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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数据的范围?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来看,这里的数据主要包括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或者其他身份认证信息。
“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本罪中是身份认证信息以“组”作为认定数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一组身份认证信息”的概念。一组身份认证信息,是指可以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认证信息的一个组合,如有的网站只要账号和密码就可以登录,那么账号和密码就可以作为一组身份认证信息;有的转账的网站需要账号、密码、动态口令等才可以转账,那么这三项信息加起来才能构成一组身份认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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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身份认证信息,特别是密码信息,很多用户有经常更改密码的习惯,故认定一组身份认证信息不应以在办案过程中是否可以实际登录使用为判断标准,而应结合其非法获取身份认证信息的方法判断该身份认证信息在被非法获取时是否可用为依据,如使用的木马程序能有效截获用户输入的账号密码,则不管该密码当前是否可用,只要是使用该木马程序截获的账号、密码,则应认定为一组有效身份认证信息。
(一)数据不包括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指的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能够在网络上交易的以数据表现出来的财产,虚拟财产是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也包括长时间虚拟生活中形成的人物形象。由于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因此,虚拟财产的本质是财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数据本身具有可复制性,并没有财产属性。
(二)数据不包括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管理性及合法性。商业秘密的形式有多种多样,在信息时代,这些形式基本上实现了数据化,但究其本质,仍是商业秘密,这并不以信息载体的变化为转移。笔者认为,数据化的“商业秘密”仍然是商业秘密,与传统的商业秘密相比,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它不是本罪中的“数据”,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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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数据不包括数据化的权利。数据化的权利最有代表性的就是知识产权。刑法有关知识产权犯罪仅限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四类,商业秘密上文已经讨论,此处主要指的是著作权和商标权。有学者认为数据化的权利也属于本罪“数据”的一种,认为所有以不当方式获取的他人电子文学作品、电子游戏、电子支付券等数据化的权利都属于非法获取的计算机数据。笔者认为,电子文学作品是文学作品的网络数据化,本质上是知识产权,与纸质文学作品并没有本质区别,但是侵犯著作权罪要以“以营利为目的”,实践中部分网络侵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这使得大量侵害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无法评价为知识产权犯罪,只能借助其他补充罪名,如果不是通过正常渠道购买或兑换而获取这些网络数据,将其据为己有,相当于是盗窃了数据化的知识产权,就可以构成盗窃罪。比如,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九批指导性案例就将盗卖域名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四)数据不包括网络信号资源。网络信号也是一种数据,但它不是一种普通的数据,而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资源,可将其认定为是一种“公私财物”。所以如果行为人通过破解密码等方式非法获取网络信号资源,应该参考我国刑法第265条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网络信号资源也不属于本罪中的“数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所以盗窃他人上网账号、上网密码等认证信息的,如果没有使用,但达到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量刑标准,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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