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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对赌”之股权回购义务及其担保相关问题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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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为保证“对赌”中的投资方在约定条件触发时可以顺利退出目标公司,《投资协议》通常会对股权回购义务及其担保问题作出安排。本文尝试对实务中较为常见的几种方式中股权回购义务及其担保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本文认为,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目标公司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其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其作为主债务人时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内容不同,不构成对《九民纪要》的违反或规避,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亦无需以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

在目标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如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而无法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投资方可以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履行担保责任后能否向目标公司追偿,依然取决于目标公司是否完成减资程序;鉴于典型“对赌”交易中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常都是以保证人的身份为目标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提供担保且保证责任没有限额,因此,就向目标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常可以要求其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予以平均分担。

在目标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其全资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如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不应支持投资方要求全资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请求。

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目标公司共同承担股权回购义务时,关于各义务人之间的关系,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为连带债务,各义务人对投资方应当分别承担按份回购义务;同时,从合同目的解释角度出发,股权回购条款主要在于保护投资方的利益,如《投资协议》中的其他相关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令裁判者认为各义务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则应当按照连带债务予以认定。关于各义务人之间的债务份额,首先应当尊重约定;如没有约定且义务人均为目标公司股东,应按照各股东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承担债务;如果回购义务人包括股东、实际控制人与目标公司,可以按照义务人的总数均分计算目标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也可以按照实际控制的股权比例计算实际控制人的债务份额,剩余部分由其他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担。目标公司实际承担相应债务份额的前提依然是完成减资程序。

【关键词】股权回购,减资,担保,连带责任,追偿权,份额

因本文篇幅较长,故分为上中下篇刊发,深入分析“对赌”之股权回购义务及其担保相关问题,建议收藏细读。

全文共20938字 上篇9523字 预计阅读: 20分钟

文 章 目 录

前言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一)目标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需要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二)目标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构成对《九民纪要》的违反或规避,实际履行保证责任亦无需以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

二、目标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担保责任

(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履行担保责任后能否向目标公司追偿,依然取决于目标公司是否完成减资程序

(二)股权回购条款无需经国资监管机构审批且协议未约定审批,未审批不影响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

(三)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担保责任份额的分配

三、目标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其全资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四、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目标公司共同承担股权回购义务

(一)各回购义务人通常应向投资方承担按份债务

(二)各回购义务人之间债务份额的确定

前言

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资金的支持,融资已经成为企业经济活动非常重要的内容。股权融资、债权融资是企业融资的两种最主要的方式。对于初创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来说,由于其缺乏实物资产,难以通过提供财产担保的方式从银行取得贷款或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实现债权融资,其最大的资产就是发展潜力,一旦创业成功甚至完成上市,股权价值将呈现指数级增长,因此,股权融资已经成为很多初创企业的首选甚至是唯一的融资方式。

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不断积累,投资需求也越来越突出。就投资方式而言,投资方同样面临两种选择——债权投资的期限选择余地较大,风险低,但收益相对也较低;股权投资时间长、风险高,同时也可能带来高收益。通常而言,股权投资的高收益伴随着高风险,投资方必须要做好损失部分甚至全部投资的准备,这就要求其不仅要有发现机会的判断力,也要具备承担风险的能力。但是,中国缺乏风险投资传统,多数投资方不愿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在找到具备成长潜力的投资项目后,投资方力求在收益与风险之间寻得平衡,“对赌”便由此应运而生。

“对赌”是一种估值调整机制,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金钱补偿、股权补偿等对目标公司估值进行调整的交易安排。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也即投资协议,不仅包含估值调整条款,通常还包含股权回购条款,即:通过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对投资方所持的股权进行回购的方式实现投资方的退出。[1]

由此可见,实践中的“对赌”交易安排,主要包括估值调整和股权回购两部分内容。其中,估值调整主要是为了解决股权投资的价格问题——处于创业阶段的公司的未来发展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其价值在投资时难以准确评估而只能按照投融资双方认可的暂估值确定,之后再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主要是盈利状况)对其进行调整,估值调整的具体方式为业绩补偿,最终实现对投资价款的“多退少补”;而股权回购的主要功能是解决投资方的退出问题,在目标公司未能实现既定目标(多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合格上市)时,由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

“对赌”中的股权回购问题对目标公司及利益相关方的影响最大,产生的争议也最多,值得关注和研究。

在多数“对赌”交易中,为了顺利退出并降低投资风险,投资方通常都会要求融资方以为股权回购义务提供担保等方式作为增信措施。但是,正因为企业的创始股东自有资金不足,难以向企业追加投资才会引入外部风险投资,所以,融资方提供增信的方式通常就是由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目标公司相互提供担保,或者由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目标公司共同承担股权回购义务。

