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租车出行,
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以车辆性质改变为由拒赔?
近日,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4年1月6日,唐某某租用某租车公司的一辆小型轿车,途经隆回县时与车辆右侧骑自行车的宁某相撞,造成宁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唐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宁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7311.40元。经鉴定,宁某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面部疤痕建议补偿10000元。
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宁某将唐某、某租车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5万余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唐某某、租车公司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某租车公司也是按照非营运车辆进行的投保。现在租车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唐某某使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的使用范围和发生风险的几率,并且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租车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一次性为公司名下120台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其本身负有对保险标的权属、状况、用途等进行必要了解的义务,其在承保时应当知晓投保车辆可能被用于租赁用途,仍同意以非营运车辆性质承保,应认定保险公司已知晓并允许投保车辆可用于租赁。且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对营业与非营业的性质进行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租赁行为改变了车辆非营运性质为由,拒绝商业保险理赔。
此外,某租车公司将车短期租赁给唐某某使用,属于租车公司的正常营业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唐某某将案涉车辆进行营运活动,车辆的出行频率、出行范围并未增加,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几率也并未提高,且租车公司交付车辆时,已核验唐某某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质。因此,租车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出租给唐某某使用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定,宁某各项损失共计296780.98元。据此,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宁某各项损失共计254024.78元,唐某某赔偿4240.72元,其余由宁某自负。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上诉至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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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租车公司而言,要严守合法底线,明确告知租车人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险种等,并尽到对租车人的审慎审查义务。对保险公司而言,要细化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中的关键性概念作出清晰、无歧义的定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对租车人而言,要仔细核实保险,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有保险就万事大吉”,最重要的是,务必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文明驾驶是对自己和社会最大的负责。
来源:隆回县人民法院
作者:郭煜、王朝伟
编辑: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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