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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地区认为加班工资属劳动报酬,成都地区认为不是劳动报酬而是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以上两条放在一起,即可得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样的结论,这也是劳动纠纷中极为常见的“被迫离职”理由之一。
那么,假设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却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注:拖欠、克扣加班工资)的,此时劳动者能否主张被迫离职?
经检索判例,广东的深圳地区持肯定态度(支持员工被迫离职),四川的成都地区则持否定态度(不支持员工被迫离职)。
完全一样的案情,结果在两个地区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这反映出了劳动纠纷“地域性较强”的特点,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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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深圳判例
(一)公司拖欠两年多休息日加班工资4147.13元,员工被迫离职获判补偿金2.7万
基本案情:
略。
判例案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粤03民终27731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针对J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承担用工管理责任,其应就员工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Y某主张其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周六均存在加班,但J公司仅按照平日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因J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采信Y某的主张,酌情认定Y某上述期间每周六加班8小时,并核算J公司应支付Y某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4147.13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J公司拖欠Y某加班工资,Y某主张被迫离职成立,一审法院认定J公司应支付Y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员工认为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并据此被迫离职,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劳动者一审诉求某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8388.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2873.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372.88元=148634.64元、被迫解除劳动经济补偿20400元。
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349.55、经济补偿金8613.42元……等项目。
公司不服,提起了二审上诉。员工服判,没有上诉,最终二审维持原判,理由是公司确实拖欠了加班工资,所以员工可以被迫离职及诉求补偿金。
判例案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25693号
裁判观点:
对于第二个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此以此为由被迫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则主张其不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属于不服从上诉人合理工作调整自行离职,根据前面审理确定的事实,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加班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此一审判决对此事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某公司拖欠员工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元,员工被迫离职,获判补偿金1.8万
基本案情:
某员工诉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被迫解除经济补偿金等,获得仲裁支持。
公司不服,一审诉求:1.无需支付W某工资差额15832.8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元;2.判令W某支付P公司损失9万元。
一审判决,公司要给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0406.82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元,驳回公司的其他诉求。
公司不服,提起了二审上诉,但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安排员工休息日加班,但没安排调休,也没支付加班工资,已经构成拖欠加班工资,因此员工据此被迫离职及诉求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
判例案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11667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一是工资差额问题,二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三是损失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等,且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本案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构成、工资金额及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劳动者的月薪工资,因用人单位未能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其月薪工资为12000元/月,用人单位应支付被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关于劳动者加班工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用人单位虽辩称已予调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故本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原审法院认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问题,基于上一问题的分析,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劳动者向用人单位邮寄《被迫离职申请书》通知用人单位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应当按照1.5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即应当支付18000元,故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三个问题,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P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W某因工作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原告损失9万元,用人单位相应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P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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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成都判例
(一)成华区法院认为,劳动报酬不包括加班费用,加班费是休息权受影响而享受的补偿,员工以遭到拖欠加班工资被迫离职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
基本案情:
某员工因加班工资、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纠纷,对某公司申请了劳动仲裁。
仲裁裁决,某公司要给某员工支付2023年7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06.9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013.79元和延时加班工资9,721.55元,三项共计20,342.24元,支付2023年8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54.98元,驳回其他诉求——其中驳回了经济补偿金12483.05元的诉求。
员工不服仲裁,继续起诉一审。公司服判,没有起诉一审。
一审经审理,维持了仲裁裁决的认定,也即认为公司确实应该给员工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在分析能否支持经济补偿金时,认为员工以拖欠加班工资的理由被迫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也即,认为加班工资不属于可以被迫解除的劳动报酬。
判例案号: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5)川0108民初5135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据此可知,劳动报酬不包括加班费用,劳动报酬与劳动者牺牲休息休假权利所产生的加班工资是属于不同性质的费用,加班工资是劳动者休息权利受影响而享受的补偿。代某以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其他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其所指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加班工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本院对代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83.05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所列情形并非均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情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认为,被迫解除的法律依据有两个,一个是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另一个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仅仅遭到加班工资拖欠,不能被迫离职,只有在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时,才可以被迫离职。
其中,成都中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劳动者以拖欠工资被迫离职的,对于正常工资只需证明遭到“克扣或无故拖延”,但对加班费需要证明遭到“拒不支付”,而本案劳动者未能证明公司存在“拒不支付加班费”。
另外,成都中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只有在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才可以被迫离职,但加班工资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报酬争议,所以,遭到加班工资拖欠的,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离职。
判例案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川01民终33708号
裁判观点:
经济补偿问题。杨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两个,一是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二是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公积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工资或者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对正常工资要求的是“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对加班费要求的是“拒不支付”,某某成都分公司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双方对加班费是否足额的争议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公积金缴纳与否或者是否足额缴纳不是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杨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两个解除理由都不是用人单位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杨某某在仲裁和诉讼中新增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而且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是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包括缴纳期间及缴费标准。某某成都分公司与杨某某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且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少缴纳一个月社会保险费且已经补缴的情况下,本身也不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杨某某主张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成都中院认为,劳动报酬和加班费是不一样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中的劳动报酬不包括加班费。
判例案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18594号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之规定,从劳动合同法体系解释看,该条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进行分列规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即不应当包括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的情形,故对H某主张因未支付足额加班工资要求K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差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本案K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向侯某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634.5元(3236.5÷21.75天÷8小时×573小时×1.5倍-9352.7元)。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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