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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修复协议下矿产价值在非法采矿罪犯罪金额认定中的排除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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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梁雅丽 李靖宇

引言:新时代背景下生态治理合作模式的刑事法律风险

随着“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深入人心,我国进入了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时期。在这一宏大背景下,一种由政府主导、企业参与的“生态修复+资源利用”合作模式应运而生。其典型模式为:地方政府因财政资金有限,难以独立承担废弃矿山、地质灾害点等区域的生态修复及治理工作,因此与有技术、有资金实力的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企业投入资金和技术对指定区域进行生态环境治理,作为对价,政府允许企业在治理过程中对附带产生的砂石、矿产等资源进行开采、销售,以回收成本并获取合理利润。

这种模式无疑是公私合营在自然资源领域的一种创新,它既解决了政府的治理难题,又调动了社会资本的积极性,实现了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然而,美好的初衷在现实中却遭遇了严峻的刑事法律风险。由于此类合作往往未能严格遵循《矿产资源法》关于“采矿许可证”的前置审批程序,一旦企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出现开采范围稍有逾越(即“超范围开采”)或因其他因素被立案调查,司法机关极有可能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为由,将企业在协议框架下的所有开采行为笼统地评价为非法采矿罪,并将协议内允许开采的矿产价值全部计入犯罪金额。

这种“一刀切”的认定逻辑,将客观存在的非法采矿事实与企业基于对政府信赖而进行的协议内开采行为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它不仅严重打击了企业参与生态治理的积极性,也曲解了非法采矿罪的立法本意。本文旨在深入剖析此问题,从刑法理论、法律解释及司法实践等多个维度,系统论证:在企业与政府签订了生态治理与资源利用协议的背景下,即便存在超范围开采等违规行为,协议授权范围内开采的矿产价值,因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性”,不应被计入非法采矿罪的犯罪金额

第一章:问题的提出——生态修复协议的法律定性与刑事风险

要理清在非法采矿罪中如何评价生态修复协议的效力,首先必须准确界定该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地位。

一、生态修复协议的实践背景与模式

在实践中,此类协议名称各异,可能被称为《废弃矿山综合治理协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合同》或《生态修复与土地整理合作协议》等。但其核心法律关系具有高度一致性:即政府与企业之间形成的以生态治理修复为前提、以矿产资源利用为对价的行政协议关系。政府方的核心诉求是完成生态修复这一公共管理目标,而企业方的核心诉求是通过资源利用来覆盖巨大的治理成本并获得回报。

这种合作模式的本质是政府利用其掌握的自然资源配置权,对企业投入的公共服务(生态修复)进行补偿。从法律渊源上看,这种做法与近年来国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政策导向是完全一致的。例如,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明确提出,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历史遗留废弃矿区的生态修复。因此,这种协议并非企业的“私下行为”,而是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实践中,这样的互惠合作通常也有地方性“红头文件”、政府会议纪要等作政策支持。

二、协议的法律效力之辩:行政许可与行政协议的界分

非法采矿罪辩护中的第一个难点,在于如何看待这份未完全遵循法定流程的“授权”。

一方面,我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设立具有严格的法定要式性。从行政法角度看,生态修复协议本身并不能直接创设或替代作为行政许可的采矿许可证。这是控方指控企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核心事实依据。

另一方面,我们必须认识到,该生态修复协议是政府与企业之间签订的行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此类协议具有合法性和公信力。有观点指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合同本身就属于行政协议。虽然行政协议不能完全替代行政许可,但它构成了行政机关作出后续行政行为(如颁发许可证)的事实与法律基础。

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用协议否定采矿许可证的必要性,而在于承认协议在刑法评价中的独特地位。当企业基于一份真实、合法的政府行政协议进行开采时,其行为的性质已经与传统的、纯粹的、以牟利为唯一目的的盗采国家资源行为发生了根本性的区别。企业行为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行政程序的瑕疵上,而非刑法所要打击的、对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根本性侵犯。

第二章: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的再审视——基于政府协议的特殊性

在认定存在生态修复协议的非法采矿案件时,必须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更为精细化的审视,避免将行政违法行为不当拔高至刑事犯罪层面。

一、“非法性”的实质内涵:从行政违法到刑事犯罪的鸿沟

非法采矿罪的法益,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制度。其“非法性”的实质,在于行为人藐视国家管理秩序,以秘密、欺骗或其他未经国家任何形式许可的方式,擅自将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攫为己有。

