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保理商擅自变更了约定的履行方式,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保理商提前提供融资保理服务导致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变更为一般借款合同债务关系,不符合担保人明确约定的责任承担前提,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阅读提示:
实践中的一种担保情形是,无追索权的保理商要求担保,后续保理商无法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追回款项后,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担保人产生争议。此种情形下,担保人主张保理商擅自变更主合同履行方式未经其同意,不应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法院应当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则涉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
裁判要旨:
担保人在合同中明确的责任承担前提是保理商依约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应收账款,保理商提前提供融资保理服务导致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变更为一般借款合同债务关系、担保合同的基本内容发生根本变更,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简介:
1.2018年12月17日,华某银行(原告)与某设备公司(被告一)签订《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三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一将对某科技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被告一,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应收账款管理、保理融资服务,融资形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一应向原告提供《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自被告一提供该确认函之日起,涉案应收账款转让。同日,原告就应收账款转让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向被告一承兑累计33张出票人为隆某公司、收款人为案外人甲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累计金额3.063亿元。
2.2018年12月17日,原告和秋某集团(被告二)签订三份《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二提供3张单位定期存单(总金额3亿元),为涉案《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
3.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一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累计3.063亿元。
4.随后,因原告无法向某科技公司追回款项,各方产生争议,原告华某银行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一某设备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款3.063亿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二秋某集团以名下的存单对被告一的返还义务向原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实现的费用300万元。
5.天津高院一审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判决被告一承担返还义务,被告二以名下存单对被告一返还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6.被告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告审查时存在明显恶意,被告二不应承担责任,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错误判项,改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二以名下存单对被告一返还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2020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二上诉事由成立,维持了一审正确判项,撤销了一审错误判项。
7.原告华某银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本案没有加重被告二秋某集团的担保责任风险、被告二系融资款的实际使用人知悉保理业务办理的全过程,要求再审依法纠正。
8.2021年5月17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华某银行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秋某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点:
一、原判决认定秋某集团签订《质押合同》的本意是对天津燕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具有证据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三份《银行承兑协议》第11.3条均约定:“本协议系编号为TJ3320120180010(保理)的《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融资合同,此协议项下所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受让上述《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甲方(某设备公司)转让给乙方(华某银行)的应收账款……”。此外,秋某集团与华某银行签订的三份《质押合同》前言部分均约定“为保障乙方(华某银行)与债务人(某设备公司)所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甲方(秋某集团)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甲、乙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1.1条均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乙方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的种类为无追索权国内保理(银行承兑汇票)……”。从上述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内容不难看出,秋某集团系就《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可以视为《质押合同》的主合同。原判决认定秋某集团作为出质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本意是在华某银行依照《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履行受让某设备公司对天津燕某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的前提下,对天津燕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华某银行在未依约取得《应收账款确认函》时提前提供保理融资服务,与某设备公司成为了事实上的一般借款关系,未取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秋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5.1.2、5.2、5.3.2、5.5条的明确约定,华某银行向某设备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是以受让某设备公司应收账款为前提的。
然而,华某银行在实际履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在未收到《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及部分发票、证明的情况下,即为某设备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保理融资服务由于华某银行未取得案涉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华某银行与某设备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华某银行在履行过程中将保理合同事实上变成了一般借款合同,这一变更并没有取得担保人秋某集团的书面同意,故原判决认定秋某集团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华某银行应就其提前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所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华某银行提交的各案外人公司的工商档案、季度报告,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法定“新证据”。
最高法院认为,此外,华某银行申请再审以天津华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天津信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颐某黄金制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以及秋某集团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等多份证据作为“新证据”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华某银行的主张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226号]
实战指南:
一、建议类案中的保理商,提前调取基础交易合同相关的材料作为证据备用,尽早在一审、二审阶段提交。
本案中,华某银行为证明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在再审申请审查阶段提交了案外人公司的系列工商档案、季度报告等材料,但被认定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中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保理商提前调取工商档案等公开信息,固定证据并作为放款审查附件,由担保人盖章确认“已阅知”,涉诉时根据实际情况尽早提交。
二、建议类案中的保理商,针对担保人“实际用款人”身份,要求书面披露并确认。
本案中,华某公司在再审申请事由中提及,秋某集团系实际用款人,知悉保理业务办理的全过程,但是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否则,对于秋某集团担保风险的认定,可能会有更多论证争取的空间。
在此,我们建议,保理商在提供保理融资服务的过程中知悉的“担保人系实际用款人”的消息,通过补充协议条款或者担保人出具的书面说明“本公司确认,本次融资款项实际由本公司使用,本公司对融资用途、放款条件均充分知情,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不以‘未参与业务’为由主张免责”来固定证据,减少自身涉诉风险。
三、建议类案中的担保人,约定清楚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在涉诉之后全面、细致分析合同各条款之间的关系,寻找主债权已发生质变的论证空间。
本案中,秋某集团牢牢把握住自身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华某银行依约受让了应收账款,而以华某银行“提前放款”“未依约受让应收账款”的行为实际上将保理关系变更成为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此论证其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最终取得了良好的诉讼效果。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案件的担保人,在合同中清楚约定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分析约定的主债权性质,分析债权人是否通过事实上的履行将债权性质进行了变更,是否根本上影响自身承担责任的前提,并在答辩状、代理意见、上诉状等文书中据理力争,必要时应针对自身主张形成类案检索报告,便于法庭参考。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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