关于股权回购义务及担保的具体安排,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方式有以下几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目标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担保责任;目标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其全资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目标公司共同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等等。

股权回购义务的履行以及担保责任的承担会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债权人保护原则以及追偿权等一系列比较复杂的问题,由此导致裁判者对不同模式中各相关方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内容的认识不尽一致,引发争议。为此,本文将尝试对不同情形中的股权回购义务的承担及相关的担保问题进行分析,权作引玉之砖。

实务中,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主体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类主体为目标公司,多出现在投资方以增资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的情形;第二类主体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投资方以增资、受让股权的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时,都存在由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可能。同时,鉴于很多处于创业阶段的公司,其股东往往还同时担任董事和高管,且董事和高管对目标公司的经营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因此,在部分交易中,目标公司的董事和高管也可能成为股权回购的义务主体。从股权回购义务人与目标公司及投资方的关系角度看,可以将董事和高管划归第二类主体,由于此类可能承担回购义务的主体范围相对较大,为表述方便,笔者将第二类主体统称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了《九民纪要》,对于目标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情形,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赌协议”即应当有效,但目标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须以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因此,自《九民纪要》公布以来,为避免因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而导致投资方无法顺利退出,越来越多的《投资协议》约定由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股权回购义务,而将目标公司置于担保人地位,作为增信措施。

(一)目标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需要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纵观目标公司在“对赌”中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例,裁判者通常以现行《公司法》第15条(2018年《公司法》第16条)作为判断担保效力的主要依据。

现行《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公司的对外担保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且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或者虽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决策程序存在瑕疵但债权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效力往往会得到认可。

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和一般担保均应当由公司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为关联担保,决议必须由股东会作出,且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的担保为一般担保,有权机关可由公司章程约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

除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外,《公司法》第15条并未涉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对此,《九民纪要》第17条[2]明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此时则应依据《合同法》第50条[3]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根据订立合同时债权人善意与否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担保有效;反之担保无效。《合同法》虽然已经废止,但该第50条的内容在《民法典》中得以保留[4]。

由此可见,如法定代表人没有越权,其代表行为即为有效,自然无需区分债权人的善意与恶意;而在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则成为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的主要判断标准。由于现行《公司法》第15条对关联担保和一般担保及其决议进行了区分,善意的判断标准也有所不同。

依据《九民纪要》第18条,在一般担保中,债权人只要能够证明在其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等担保事项有特殊规定,否则无需受到公司章程对担保决议机关、担保数额等事项的约束;在关联担保中,因决议机关为股东会,债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现行《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

关于债权人审查义务的判断标准问题,鉴于大多数情况下,尤其是在一般担保情形中,债权人难以了解公司作出决议的具体情况,无法实时跟踪并全程参与决议的形成过程,其仅需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具体而言,债权人仅需审查决议机关是否适格、参会人数、签字人员、表决程序等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章程的约定,至于决议的内容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其中的签章是否真实等实质事项,无需审查;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否则债权人构成善意,进而可以主张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由此可见,现行《公司法》第15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内部决策程序的规定,只是担保有效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或充要条件。换句话说,只要公司就对外担保事项履行了内部决策程序,无论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担保均有效;同时,除非是上市公司,否则即使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债权人仍可能因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构成善意而可以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九民纪要》提出的上述原则,《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第7条[5]中予以正式确认。

在“对赌”中,目标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之效力的判断,同样应当遵循上述标准。但在“对赌”过程中,投资方通过受让股权、增资等方式从公司外部人最终变为公司股东,此种身份转变可能会对判断投资方是否构成善意、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等问题,带来一些影响。

首先,目标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将对内部决策程序产生影响。在“对赌”实践中,目标公司可能在投资方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签订“对赌协议”时,作为当事人在投资方尚未成为公司股东时即承担担保责任。此时,投资方的地位为公司外部人,目标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往往在签订“对赌协议”之前已经作出,遵循一般担保的决议程序即可。但有时候,目标公司未在签订“对赌协议”之时提供担保,而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为增信而提供担保。此时,投资方已经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作出的担保决议则需遵循关联担保的程序要求,投资方应当回避表决。

