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民申13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玲,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化工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主要负责人:青岛某某化工厂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张某玲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某某化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化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2民终8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玲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定。2.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主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一条第一款“一、下列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国务院《 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第三十条和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据此,劳动法实施之前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法实施之前的劳动关系无法可依是错误的。申请人申请书所列诸多行政法规均是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的,原审应当据此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作为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经审查,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律规定并不属于证据的种类,因此,申请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前,主要以行政手段调整用工关系,劳动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均具有明显的行政特点,此阶段的劳动关系,不宜由司法来确认,原审认定张某玲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柴家祥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王宝恒
二O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吴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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