价值补偿 8,037,600.39 元、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贴 40,950 元、签约奖励费 784,500 元等多项费用,其中特殊困难补贴 90,000 元,经各方确认归张某、李某 3、李某 4 各 30,000 元。
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共 7 人,具体情况如下:张某(李某 3 配偶,1988 年 6 月因婚姻关系从本市其他地址迁入户籍)、李某 1 及其配偶赵某、其子李某 2、李某 3、李某 4 及其配偶孙某。实际居住情况为:张某与李某 3 婚后共同居住系争房屋阁楼至征收时,李某 1 户籍迁回后与赵某、李某 2 共同居住前厢房至征收时;李某 4、孙某 2008 年 11 月将户籍从江西省九江市迁入后,未实际在系争房屋居住。
各方就动迁利益分割存在显著争议:张某主张赵某、李某 2、李某 4、孙某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补偿款应仅由其与李某 1、李某 3 均分(含搭建补贴及计息的二分之一);李某 1 一方认为其三人与张某、李某 3 均为同住人,应五人均分(除特殊困难补贴外);李某 3 称张某、李某 1 一方曾享受动迁安置或福利分房,李某 4、孙某不符合同住人条件,补偿款应归其个人所有(除特殊困难补贴外);李某 4 一方主张其按知青政策迁回户籍,有权参与分割,若张某、赵某、李某 2 被认定他处有房,则由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均分,反之则全员均分(除特殊困难补贴外)。
二、裁判核心口径提炼 (一)同住人认定的基础要件与特殊例外规则
1. 基础要件:“户籍 + 实际居住 + 他处无房” 的一般框架
法院审理明确,公有住房同住人认定通常需满足三项基础条件:一是征收时户籍登记在系争房屋(特殊政策情形除外);二是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房屋面积限制、家庭矛盾等合理原因未居住的除外);三是本市无其他福利性住房(包括动迁安置住房、单位福利分房等)。案例中,李某 3 作为房屋原始受配人,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至征收,无他处福利性住房,符合基础要件;李某 1 户籍迁回后长期实际居住,无证据证明他处有房,亦符合要件。
2. 特殊例外规则:未成年人福利分房不影响成年后资格,知青群体放宽居住要求
针对特殊群体,法院确立两项例外规则:其一,未成年时期随监护人享受福利分房,不视为 “他处有房”。案例中李某 2 未成年时随母亲赵某享受福利分房,但成年后户籍在册且长期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法院认定其符合同住人条件;其二,知青群体因历史原因户籍迁出,退休后按政策迁回的,即使未实际居住,仍可认定同住人资格。李某 4 作为 1961 年户籍迁出的上海知青,2008 年按政策迁回户籍,法院考虑其知青身份特殊性,虽未实际居住,仍确认其同住人资格。
3. 新增例外:“因结婚居住满五年” 可突破户籍要件限制
依据相关 “解答” 规定及本案裁判逻辑延伸,法院明确:无户籍但因结婚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视为同住人。该规则需满足两项前提:一是居住与婚姻关系直接相关,即因与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结婚而入住;二是实际居住满五年,且居住期间无中断(合理原因除外)。此规则突破了 “户籍在册” 的一般前提,体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权益的保护。
(二)各类补偿款的分割原则
1. 专属款项:特殊困难补贴按核定对象单独分配
案例中特殊困难补贴 90,000 元经各方确认归张某、李某 3、李某 4 各 30,000 元,法院予以直接确认,明确此类基于个人特殊困难(如疾病、高龄等)核定的补贴,不纳入普通补偿款均分范围,需按具体核定对象专属分配。
2. 普通补偿款:按同住人贡献度、居住时间合理分割
对于房屋价值补偿、签约奖励费、搬迁奖励费等普通补偿款,法院不采用机械均分方式,而是综合考量同住人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如是否为原始受配人、是否参与房屋维护)、实际居住时间长短等因素。案例中李某 3 作为原始受配人且居住时间最长,分得补偿款(含张某份额)3,243,650 元,略高于其他同住人;李某 4 因未实际居住,分得 2,384,423.21 元,低于长期居住的同住人,体现 “贡献与权益匹配” 的分割原则。
3. 搭建补贴:无充分证据时按同住人范围合理分配
针对系争房屋搭建部分的补贴及计息,因各方对搭建主体说法不一且均无充分证据,法院未单独归责于某一方,而是在确认的同住人范围内酌情分配,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利益失衡,体现 “公平优先” 的裁判思路。
