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贾宝军 陈帅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从法律规定来看,竞业限制义务仅约束劳动者本人,并不包括劳动者的近亲属,然而实务可能存在一种情形,虽然劳动者并未直接从事竞业行为,但劳动者的近亲属有竞业行为(例如创立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业关系的企业),此时是否能够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呢?
对于这一问题,被收入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民终13707号案例进行了回应:
案情梗概
A公司与韩某签订有二份劳动合同,韩某从事旋盘岗位工作。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合同,约定韩某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A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韩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额为其离职前一年所得薪资的10倍,并应返还因违约行为获得的收益。韩某于2019年9月30日离职。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A公司每月支付韩某竞业限制补偿。韩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7日,韩某与王某离婚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女方与祁某共同投资了B公司,公司未实际经营,目前正在办理退出手续。男方对此投资既不知情也不同意,此投资前期成本、后期退出产生的任何负担和可能的收益由乙方承担和享有,均与男方无涉……”。B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6日,王某曾是股东,2020年5月6日,王某退出该公司,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祁某。
A公司认为B公司与其存在竞业关系,王某投资创立B公司的行为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投资,在此基础上认为韩某也构成了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故要求韩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等,双方由此引发争议后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韩某向A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20000元等。
裁判要旨
韩某从A公司离职后,其妻子王某与案外人成立了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B公司,王某任B公司的股东。王某虽不是A公司与韩某之间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方,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行为。王某作为韩某的配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担任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B公司的股东,同样可以认定韩某违反了与A公司竞业限制的约定,故认定韩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支付A公司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从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来看,原则上劳动者近亲属的竞业行为并不必然等同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核心还是在于劳动者是否通过近亲属来隐蔽实施竞业行为,当用人单位已提供初步证据使裁判者产生劳动者存在隐蔽竞业行为的合理怀疑时,裁判者可能会根据具体案情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劳动者,在劳动者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裁判者可能会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劳动者应注意诚信履约,任何试图规避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都是不可取的,最终仍需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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