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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发现先前作为的行政行为存在不当,并主动纠错,虽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确系合法行政的内在要求。纠错应当综合考虑行政效率、公共利益等因素,遵循程序正当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多次告知上诉人退还遭拒后,采取通过停发以及在保留上诉人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后逐月抵扣直至抵扣完毕上诉人应退回其多享受的养老金的补救措施,来实现保障社保基金的安全。该行为并非系减损上诉人合法权益或者苛以上诉人负担的行为,而是综合考虑了行政效率、社保基金安全等公共利益,将上诉人纪某多享受的养老金采取补救措施抵扣收回,实现对前述不当发放行为的自我纠错,于合法行政原则无悖。...前述被上诉人的自我纠错行为显然不符合负担行政行为的特征,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2023年12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六条关于“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的规定,一方面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类似情形的自我纠错提供具体法律依据,又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前述自我纠错的方式,并未超出合理范围,遵循了合法行政的原则。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沪03行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征东,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糜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纪某因诉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行初27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纪某曾因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执行期间无刑种、刑期变动情况,刑满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2020年8月,市社保中心获悉纪某上述情况,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告知书》(告知书c-1),主要内容为:因纪某存在被判刑的情况(有期徒刑,2年),故相关期间纪某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市社保中心已调整纪某的养老金水平。对于纪某多领取的人民币105,059.20元(本案币种皆为人民币)养老金(201503-202012),请纪某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还手续。逾期不来的,市社保中心将暂停发放纪某的养老金,并将纪某的相关情况纳入国家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因纪某未按照上述告知要求前往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还养老金手续,市社保中心从2021年1月起开始停发纪某养老金。2021年9月2日,市社保中心向纪某邮寄送达《告知书》(告知书dr),主要内容为:因纪某存在被判刑的情况(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故相关期间纪某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对于纪某多领取的105,059.20元养老金(201503-202012),请纪某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还手续。逾期不来的,市社保中心将从后续发放的养老金中逐月抵扣直至全部退还,每月抵扣金额为保留发放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的其余部分。同时将纪某的相关情况纳入国家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因纪某仍未前往市社保中心处办理退还手续,市社保中心自2021年9月开始调整纪某养老金并从次月起逐月抵扣纪某养老金。2021年9月15日,市社保中心向纪某邮寄送达《告知书》(告知书di),主要内容为:对于纪某多领取的105,059.20元养老金(201503-202012),因纪某未按规定予以退还,市社保中心已自2021年10月起从纪某的养老金中逐月抵扣直至全部退还,每月抵扣金额为保留发放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的其余部分,目前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330元/月。经办机构后续将根据本市民政部门标准实时调整应保留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部分。2023年12月18日,市社保中心作出并向纪某邮寄送达《告知书》(告知书de),主要内容为:对于纪某多领取的105,059.20元养老金(2015年3月-2020年12月),因纪某未按规定予以退还,市社保中心自2021年10月起从纪某的养老金中逐月抵扣、至2023年12月当月抵扣1,909.50元之后,累计抵扣金额已达到应退还金额。纪某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市社保中心于2021年1月至2023年12月间,强制停发、扣发纪某养老金及将纪某相关情况纳入国家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行为无效;2.判决市社保中心退还已停发和扣除纪某养老金105,059.2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市社保中心否认其将纪某纳入国家或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原审经向纪某释明,要求纪某就存在相应事实进行举证,纪某未举证证明。
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所作的告知停发、抵扣等行为具有连续性,可视为一行为整体予以审理。鉴于市社保中心逐月抵扣纪某养老金行为于2023年12月结束,市社保中心对纪某进行了告知,故可以《告知书》(告知书de)送达纪某之日起算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据此,纪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纪某经本院释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纪某被纳入国家或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情况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行为系市社保中心实施。在此情况下,纪某该项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纪某该项起诉,原审不予实体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依法审核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实施监督检查的职责。《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可以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本案中,根据释放证明材料,纪某因被判有期徒刑2年,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服刑。市社保中心结合纪某的服刑期间及该期间纪某养老金调整、领取情况,认定纪某多领取养老金共计105,059.20元,事实清楚。在经告知主动退还多领取的养老金,纪某拒不退还的情况下,市社保中心作出停发、扣发告知,在保留纪某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后逐月抵扣完毕纪某应予退还的多领取养老金部分,并无不当。另需指出,《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被诉行政行为亦与上述规定相合。市社保中心于诉前调解阶段,收到原审法院举证通知后于15日内予以举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有关举证期限规定之要求。同时,本案涉及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在市社保中心主张纪某超期起诉,未全面提供纪某应予退还、抵扣的养老金核定材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要求市社保中心补充提供有关材料,于法有据。纪某主张市社保中心超期举证,应视为没有证据的主张,原审难以采信。纪某诉讼过程中主动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原审向纪某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诉讼请求,纪某拒绝变更。综上,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纪某负担。判决后,纪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纪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援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六条。该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而本案所争议的被诉行政行为始于2021年1月。被上诉人既未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未能提供任何法律授权其直接扣发养老金的依据,违反《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明显构成超越职权。因此,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根据《复函》的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上诉人于2009年6月起在本市领取养老待遇,后因犯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其服刑期间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亦不参加养老金的调整。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的服刑情况及该期间的养老金领取情况,认定其应退还多领取的养老待遇共105,059.2元,并于2020年12月1日向上诉人制发《告知书c-1》,告知其主动退还多领取的养老金。在上诉人拒不退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停发、扣发的告知,在保留上诉人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后逐月抵扣直至抵扣完毕,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中纪某撤回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依法审核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实施监督检查的职责。《复函》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可以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本案中,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因未关注到上诉人纪某因被判有期徒刑服刑的相关情况,不当发放致上诉人多享受养老金共计105,059.20元,违反了《复函》的规定。被上诉人获悉上诉人实际情况后,在通过制发要求上诉人退还的告知遭拒后,制发停发、扣发的告知,再次遭到上诉人拒绝退还后,采取停发以及在保留上诉人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后逐月抵扣直至抵扣完毕上诉人多享受的养老金金额的补救措施后,再次告知了上诉人已经抵扣完毕的情况。上诉人对此提出被上诉人停发、扣发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相关规定的观点。对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发现先前作为的行政行为存在不当,并主动纠错,虽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确系合法行政的内在要求。纠错应当综合考虑行政效率、公共利益等因素,遵循程序正当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多次告知上诉人退还遭拒后,采取通过停发以及在保留上诉人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后逐月抵扣直至抵扣完毕上诉人应退回其多享受的养老金的补救措施,来实现保障社保基金的安全。该行为并非系减损上诉人合法权益或者苛以上诉人负担的行为,而是综合考虑了行政效率、社保基金安全等公共利益,将上诉人纪某多享受的养老金采取补救措施抵扣收回,实现对前述不当发放行为的自我纠错,于合法行政原则无悖。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显然,行政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负担行政行为,即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组织基于法律授权,对行政相对人施加不利或者减损其权益的强制性行为,其本质特征是通过法律手段增加相对人义务或者限制权利。前述被上诉人的自我纠错行为显然不符合负担行政行为的特征,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2023年12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六条关于“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的规定,一方面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类似情形的自我纠错提供具体法律依据,又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前述自我纠错的方式,并未超出合理范围,遵循了合法行政的原则。关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确认和处理、责令被上诉人补充证据等问题,原审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马慧芳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 华
书 记 员 黄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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