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器官移植术是重疾险中定义清晰、通常无争议的保障责任。然而,当保险公司追溯器官衰竭的病因,并以其为“投保前已存在的既往症”为由拒赔时,便产生了尖锐的法律冲突。这涉及到对“保险事故”是“器官移植手术”本身,还是导致移植的“疾病过程”的认定。君审律所在兰州市代理的一起肺移植理赔案,成功锁定“移植手术”为保险事故,驳斥了保险公司的“既往症”抗辩,为客户赢得35万元重疾保险金。
一、 案情回顾:肺移植术遭遇“既往症”追溯
2018年,李女士(化名)投保了一份重疾险。合同明确将“重大器官移植术”列为重大疾病,定义是“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2022年,李女士因“特发性肺纤维化”终末期,肺功能严重衰竭,生命垂危,在医院成功接受了“同种异体单肺移植术”。术后,李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李女士在投保前数年,曾有因“间质性肺炎”住院治疗的记录,而“间质性肺炎”与“特发性肺纤维化”在医学上存在关联。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导致肺移植的根源性疾病是投保前已存在的“既往症”,因此对本次移植手术不予赔付。
二、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与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的逻辑在于:保险事故(移植)是由既往症(间质性肺炎/肺纤维化)导致的 → 该既往症在投保前已存在且未告知或属于免责范围 → 故对由此产生的后果(移植)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重疾险中“重大器官移植术”的保险事故,究竟是指“移植手术”这一在保障期内发生的医疗行为,还是指导致移植的、可能跨越多年的“疾病进程”?
三、 君审律所的法律分析与诉讼策略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混淆了“病因”与“保险事故”的概念,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我们采取了釜底抽薪式的诉讼策略。
- 锁定保险事故为“移植手术”本身。
我们仔细审阅合同条款后,向法庭强调,合同保障的标的是非常明确的——“已经实施了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这是一个在时间点上可精确界定、在保障期内发生的行为性事件。李女士在保险期间内,因病情发展至终末期,接受了合同所约定的肺移植术,保险事故已经明确发生。导致移植的病因是什么,与本次手术的赔付无关。 - 论证“手术”是保障期内新发生的、独立的理赔触发点。
我们指出,许多慢性疾病都有其发生、发展的漫长过程。重疾险保障的不是这个过程的起点,而是疾病进展到符合合同约定的、最为严重的几种“状态”或“治疗”时点。李女士的肺病在投保时可能处于早期,并未达到重疾状态。在保险期间内,病情恶化至必须进行肺移植,这才首次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重疾赔付标准。这个“达到标准”的时刻,是全新的、独立的保险触发点。 - 运用“合理期待原则”进行驳斥。
我们主张,一个合理的投保人对于“重大器官移植术”保障的期待是:当自己在保险期间内不幸需要并实际接受了一个肺移植手术时,能够获得赔付。保险公司追溯数年乃至十数年前的病史,试图将一次在保障期内发生的、挽救生命的高昂手术排除在保障之外,这完全超出了投保人的合理预期,也使得“器官移植”这一顶级重疾保障变得形同虚设。 - 强调合同的明确性与保障目的。
我们向法庭陈情,合同条款清晰无疑。保险公司的解释实质上是添加了一个合同并未载明的免责条件(即移植病因不能是既往症),这违反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重疾险的目的在于补偿因发生重疾带来的经济冲击,肺移植无疑是最符合这一目的的情形。
四、 法院判决与案件结果
兰州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完全采纳了君审律所的核心观点。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对“重大器官移植术”的定义明确,以“实施移植手术”为给付条件。李女士在保险期间内接受了肺移植手术,符合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以移植病因可能源于投保前疾病为由拒赔,缺乏合同依据,也与该条款的保障目的相悖。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李女士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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