然而,在生态修复协议的场景下,企业的开采行为获得了来自代表国家的政府机关的明确“授权”。尽管这份“授权”在形式上可能存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瑕疵,但它在实质上表达了政府的许可意愿。

企业并非在与国家意志完全对立的状态下进行开采,而是在与政府合作的框架内履行协议。此时,行为的违法性程度,已从“根本性对抗国家管理秩序”下降为“未履行特定行政报批手续”,即从刑事违法性下降至行政违法性。将此种行政程序瑕疵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混淆了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之间存在的质的鸿关,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二、主观恶性的消解:企业信赖利益的保护

刑法不仅要求行为客观违法,更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即明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在生态修复协议案件中,企业的“主观信赖”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关键情节。

当一个企业与地方政府——国家的基层政权组织——签订正式协议,并被明确告知可以开采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作为治理投入的补偿时,企业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经过政府许可的、合法的。这种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信赖,即“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企业在此信赖基础上投入巨额资金进行治理,其主观上并非意图“盗采”国家资源,而是希望通过履行协议实现合作共赢。这种主观状态,与典型的非法采日志罪中行为人规避监管、牟取不法利益的主观恶性存在天壤之别。

即便企业明知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但由于政府方在协议中作出了承诺或主导了整个合作模式,企业往往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将全部刑事责任归咎于信赖政府安排的企业,有违公平原则。

三、典型案例的误读与正解:“名为治理,实为采矿”的甄别

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以生态治理为幌子,行非法采矿之实的案例被作为典型案例发布和宣传。这些案例往往成为控方指控的“利器”。然而,作为辩护方,必须向法庭清晰地揭示此类案例与我们所讨论的情形的本质区别。

“名为治理,实为采矿”的典型特征是:

(一)欺骗性:行为人以虚假的治理方案骗取政府或相关部门的许可,其真实目的从一开始就是纯粹的采矿牟利。

(二)无真实投入:行为人并未进行实质性的生态治理投入,或者投入与获取的矿产价值完全不成比例。

(三)纯粹牟利性:整个行为的核心是攫取矿产资源,生态治理仅仅是其掩人耳目的“外衣”。

与此相对,我们辩护的案件模型是:

(一)协议的真实性:政府与企业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作意愿与行政协议。

(二)治理的真实性:企业确实投入了大量资金、设备和人员进行生态修复工作,并有实际的治理成果。

(三)对价的合理性:开采矿产是作为对企业巨大投入的一种合理补偿和对价,是整个合作不可或缺的一环。

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承担起实质审查的责任,不能仅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有开采行为”两个表面事实,就轻易地将被告人的行为套入“名为治理,实为采矿”的负面典型案例中。辩护律师的核心任务,就是通过详实的证据,证明协议和治理的真实性,从而将案件与那些真正的“假治理、真采矿”案件清晰地切割开来。

第三章:犯罪金额认定的核心——协议内矿产价值的排除规则

如果说前两章的论证旨在说明协议内开采行为不应被整体评价为犯罪,那么本章将聚焦于更为具体的辩护目标:即便法院认定企业的超范围开采行为构成了非法采矿罪,协议授权范围内的矿产价值也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一、理论基础:区分合法授权与越界开采

非法采矿罪在行为方式上,天然地区分了“无证开采”和“越界(超范围)开采”。当企业与政府签订了生态修复协议后,其开采行为实际上被分成了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部分:

(一)协议内开采:在协议约定的地理范围、开采量、矿种等限制之内的开采行为。这部分行为虽然缺乏采矿许可证这一法定形式,但获得了政府行政协议的实质授权,具有“权利外观”(Color of Right)。

(二)协议外开采(超范围开采):超出协议约定范围的开采行为。这部分行为既无采矿许可证,也无行政协议的授权,是真正意义上对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侵犯。

因此,唯一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只有第二部分,即协议外的超范围开采行为。将第一部分协议内开采的矿产价值,与第二部分合并计算作为总的犯罪金额,是混淆了“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的界限,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司法实践的启示:对“刨除行政协议约定的开采量”的深度解读

曾有学者指出:“超范围采矿行为的开采量计算要刨除行政协议约定的开采量”。这句话的背后,蕴含着深刻的法理逻辑,为我们的辩护观点提供了有力的实践支撑。它清晰地表明,司法实务界已经认识到,不能将行政协议完全视若无物。在计算构成犯罪的“超范围”部分的开采量时,必须先把协议“约定”的量扣除掉。