三、重点问题分析:无户籍因结婚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五年的同住人认定 (一)法律及 “解答” 规定的依据支撑
根据公有住房征收相关 “解答” 明确内容:“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即使无户籍,也视为同住人”。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公有住房的居住权益不仅与户籍相关,亦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实际居住需求紧密关联。若仅以户籍否定结婚后长期居住者的权益,可能导致婚姻关系中的弱势方(如无户籍的配偶)丧失基本居住保障,违背公平原则。从法律属性看,该规定属于 “同住人认定一般规则” 的例外补充,旨在平衡户籍与实际居住权益的关系。
(二)结合本案裁判逻辑的具体适用条件推导
本案虽未直接出现 “无户籍因结婚居住满五年” 的情形,但从法院对张某、赵某等主体的认定逻辑,可推导出该规则的具体适用条件:
1. 居住与婚姻关系的关联性:以婚姻为入住基础
需证明入住系争房屋的直接原因是与户籍在册人员结婚,即居住行为依附于合法婚姻关系。若仅因其他亲属关系(如兄弟姐妹)或租赁关系居住,即使满五年,亦不适用该规则。本案中张某因与李某 3 结婚迁入户籍并居住,虽因他处有房未被认定普通补偿款资格,但可印证 “婚姻关系是居住权益的重要来源” 这一裁判思路。
2. 居住期限的确定性:连续满五年且无中断
“居住满五年” 需为连续居住,且计算节点截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若期间因工作调动、房屋维修等合理原因短期迁出,可视为连续居住;但因自行购置房屋、长期在外租房等原因中断居住的,不满足期限要求。本案中李某 1、赵某自户籍迁回后连续居住至征收,其居住期限的连续性是法院认定资格的重要依据,可类比适用于无户籍结婚居住的情形。
3. 无他处福利性住房的补充条件
即使满足 “结婚居住满五年”,若该无户籍人员在本市已享受动迁安置、单位福利分房等福利性住房,仍不得视为同住人。本案中赵某因曾随家人享受福利分房,虽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仍被排除普通补偿款分割,该 “他处无房” 的补充条件,同样适用于无户籍因结婚居住的情形,避免重复享受福利性权益。
(三)结论性裁判原则
无户籍但因与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结婚,在系争房屋内实际连续居住满五年,且本市无其他福利性住房的,视为同住人,有权参与公有住房征收补偿款分割。具体理由如下:
1. 符合相关 “解答” 规定的明确要求,是对同住人认定一般规则的合理补充,体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权益的保护;
2. 需满足 “婚姻关联 + 连续满五年居住 + 他处无房” 三项条件,缺一不可,既避免滥用规则,又保障实际居住者的合法权益;
3. 从本案裁判逻辑看,法院注重 “实际居住权益” 与 “户籍” 的平衡,无户籍结婚居住满五年的情形,符合 “以实际居住需求为核心” 的裁判导向,与本案中对李某 2(未成年福利分房不影响资格)、李某 4(知青放宽居住要求)的认定思路一致,均体现 “特殊情形特殊保护” 的公平原则。
四、裁判口径总结
公众号“旧改征收律师”团队认为:
1. 同住人认定:“一般规则 + 特殊例外” 相结合
一般规则坚持 “户籍 + 实际居住 + 他处无房” 三位一体;特殊例外包括:未成年时期福利分房不影响成年后资格、知青群体放宽居住要求、无户籍因结婚居住满五年视为同住人,三类例外均需满足相应前提条件,不可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2. 补偿款分割:“专属款项专属分配 + 普通款项按贡献分割”
特殊困难补贴等基于个人条件核定的款项,按具体对象单独分配;房屋价值补偿、奖励费等普通款项,综合考量同住人贡献度、居住时间、特殊身份(如知青)等因素合理分割,不机械均分。
3. 证据认定:搭建补贴无充分证据时按同住人范围分配
针对房屋搭建、装修等争议,若各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法院不强行归责,而是在确认的同住人范围内酌情分配,平衡各方利益。
本案裁判既严格遵循公有住房征收的法律及 “解答” 规定,又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灵活适用规则,特别是对 “无户籍因结婚居住满五年视为同住人” 规则的潜在适用,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指引,既保障户籍在册人员的合法权益,又不忽视实际居住者的合理需求,体现了 “公平、合理、兼顾历史与现实” 的裁判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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