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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指尖购物”日益盛行的今天,网购生鲜产品成为日常交易形态。“卖家秀”与“买家秀”存在落差、商品缺斤少两、实物货不对板等问题屡见不鲜,对此,商家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近日,宿豫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对网购商品“缺斤少两”问题进行定性,一起来看。
案情简介
2025年2月,赵某通过网购平台从郭某处购买新鲜鹅全翅,商品页面显示郭某出售的系农家散养鹅翅,整箱6斤,净重5斤,赵某支付价款25.3元。赵某收货后称重显示鹅翅净重为2.115公斤,并于当天通过网购平台联系郭某,郭某隔日回复提出补偿3元优惠券,赵某没有同意。2025年3月,赵某通过从网购平台获取商家电话号码联系郭某处理,郭某未予理会。赵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承担赔偿金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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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宿豫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网购平台达成的鹅翅购买协议,系合法有效的网络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收到的鹅翅净重为2.115公斤,与被告承诺的净重5斤存在差异,超出了合理误差范围,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依法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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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欺诈如何认定?
核心在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是否故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承诺等方式,诱使消费者在错误认识下作出消费决定并支付费用,最终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网络经营者在产品宣传页中标注的信息不属实或存在虚假宣传的,应当认定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
本案中>>>
赵某与郭某通过网购平台达成的鹅翅购买协议,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郭某应当向赵某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赵某作为消费者挑选商品时,对郭某宣传的“整箱6斤,净重5斤,价款25.3元”的内容所吸引才产生购买意向。《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以重量结算的肉类商品,称重范围小于等于2.5公斤的,负偏差范围不得超过5克。然而赵某收到的鹅翅净重为2.115公斤,与郭某承诺的净重5斤属于差异明显,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郭某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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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是商业活动得以持续发展的基石,作为商家必须坚守道德底线,将诚信经营作为立足市场的根本准则。消费者在遭受重量、价格等欺诈时,也应勇于维权,及时报告监管部门以共同净化市场环境。法律倡导生产经营者依法依规经营,消费者合理维权,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本案虽然标的额不大,但法院始终坚持“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理念,让司法温度直抵民心,通过办好“小案件”,守护“大民生”。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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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来源:宿豫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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