这一逻辑的延伸是必然的:既然非法开采的“量”需要刨除协议约定的部分,那么以“量”为基础计算的犯罪“金额”,自然也必须进行同样的刨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是根据销赃数额或者矿产品价格与数量来认定的。当作为计算基础的“数量”被限定为“超出协议约定”的部分时,最终认定的犯罪金额也必然只与这部分超采的矿产有关。

在法庭上,辩护律师应将这一观点作为核心论据,向法庭阐明:将协议内矿产价值计入犯罪金额,不仅在法理上错误,在实践中也与部分司法人员的认知相悖。这种做法等于惩罚被告人遵守了与政府的协议,这在逻辑上是荒谬的。

三、价值计算方法的重构:从“总价值”到“增量价值”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应向司法机关提出一套清晰、公正的犯罪金额计算方法:

(一)第一步:审查协议效力与范围。确认生态修复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明确协议约定的开采范围(包括地理四至、深度、允许开采的总量、期限等)。这是区分“协议内”与“协议外”的前提。

(二)第二步:准确认定总开采量与超采量。控方负有举证责任,需通过地质勘测、产量审计等方式,证明被告人的总开采量,并明确指出其中超出协议约定的“增量”部分是多少。

(三)第三步:以“增量价值”作为犯罪金额。严格依据《解释》的规定,仅对超出协议约定的“增量”矿产,计算其销赃数额或市场价值,并以此作为认定犯罪情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和量刑的依据。对于协议内的矿产价值,应作为民事或行政合同纠纷处理,不纳入刑事评价。

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并非主张对成本进行扣除。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观点明确指出,计算矿产品价值时不应扣除开采成本,因为这是对国家资源所有权的侵害。我们的主张与之并不矛盾。我们同意,对于超出协议范围的“增量”部分,其价值计算仍应遵循不扣除成本的原则。我们所要“扣除”或“排除”的,是整个协议授权范围内的、具有合法性基础的矿产价值本身。

第四章:辩护策略与结论

面对此类复杂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需要采取系统化的策略,同时企业也应从中吸取教训,加强合规管理。

一、刑事辩护的要点

(一)证据为王,还原事实全貌:辩护工作的基石是事实。必须不遗余力地搜集和固定所有能证明合作模式真实性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1.协议文本:完整的生态治理协议及其所有附件。

2.政府文件:与项目相关的政府会议纪要、批复文件、官方函件等。

3.投入证明:企业为生态治理投入的资金、设备、人员的详细记录、财务凭证和审计报告。

4.治理成果:治理前后的地貌对比照片、视频、第三方评估报告、政府验收文件等。

5.沟通记录:与政府部门就项目执行、许可证办理等事宜的往来邮件、函件、会议记录。

(二)分层辩护,主次分明:

1.首要目标(无罪辩护):集中论证企业的行为因具有政府行政协议授权,缺乏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性”和主观恶性,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2.次要目标(罪轻辩护):若法院无法接受无罪观点,则退一步,聚焦于犯罪金额的认定。坚决主张必须排除协议内矿产的价值,仅以超采部分的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基础,从而大幅降低指控数额,争取更轻的刑罚。

3.借助“外脑”,增强说服力:聘请地质矿产、工程造价、环境评估等领域的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或出具专家意见。由专家对协议约定的开采范围、实际开采范围、超采数量及价值进行精确的测算和说明,为法庭提供专业、中立的判断依据。

4.彰显社会责任,争取从宽处理:积极展示企业在生态修复方面的努力和成果,即便是在诉讼期间,也应继续履行或承诺履行修复义务。许多案例表明,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是重要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这不仅能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也能从侧面印证企业参与项目并非纯粹为了盗采资源。

二、结论

司法是社会价值的平衡器。在处理涉及生态修复协议的非法采矿案件时,司法机关不应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而应洞察此类案件背后复杂的经济、社会和政策背景。将企业基于对政府信赖而履行的协议行为,与恶意的盗采行为等同视之,不仅有悖于刑法的基本原则,更会产生负面的社会效应——即“劣币驱逐良币”,让真正有志于参与生态治理的负责任企业望而却步,最终损害的是国家的生态文明建设大局。

笔者主张,对于此类案件,必须秉持实质判断的原则。首先,应审查协议和治理的真实性,区分善意的合作伙伴与恶意的欺诈者。其次,在认定犯罪金额这一核心环节,必须确立“排除规则”,将协议授权范围内的矿产价值从犯罪数额中剔除,仅追究行为人越界开采部分的刑事责任。这不仅是对被告人合法信赖利益的保护,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更是司法智慧在服务和保障国家重大发展战略中的具体体现。唯有如此,方能真正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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