其次,投资方通常都应当负有对目标公司章程中有关担保事项的约定进行审查的义务。一般而言,如债权人为公司外部人,公司章程对担保事项的约定不影响债权人审查义务的范围,除非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有特殊约定。然而,作为“对赌”中的投资方,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必然会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公司章程亦为投资决策中必不可少的材料。因此,投资方应当知道目标公司章程是否存在对公司担保事项的特殊约定,由此便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按照现行《公司法》第15条以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要求,履行对公司担保事项的审查义务,确保目标公司提供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而保证目标公司担保的有效性。

第三,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在“对赌”中主要表现为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签订《投资协议》等方式事先同意。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九民纪要》第19条[6]进行了列举,之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7]对例外情况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行《公司法》第15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使经公司内部决策形成的意志作为公司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能够确定提供担保是为了公司利益或者能够代表公司的意志,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考量,即使公司没有就担保事项作出决议,也应当认可担保的效力。具体到“对赌”中,由于投资方通常都会选择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投资协议》,有时甚至全体股东都会成为《投资协议》的签约方,而《投资协议》中一旦包括了目标公司为股权回购提供担保等内容,即使目标公司未就担保作出决议,因符合“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条件,目标公司提供的担保依然有效。

(二)目标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构成对《九民纪要》的违反或规避,实际履行保证责任亦无需以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

在目标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回购义务提供担保有效的基础上,如该担保义务的具体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实务中最为常见),那么投资方既可以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请求,也可以请求目标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若投资方选择要求目标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目标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能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目标公司实际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是否可以视为投资方直接与目标公司“对赌”,进而构成对《九民纪要》“先减资、再回购”规则的违反和规避?借助这种操作,投资方是否可以摆脱《公司法》资本维持及债权人保护等基本原则的约束?这些问题在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必要进行分析和研究。

公司制度中的资本维持和债权人保护原则始终是需要严格遵守的底线。当目标公司作为股权回购义务人时,根据《九民纪要》,其能否实际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应当依据“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股权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要判断目标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构成对《九民纪要》“先减资、再回购”规则的违反与规避,则必须考察目标公司在作为主债务人直接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种情形中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进而分析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不同之处。

经对比可以发现,在两种情形中,目标公司所处的法律地位、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均不相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

当目标公司作为股权回购义务人(即主债务人)时,其应向投资方支付的股权回购价款在会计上应当计入“库存股”,除再次对外转让之外,所回购的股权需要注销,从而涉及目标公司的减资问题,此时股权回购义务的履行应受到“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股权回购等有关资本维持原则和债权人保护原则的强制性规定的约束。如果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使得股权回购条件得以满足,目标公司因履行股权回购义务而支付的回购价款一经支付便无从追讨,不能要求返还或请求其他主体予以补偿。

但是,当目标公司并非股权回购义务的主债务人而仅就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目标公司向投资方所支付的股权回购价款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代偿,在会计上应计入“其他应收款”,所回购的股权也归属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而非目标公司。这就意味着,目标公司在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后,有权向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追偿,即享有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一项金钱债权。此时,目标公司在账面上不存在损失,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部分现金资产变更为金钱债权;不仅如此,目标公司的追偿权存在实现的可能性,追偿权的实现可以使目标公司恢复到承担担保责任之前的状态。

实际上,信用是商业得以发展的基础,而担保又是非常重要的增信手段,允许公司为他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最终还是为了促进交易,使市场要素可以充分流动,从而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考虑到担保责任属于或然债务,不是一定会发生,而且即使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依然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其净资产未必会减少,因此,《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了公司净资产可能减少的风险。

此外,对外担保是公司经营中经常遇到的事项,尤其是对于创业公司,股东很可能没有其他用于担保的财产,所以往往会约定由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实,无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源于“对赌”,追偿权均存在无法实现的可能,并不能仅因为具体的履行方式与过程相似,就认为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目标公司直接作为股权回购义务的主债务人在实质上是相同的,进而认为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在规避《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构成对《九民纪要》“先减资、再回购”规则的违反和规避,进而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值得关注的是,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在合理扩大关联担保认定范围的同时,在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由此可见,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司法机关的态度似乎也表明,公司提供担保的“门槛”在降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般无需考虑债权人的身份和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

