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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被继承人李国梁(2023 年 4 月 3 日去世)与赵秀兰(2011 年 7 月 8 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李军(2023 年 3 月 3 日去世)、李刚(本案被告)、李红(本案被告)。原告李梅(本案原告)系李军妻子,原告李俊(本案原告)、李婷(本案原告)系李军子女,三人作为李军的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
涉案房屋(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核心争议围绕该房屋中赵秀兰的份额继承展开:
房屋来源与产权变动:1993 年,李国梁与售房单位(甲公司)签订《XX 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2023 年 3 月 2 日,李国梁与李刚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约定将一号房屋赠与李刚,同日房屋登记至李刚名下。
此前诉讼情况:2023 年,李梅、李俊、李婷起诉李国梁、李刚,请求确认《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2023 年 2 月 23 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 A 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号房屋系李国梁与赵秀兰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不动产赠与合同》中 “处分赵秀兰份额” 的部分无效,该判决已生效;李刚、李红不认可该判决,主张已申请再审,但未提交再审立案或改判的证据。
(二)双方争议焦点与诉讼主张
原告(李梅、李俊、李婷)诉求:
共同依法继承一号房屋中属于赵秀兰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由李刚、李红承担。
事实理由:一号房屋是李国梁与赵秀兰夫妻共同财产,李梅等人作为李军的继承人,有权继承李军应得的赵秀兰遗产份额(此前 A 号判决已确认赠与合同处分赵秀兰份额部分无效)。
被告(李刚、李红)抗辩:
不同意原告诉求,主张李梅等人未提交李国梁与赵秀兰的结婚证明,无法证明二人夫妻关系;
认为 1993 年《XX 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 “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央产房管理中心确认、取得不动产权证后才享有产权”,此前李国梁仅有权居住,故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主张李国梁因李刚承诺赡养、照顾李红,才将房屋赠与李刚,赠与行为应属有效;
不认可 A 号生效判决,称已申请再审。
关键事实认定:
虽无李国梁与赵秀兰的结婚证,但结合人事档案、子女出生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法院确认二人系夫妻关系;
李刚提交《XX 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价计算表等证据,主张房屋用李国梁工龄购买且此前无产权,但 A 号生效判决已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抗辩未被采信;
李刚提交 “遗嘱”“产权变更通知单” 等证据,主张赠与系李国梁真实意愿,但无法推翻 “赠与合同处分赵秀兰份额无效” 的生效认定。
二、裁判结果
原告李梅、李俊、李婷共同继承(一号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
三、法院说理
1. 一号房屋的产权属性与赵秀兰遗产范围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生效法律文书(A 号判决)已确认一号房屋系李国梁与赵秀兰夫妻共同财产,该认定具有既判力,李刚、李红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法院予以确认。
赵秀兰 2011 年 7 月 8 日去世时,一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李国梁的一半份额(即房屋的 1/2),剩余 1/2 份额为赵秀兰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2. 赵秀兰遗产的法定继承规则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赵秀兰生前无遗嘱,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李国梁、子女李军、李刚、李红,共 4 人,每人各得赵秀兰遗产的 1/4(即房屋 1/2×1/4=1/8)。
具体份额分配:
李国梁:继承赵秀兰遗产 1/8,加上自身原有的 1/2,共占房屋 5/8 份额;
李军:继承赵秀兰遗产 1/8;
李刚:继承赵秀兰遗产 1/8;
李红:继承赵秀兰遗产 1/8。
3. 李梅、李俊、李婷的继承权利(转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本案中,赵秀兰 2011 年去世后,遗产未分割;李军 2023 年 3 月 3 日去世(在李国梁之前),且未放弃继承赵秀兰的遗产(1/8 份额),故该 1/8 份额应转由李军的继承人(妻子李梅、子女李俊、李婷)共同继承,即三人共同分得房屋 1/8 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4. 对被告抗辩理由的处理
关于 “无结婚证无法证明夫妻关系”:结合人事档案、子女关系证明等证据,足以确认李国梁与赵秀兰的夫妻关系,该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 “房屋此前无产权,非夫妻共同财产”:A 号生效判决已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 1993 年买卖合同签订后,李国梁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续产权登记系完善手续),该抗辩与生效裁判冲突,不予采信;
关于 “已申请再审,不认可 A 号判决”:再审申请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在无再审改判的情况下,A 号判决仍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依据法定继承、转继承规则及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作出 “李梅、李俊、李婷共同继承房屋 1/8 份额” 的裁判,既维护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又尊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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