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有些受贿案件呈现为行受贿双方的借款行为。这种案件的行为人以借方的面貌出现,有其一定的复杂性。如下面的例子:
张三原系某国有公司设备部部长。与该设备部有业务关系的某工厂厂长李四(该厂生产的产品大量提供给上述公司的下属各部门使用,且设备部下属的锅炉室直接使用该厂的产品)在得知张三买房需要钱时,提出送给张三人民币10万元。凌桌起初不收,在李四表明是借给他的之后,收下该笔钱款,并说以后归还。但此后张三一直没有归还。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争议。
正常借贷和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历来也是司法认定的疑难题。为统一认识,规范执法司法机关,曾出台多份有关文件对此加以规定。
2003年最高法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了对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认定的方法。之后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又对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的认定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两份文件强调,在具体认定时不能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以及在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时,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不能仅看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
结合这两份文件,以借为名受贿方式的认定应当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考察:
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借用事由。具体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查
清事实:借款和借用财物的事由;向请托人借款和借用财物的理由;借款和借用时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收入情况;有无借款和借用的必要;借款和借用的用途是否必要和恰当等。
2.款项的去向、借用的时间长短、是否实际使用。需要查清:有无约定借款和借用的期限;借款的去向和借用财物的名义用途、实际用途以及二者是否一致;在完成名义用途后,有无归还财物;如果未归还而是另作他用,请托人是否知情并同意等。
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需要查清:双方结识的原因和时间;双方平时个人及家庭的交往情况;在涉嫌受贿的借款和借用行为之前和之后,双方有无其他经济上的往来等。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案件,一般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利益关系。所谓利益关系是指借贷双方相互有利可图。一般来说,利益关系是当事人产生以借为名的受贿的犯意、动机的基础和必要条件,是办理这类案件应考虑的重要因素。
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需要查清:请托人借款和借用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原因;请托人有无明示或暗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帮助或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等。
5.借款和借用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需要查清:借款和借用之前、当时或之后双方有无约定归还期限;借款和借用之后请托人有无要求归还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有无主动要求归还的意思表示或行为等。
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和条件。需要查清:借款和借用后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经济条件情况;借款和借用后有无归还的客观经济条件和时间空间条件;归还财物后是否造成国家工作人员生活的实质困难;如果借款和借用后一直没有归还的能力,其当初找请托人借款或借用
理由和心理状态等。
7.未归还的原因。综合上述事实,进一步查清:借款后没有还款的真实原因。
8.其他。需要查清:双方有无书面协议;是否约定了利息费;债权上是否有保证、质押、抵押等担保措施等。
在上述例子中,张三虽然在借款时具有正当理由,但在此后综合考虑张三的经济能力和家庭供养压力,可以判断10万元的借款数额对于张三来说归还压力还是比较大。同时,根据借款人李四的证词,10万元借款这件事李四一直记着,虽然没有主动催要,但是曾经跟张三提过几次。由此可见,在借款事实发生后,借款人也在期待被告人归还借款,被告人也有归还该笔借款的打算,该借款行为不属于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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