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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互联网的特殊情境下,网店租赁在当事人之间并不表现为实体上的经营资产转让占有,而是以在淘宝平台上的虚拟操作权的转让为实现方式,对于此类非典型租赁经营合同,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一般规定。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网店的承租方违反平台规则为解除事由,鉴于网店的经营活动事实上依赖于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则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同时,在当事人未就违反平台规则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以出租方单方主张作为认定依据,判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扣减押金。
【案件基本事实】
2017年3月23日,上海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签订天猫店铺租赁合同,约定由上海某公司承租广东某公司所有的天猫店“某旗舰店”,租金为每月2600元,租赁期限3年,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根据该合同第四条规定,上海某公司有权于每月10日对广东某公司提出提现要求,若广东某公司3个工作日内逾期未能提现,每天须赔偿上海某公司提现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租金支付方式按每月支付一次,为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广东某公司旗舰店销售的结算工作,上海某公司缴纳租金以“押二付一”的形式处理,终止合作时,广东某公司店铺清算上海某公司交易状态、交易金额正常无误后将全额退还两个月的租金额。上海某公司不得利用上述从事非法经营及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及破坏淘宝官方的交易规则的行为,如有违反此条例,一切法律责任要上海某公司自行承担。
合同还约定,上海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东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上海某公司在合同使用期间一定要注意淘宝网经营规则,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上海某公司负责。广东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4)其它广东某公司主观因素擅自终止合同的,广东某公司赔偿上海某公司100%上月营业额。
2017年3月28日,上海某公司向广东某公司支付了押金。2018年9月、10月、12月,2019年2月、3月、4月、5月广东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支付了相关结算款,但未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的相关结算款,对此上海某公司、广东某公司财务人员通过QQ聊天方式进行多次沟通。2019年4月24日,广东某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若存在引导客户进行线下交易的行为,一经发现将罚款2000元/笔,并保持终止继续合作的权力。
2019年6月15日,广东某公司工作人员向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上海某公司存在48笔违规线下交易,须处以罚款96000元,并拒绝支付5月份的结算款。2019年6月17日,广东某公司方人员表示,如果上海某公司同意重新签订合同,即不再进行罚款。
2019年6月24日,广东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发出处罚通知函,确认截止至2019年6月15日,上海某公司未经广东某公司同意擅自进行线下交易的可疑订单48笔(或以上),涉及金额87750元(或以上),在未经我方同意下擅自进行线下交易、大规模转移资金行为,系属“可能即将发生危及交易安全”的现象,对此,店铺将进行以下处罚及风控操作:1.涉嫌转移交易订单48笔,每笔处罚2000元,处罚合计96000元;2.涉嫌转移交易金额87750元,店铺暂扣300%交易款项作为交易保证金,保证金合计263250元,每提供一份合作完成凭证,释放对应订单金额的保证金;3.暂停双方合作关系,直至店铺风险解除。
2019年6月25日,上海某公司向广东某公司发出催款函,确认截止2019年5月31日,上海某公司在广东某公司店铺的销售额总计514067元,扣除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应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423798.66元,如继续拖延款项,上海某公司保留追索滞纳金的权利,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2款,广东某公司需赔偿上海某公司100%以上月营业额。
另,2017年8月21日生效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将淘宝平台规则定义为,包括在所有淘宝平台规则频道内已经发布及后续发布的全部规则、解读、公告等内容以及各平台在帮派、论坛、帮助中心内发布的各类规则、实施细则、产品流程说明、公告等。淘宝平台发布的《广告信息的认定和处罚实施细则》将广告信息定义为,指会员在商品类页面或店铺装修区等其他页面,发布以成交为目的的或易导致交易风险的外部网站的商品或信息,包括发布易导致交易风险的外部网站的商品或信息,如发布社交、导购、团购、促销、购物平台等外部网站的名称、LOGO、二维码、超链接、联系账号等信息。淘宝平台发布的《淘宝网市场管理与违规处理规范》对平台会员不正当牟利、滥发信息等多种行为规定了处理措施。
【原告诉求】
上海某公司诉讼请求:1.要求广东某公司支付2019年5月、6月、7月的结算款744342.62元;2.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200元;3.要求广东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2019年5月的滞纳金,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2019年6月的滞纳金,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以及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滞纳金97761元;4.要求广东某公司支付因终止合同的赔偿款514067元。
广东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确认上海某公司、广东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9年6月24日起解除;2.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应计算至停止违约行为日止);3.要求上海某公司提供100笔线下交易完成的凭证;4.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律师费41000元。
