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吴单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如需咨询或转载,请联系作者本人(13751778109)
1、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不等于必然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鉴定管理决定》),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的司法鉴定业务仅有四大类,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和环境损害类。
由此,司法会计鉴定业务不属于上述“四大类”,相应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再需要登记管理。
司法鉴定,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所以,作为司法鉴定的其中一个类别,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只是不需要登记管理,但仍然要符合其他条件。比如,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需要明确载明“司法鉴定服务”这一项目。
实务中,对于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办案机关往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由于目前不实行登记管理,理论上,所有的会计师事务所都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但并不是所有的会计师事务所都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
换言之,如果某个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司法鉴定服务”,那么该会计师事务所就不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
根据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98条,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2、鉴定人资质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鉴定管理决定》第4条,鉴定人需要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五年以上对口专业工作经历,或十年以上相关从业经历。
刑事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一般由注册会计师作为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这就要求接受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必须符合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业年限要求。
《刑诉法解释》第98条规定,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职称,涉案鉴定报告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3、涉案鉴定报告不符合司法鉴定意见文本格式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刑诉法解释》第97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6条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标准的司法鉴定意见,其文书格式是怎样的?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7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写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在场人员、被鉴定人等内容)、检案摘要(写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简要情况)、检验过程(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注。
实务中,一些案卷所附的鉴定报告在基本文书格式上都不符合要求,往往只有五大块,委托事项、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结论、落款。对于鉴定材料、检案摘要、检验过程等关键内容,要么是完全不提,要么是一带而过,根本看不出鉴定材料的来源和出处,也不知道具体鉴定程序是怎样的,鉴定人使用了哪些技术方法或鉴定标准,所谓的鉴定结论是如何分析得出的。
显然,一份文书格式错乱、关键内容缺失、核心结论不清的鉴定报告,只能得出相关的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鉴定方法不符合要求的结论。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98条,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4、名为鉴定意见实为审计报告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
在性质上,前者是一种经济管理活动,后者是一种司法诉讼活动,理论上只要是注册会计师就可以从事审计,但从事司法会计鉴定需要一定的执业年限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在技术方法上,对于审计,注册会计师可以使用函证、抽样、询问等方法,但在司法会计鉴定中,检材只能来自于提出委托的办案机关,注册会计师不得自行获取任何鉴定材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也就是说,如果案卷中相关会计资料缺失或不真实、不完整的,鉴定人不得接受司法会计鉴定的委托。
在证据效力上,审计报告属于一般书证,而司法会计鉴定属于鉴定意见;而且,如果审计报告的内容与案件无关,则该审计报告就不具有关联性,连作为书证的资格都没有。
司法实务中,大量判例认为,采用审计准则或审计标准作出的审计报告,即便名称是“鉴定意见”或“鉴定报告”,也不应认定为鉴定意见,应当不予采信。
5、以鉴代审,把法律定性问题作为委托鉴定事项,鉴定事项超范围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第8条,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
具体到财务会计领域,司法会计鉴定,即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实务中,翻开案卷所附的所谓鉴定报告,在“委托鉴定事项”一栏最常见的就是“对XXX的传销情况/非法经营情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鉴定”。
具体对什么问题进行鉴定?
不知道,反正就是对案件进行鉴定。
要知道,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其目的是查明事实,其对象是财务会计相关的专门性问题,至于当事人是否构成传销、是否属于非法经营、是否认定为虚开,都属于价值判断,系法律定性问题,应当由法院给出结论,而不是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对此,《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第24条规定,鉴定意见不应涉及对定罪量刑等法律问题的判断。
《刑诉解释》第97条,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6、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检材来源不明或不充分、不完整的,所涉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正如前文所述,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应当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具体问题。
“要求鉴定解决的具体问题”,如何理解?
简言之,就是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但又涉及财务会计领域的专门性问题,如财务数据、资金流向等。
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其鉴定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
比如,涉传销案,鉴定事项往往与传销资金总额、层级与人数认定、返利模式和金额相关;涉非法经营案,鉴定事项往往与销售收入、存货成本、换汇收入、汇率标准、获利数额有关;涉虚开案,鉴定事项往往与虚开发票的份数、虚开金额、价税合计数额、税款流失金额、资金回流数额有关。
实务中,办案机关的委托鉴定事项往往是一个笼统的要求,“严谨”一点的要求“对XXX涉嫌传销/非法经营/虚开情况进行鉴定”,更多的是连“涉嫌”二字都没有,直接要求“对XXX涉嫌传销/非法经营/虚开情况进行鉴定”。
这种委托要求既不明确,也不具体,甚至还有预设当事人已经构罪的意思。
对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第二款指出,禁止暗示或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显然,如果委托人连具体问题都提不出,往往也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检材或鉴定材料。
但是,《刑诉解释》第97条明确要求,对鉴定意见应重点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那么,一旦发现涉案的鉴定材料存在不充分、不完整或来源不合法等情况的,根据《刑诉解释》第98条的规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