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犯意联络是认定共同犯罪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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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故意有两个层面的理解,第一是事前达成一致意见,这个就不用推定,而是直接认定,有意思联络。但问题的难点在于,事前没有意思联络,如何认定呢?
第二就是事中意思联络,这种也算。但请注意,犯罪意思联络在事中完成,此前的行为是单独犯罪,此后才能按照共同犯罪处理。
这些都属于犯罪意思联络能够直接证明的情况。
复杂的情况是,如何证明犯罪意思联络存在和完成呢?
证据,当然是证据。
第一类是言词证据。就是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这些证据往往是直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事实。
但是,言词证据往往具有不稳定性和主观性强的特点,尤其是存在利害关系的言词证据,采用时应当慎重。
第二类是客观证据。这些证据有的是直接证据,比如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直接证明事实。有些属于间接证据,比如行为人确实参与了某些犯罪活动的证据,但该类证据不属于意思联络的直接证据。为此,就需要根据这些证据对被告人的主观意识和共同联络意思进行推定。
请注意,此时的主观故意包括被告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这是单独犯罪的问题。但同时又需要证明存在意思联络。
意思联络为什么重要?因为没有意思联络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共同犯罪本身是一系列行为的集合体。这些行为应当是在一个共同目标的指挥下完成的,否则就是各自为战,即便最后凑成了犯罪,也不属于共同犯罪。
道理很简单,但证明非常难。
意思联络不仅仅是通报一声,而是对于整个犯罪内容的知悉程度达到了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比如,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仅仅提供相应单据(包括外贸订单等)的行为,对于他人使用单据采取何种行为不清楚的,就没有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标准。
即便客观上确实存在帮助行为,但意思联络不存在,或者意思联络的内容没有达到该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就不能按照共同犯罪处理。
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要求明确知道的内容包括“买单配票”“低值高报”等骗税方式。如果意思联络没有达到此种标准,笔者的意见是应当慎重处理,不按照犯罪论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客观归罪。
当然,如果认定提供外贸单据等行为存在不合理情况,其情节应当属于“但书”的情况,不按照犯罪处理最妥当。如果确实需要处理的,依据行政法相关规定处理即可。
共同犯罪中,包括共同的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但无论哪种情况,都需要根据规定认定,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应当着重审查犯罪意思联络的存在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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