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民再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芳,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鉴纪文,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露,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山东泰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芳因与被申请人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1民终6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2024)鲁民申96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鉴纪文、陶露,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芳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审理本案;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争议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1年3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自2011年3月至2023年7月,工作地点一直是被申请人安排的家家悦莱芜四店超市,工作内容是由被申请人安排从事玉米油导购工作,接受被申请人的领导,每天按时上下班打卡,申请人的任职地点、岗位、薪酬一直未发生变化。根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1年3月至202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却以申请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为了补缴社保,其实质属于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官徇私舞弊,作出与庭审意见完全相反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上诉,本案裁决严重不公正。
某某公司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李某芳请求不应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某芳与某某公司自2011年3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芳请求确认与某某公司自2011年3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为了补缴社保,其实质属于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现行法律对社保部门行使职权时就双方的劳动关系认定并未规定需要经过仲裁裁决程序,社保部门可以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李某芳与某某公司因社保缴纳问题产生的争议,属于社保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应由社保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对李某芳的诉讼请求,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李某芳的起诉。
李某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或改判支持李某芳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社保部门对劳动关系具有直接确认的权力,李某芳与某某公司因社保缴纳问题产生的争议,属于社保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应由社保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一审裁定驳回李某芳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李某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2024)鲁01民终65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3]第26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芳收到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李某芳与某某公司2011年3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第五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李某芳的再审请求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1民终6531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2民初1343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金明
审判员:李召亮
审判员:张俊峰
二O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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