【法院裁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9)沪0116民初11813号判决:一、上海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天猫店铺租赁合同自2019年6月24日起解除;二、广东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公司2019年5月结算款423798.65元、2019年6月结算款239052.25元、2019年7月结算款81491.71元,合计744342.61元;三、广东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上海某公司押金5200元;四、广东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公司因逾期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结算款的违约金2000元;五、广东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公司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判决之日)止,以744342.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因逾期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结算款的违约金;六、驳回上海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七、驳回广东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沪01民终1191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系争合同解除时间与原因
双方均确认系争合同于2019年6月24日解除,但上海某公司认为解除理由是广东某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广东某公司则认为,因上海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广东某公司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提出了反诉请求。
就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上海某公司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广东某公司有权解除,其中的第二种情形是“上海某公司在合同使用期间一定要注意遵循淘宝网规则,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上海某公司负责”。上海某公司认为该约定属于解除条件约定不明的情形,不应作为合同的解除条款。但该条款放置于广东某公司的解除权利一节,内容明确,清晰地赋予了广东某公司在上海某公司未按照淘宝网规则履行系争合同时的解除权。上海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现有查明的事实反映,上海某公司确有未按相关淘宝网规则发布信息等的违约行为。对此,上海某公司认为其即便有违反淘宝网规则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备故意,客观上违规程度较轻,远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上海某公司所称的这些抗辩事实,并不能否定上海某公司享有系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无论这些抗辩事实是否成立,广东某公司均有权行使该解除权。故系争合同因广东某公司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而于2019年6月24日解除。
二、关于2019年5、6、7月三月的结算款
庭审中,双方确认2019年5月为423798.65元,7月为81491.71元,6月有差异,差异在于是否扣除上海某公司应付的租金2600元。对此上海某公司认为,因合同于2019年6月24日解除,故应付租金为2080元。广东某公司则认为,应扣除2019年6月整月的租金。现上海某公司和广东某公司均确认系争合同于2019年6月24日解除,当月剩余日期的租金上海某公司无需支付,故可采上海某公司的意见,确认6月应付结算款为239052.25元。
三、广东某公司应否承担因逾期支付结算款而产生的违约金
根据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为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广东某公司已付的结算款逾期违约金,另一部分为2019年5月、6月和7月广东某公司未付的结算款逾期违约金。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上海某公司有权在每月10日对广东某公司提出提现要求,若广东某公司3个工作日内逾期未能提现,每天须赔偿上海某公司提现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约定有效。故上海某公司可按该约定向广东某公司主张违约金。广东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为每月交易发生的结算款,因此该条款中约定“提出的提现要求”应当理解为双方在有相对明确的结算结论后,上海某公司所提的支付要求,而不能简单解释为合同期限内每月10日之后的3个工作日为广东某公司支付结算款的最后履行期限。关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的结算款,广东某公司逾期的时间不长,逾期的金额不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得出的金额也过分高于损失,综合各因素,酌定为2000元。
关于2019年5月、6月和7月结算款,系争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合同解除后,广东某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款项进行结算并支付给上海某公司,现广东某公司至今未支付,故将起算日期统一确定为2019年8月15日,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二。
四、上海某公司能否要求广东某公司返还押金5200元
广东某公司提出该押金因上海某公司的违约而无需退还,但系争合同并未将该款项约定为违约金,故广东某公司拒绝返还该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系争合同解除后,上海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应对该押金款项进行结算,因此,上海某公司的这一请求,应予支持。
五、上海某公司要求广东某公司支付因擅自终止合同的赔偿款514067元能否支持
上海某公司认为,根据系争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4)项的约定,因广东某公司主观因素擅自终止合同的,广东某公司赔偿上海某公司100%上月营业额。现系争合同的解除,并非广东某公司的主观因素,而是上海某公司未按淘宝网经营规则履行合同,故上海某公司要求广东某公司支付赔偿款514067元,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
六、广东某公司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200000元违约金是否应支持
广东某公司认为,上海某公司共有100笔的线下交易行为,按每笔2000元计算,应承担200000元。就此,法院认为,系争合同未就线下交易违约行为的违约金作过约定,而在上海某公司、广东某公司的电话、微信群等的沟通中,广东某公司虽然多次要求上海某公司按每笔线下交易行为承担2000元的责任,但上海某公司并未就此要求作出过明确同意的答复,双方未对每笔线下交易上海某公司需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形成合意,广东某公司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法院难以支持。当然,上海某公司的这一违约行为可能会造成广东某公司相应的损失,但本案中上海某公司主张的是违约金,故法院不宜主动对上海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作出判断,并予以支持。广东某公司确因违约产生损失的,可以另行主张。
七、广东某公司要求上海某公司提供线下交易完成凭证及支付律师费请求是否应支持
这两项请求既缺乏系争合同的约定,也缺乏法定的理由,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11813号(2020年8月1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1915号(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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