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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法典》颁布及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相继修改与颁布,民营企业家的权益保护话题被提上案头。9月20日,京都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论坛在北京成功举办。
本文为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贾昆在论坛上的与谈发言,整理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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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昆
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各位下午好,今天我要分享的内容本质上就是终本之后,申请执行人怎么追股东的问题?现在对于很多债权人来说打赢了官司,但执行不到钱。案件终本后,对方的股东换一个壳继续经营。这对债权人来说是非常难以接受的一个事情。
所以,自然而然的债权人就会考虑怎么向股东主张权利的问题。一般来说,如果对方股东犯了错误,比如说做了减资,或者去做了简易注销。债权人可以基于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而减资、注销的相关责任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如果对方股东没有犯错,则需要结合《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缴纳制度的演变,根据公司成立的时间去梳理向股东主张权利的路径。
2014年3月1日之前,注册资本是实缴制,对于这一时期成立的公司,如果调取工商档案里面显示的都是实缴,甚至还有验资报告。但实际上,很多这一时期的公司是通过中介办理的注册和注册资本缴纳。在流水上会体现出来中介把钱打给股东,股东打给公司,公司验资,验完资之后有可能会直接回到中介的账户,也有可能直接回到股东的账户。这是典型的虚假出资,一般这类公司最终调银行流水确定是虚假出资后,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当然也有些公司可能是实缴的,但实缴后会偷逃出资。实践中,偷逃出资比较难认定,因为很难单纯从银行流水去证明哪笔款项确实是偷逃出资。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有的公司股东是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评估没有做或者评估金额比较高,这也是出资瑕疵。但这种出资瑕疵证明起来也比较难,得是他们成立公司的时候事情做的非常糙才能找到相关证据。综合来说,对2014年3月之前成立的公司,主要关注的是出资瑕疵,比较容易证明的是那种通过中介虚假出资的公司。
2013年《公司法》修订,国家为了鼓励创业,把注册资本实缴制改成了完全认缴。也就是从2014年3月1日之后股东可以自行约定一个出资期限,目前终本案件里面最多的就是这一类公司。这些公司动不动出资期限约定30、40年缴。经济好的时候,这种公司没有问题,一旦经济出现问题,就全变成空壳公司。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新《公司法》把认缴期限改成了五年,但是对之前存量的公司怎么办?国务院出的规定给三年过渡期,从三年之后计算还是多于五年的,让它调整成五年,也就是说对于之前这些出资期限30、40年的公司,最晚应该在2032年6月30日之前实缴。这算是对之前的错误的一个改正,但是对于债权人来说这个也不解渴。我一个客户就说现在才是2025年,等到2032年我们公司还存不存在都是一回事。这必然就引发了下一个问题,就是怎么让这些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关于加速到期的问题,旧法主要是参照《九民纪要》里的规定,一个是债务发生后延长出资期限,这个出现的比较少。另一个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也要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这个规定其实是很有问题的,把加速到期跟破产挂钩不合理。而且因为加了这一条就导致在实务中的操作非常有争议。有的法院认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就可以初步认定具备破产原因了,但是《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是明显没有清偿能力,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等。有的法院认为终本不足以认定具备破产原因。这就造成了有的法院,只要拿一个终本裁定就可以让它加速到期,有的法院会让你进一步证明它具备破产原因,而这个证明其实是比较难的。尤其是这个公司名下有一些股权,这些股权有没有价值,没有拿到持有这些目标公司的运营情况,以及评估报告,或者是资产负债表,你是没有办法判断资产足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因为这些目标公司不配合提供财务数据,所以法官是拍不了这些公司的股权,在终本的时候跟在实际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时候,实际上标准是不一样的。
新《公司法》第54条,约定得比较简单,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要求加速到期。这个条款也存在溯不溯既往的问题,现在有一些案例是认为这个条款溯及既往的。但是也有的地方认为不溯及既往,主要原因是因为54条关于加速到期的规定,跟之前的《九民纪要》是有一定的差异的,对于当时的股东来说,54条关于加速到期条件是没有一个合理的预期的。而基本上认为54条溯及既往的法院,之前的判例里面都是认为终本就可以加速到期的。认为终本可以加速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速到期,这中间没有明显的差异,所以会延用之前的判断。总体来说,目前可以尝试使用新《公司法》第54条,要求股东加速到期。
还有一些公司的处理,估计是律师给出的主意,既然有加速到期的风险,那就先把股权转让,比较典型的就是去农村找老太爷和老太太,给他8000、10000元,把股权转让给他,把法定代表人也转让给他。原股东就金蝉脱壳了。这里面涉及到刚才郭律师分享的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即股东转让股权也是对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但是该条规定不溯及既往。针对大量存在的终本案件,这些公司股东明明自己还在经营着公司,但是把股权都转让给了70多岁的老太爷、老太太,出资期限也是37年和47年,怎么追到他,核心问题就是要去判断他转让的恶意。因为不同法院对这个尺度掌握得非常不同,之前有一个判例,在债务发生后原股东把股权转让给了一个已经得了绝症的人,法院认为这明显是一个恶意的逃避债务行为,所以追加了原股东。
而在大量的终本案件中,想去找这样的恶意,相对来说是比较难的,尤其对方是有律师给他出意见的,教他怎么规避的。其实一开始88条出来的时候,大家觉得执行案有希望了。但是关于溯及力问题确实争议比较大,而且不符合当时股东的合理预期,最后出了一个批复说不溯及既往,这对后续追股东责任相对来说还是提供了非常多的困难。时间关系,今天就先分享到这里,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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