笔者还注意到,有学者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流转区分为资本性交易与经营性交易两类。资本性交易又称权益性交易,是指股东基于出资人身份或股权属性而与公司进行的交易,包括出资或增资、利润分配、减资或回购下的资本返还、清算时的财产分配,等等。经营性交易指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可能与股东之间发生的市场交易,如法人股东向公司采购原材料或者向公司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银行股东向公司提供贷款,自然人股东受聘担任公司的高管或雇员,等等。实践中,公司法运用两套不同的规则来规范两类交易。例如,针对经营性交易,适用的是公平交易规则与关联交易约束,避免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以损害公司的整体利益为代价而施惠于参与交易的股东。相反,在资本性交易中,公司法贯彻的是股东平等原则以及债权人保护原则,通过确立一些底线规则来为公司债权人或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提供最基本的保护。这些底线规则包括股东出资环节的“不得折价发行”和“同股同价”原则,以及公司成立后的资本维持原则,如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禁止公司违法向股东返还资本,禁止违法分配,禁止或者一定范围内禁止回购,等等。学者将上述资本性交易规则概括为法定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度就是一套“规制股东财产进出公司的规则”。[8]

与股东“对赌”而由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之所以难处理,是因为公司资本性交易与经常性交易交织在一起。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可以发生在正常的商业交易中,如同商事主体之间的担保那样,此时它主要受制于现行《公司法》第15条。但是,当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时,理论上说,它已经不属于经常性交易,而是资本性交易了。然而,与通常的资本性交易仅涉及单向资产流动不同,公司为受让股东提供的担保在法律上有对价,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股东追偿。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交易并不能直接界定为股东抽回出资,除非被担保的受让方股东不具有履约能力。在“对赌协议”的场景下,一般来说,如果被担保的受让方股东不具有履约能力,则公司的担保事实上变成了向转让方股东的单向财产流出,此时该交易的合法性应以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为前提。从这个角度看,资本维持原则的检验应发生在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时点。如果此时公司没有可分配利润,则担保责任的履行就会遭遇法律障碍。相反,如果受让方股东有履约能力,只是因为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而被转让方股东先予执行,则公司可以将对受让方股东的债权作为一笔资产确认,并应对相关股东的资产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此时,公司的担保也可以作为一般的关联交易对待,并不启动资本维持原则的检验。[9]

此处的“被担保的受让方股东”即指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笔者的理解,从遵守资本维持原则、避免目标公司因无法实现追偿权而导致自身及其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角度出发,以“被担保的受让方股东”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为标准进而判断目标公司应否履行担保责任,虽然在理论上无可诟病,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遇到较大的障碍。“被担保的受让方股东”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案件的审理阶段通常难以判断,往往需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最终确定;而且,既然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投资方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即可能选择仅由目标公司履行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义务,如此便无法确认“被担保的受让方股东”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不仅如此,从案件的审理到作出判决或裁决,再到强制执行程序,时间跨度通常比较大,“被担保的受让方股东”的履行能力也存在变化的可能,如此也会导致目标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如此,以“被担保的受让方股东”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为标准进而判断目标公司应否履行担保责任,在实际操作中恐怕难以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与作为股权回购的主债务人不同,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作为主债务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享有追偿权,法律效果与目标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其他一般债务提供担保并无本质区别,无需区别对待,目标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构成对《九民纪要》“先减资、再回购”规则的违反和规避。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投资风险,较好地平衡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等之间的利益,令彼此各取所需,有利于股权投融资交易的达成,可以为目标公司的发展提供支持,值得肯定。

此外,考虑到“被担保的受让方股东”通常都是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目标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恐怕难有动力和意愿主动向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追偿,如目标公司不主动启动追偿程序,其他股东可以依据现行《公司法》第179条[10]、第180条[11]、第189条[12]等相关规定督促目标公司向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追偿或直接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并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据现行《公司法》第188条[13]等相关规定主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如公司债权人因目标公司未启动追偿程序而受损,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5条[14]主张并行使代位权。

最后,若目标公司向投资方实际支付了股权回购价款,投资方的债权得以实现,其应当将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交付给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投资方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与此同时,目标公司取得了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追偿权。既然被回购的股权归属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而非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取得的只是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追偿权(即金钱债权),自然不存在目标公司因取得自身股权而需要进行减资的问题,因此,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目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目标公司履行股权回购的担保责任无需以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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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向上滑动阅览)

[1] 邱琳、刘新波、田古等著:《对赌争议解决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21年2月第1版,第72、73页。

[2] 《九民纪要》第17条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3] 《合同法》第5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4] 《民法典》第504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5]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6] 《九民纪要》第19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7]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8] 参见刘燕:《“对赌协议”的裁判路径及政策选择——基于PE/VC与公司对赌场景的分析》,《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9] 参见刘燕:《“对赌协议”的裁判路径及政策选择——基于PE/VC与公司对赌场景的分析》,《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10] 现行《公司法》第179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11]现行《公司法》第180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12] 现行《公司法》第189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现行《公司法》第188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 《民法典》第535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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