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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西哥法律体系隶属于欧洲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这一属性对知识产权的监管方式具有重要影响。
从整体来看,墨西哥是众多重要国际条约的签署国,这意味着其已完全融入该领域的通行法律体系。
墨西哥加入的知识产权相关国际条约与协定如下:
1883 年 3 月 20 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分别于 1900 年 12 月 14 日(布鲁塞尔)、1911 年 6 月 2 日(华盛顿)、1925 年 11 月 6 日(海牙)、1934 年 6 月 2 日(伦敦)、1958 年 10 月 31 日(里斯本)及 1967 年 7 月 14 日(斯德哥尔摩)修订(《斯德哥尔摩文本》)。
1883 年 3 月 20 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分别于 1900 年 12 月 14 日(布鲁塞尔)、1911 年 6 月 2 日(华盛顿)、1925 年 11 月 6 日(海牙)、1934 年 6 月 2 日(伦敦)及 1958 年 10 月 31 日(里斯本)修订(《里斯本文本》)。
1883 年 3 月 20 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修订本,分别于 1900 年 12 月 14 日(布鲁塞尔)、1911 年 6 月 2 日(华盛顿)及 1925 年 11 月 6 日(海牙)修订(《伦敦文本》)。
1957 年 6 月 15 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分别于 1967 年 7 月 14 日(斯德哥尔摩)及 1977 年 5 月 13 日(日内瓦)修订。
1973 年 6 月 12 日在维也纳通过、1985 年 10 月 1 日修订的《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修订议定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1970 年 6 月 19 日《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最新修订时间为 1984 年 2 月 3 日和 1992 年 9 月 29 日。
《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日内瓦文本》。
1977 年 4 月 28 日在布达佩斯签署的《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1971 年 3 月 24 日《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
1968 年 10 月 8 日在洛迦诺签署的《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1961 年 12 月 2 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一、专利与外观设计权
在专利领域,墨西哥法律将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加以区分。其他国家所称的 “外观设计专利”,在墨西哥被纳入 “工业品外观设计” 范畴进行监管。本章将重点阐述墨西哥现行的专利相关法规。
根据法律定义,发明是指人类创造的、对自然界中的物质或能量进行转化,以满足人类使用及特定需求的成果。无论所属技术领域如何,发明若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且具有工业实用性,即可获得专利保护。专利可对产品、方法或二者兼具提供保护。
符合以下情形的发明不得授予专利:违反公共秩序、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或对动物、植物或环境造成损害。此外,法律明确禁止对以下内容授予专利:克隆程序、人类种系基因身份的修改、人类胚胎的使用,以及动物基因的修改。
以下内容不被视为发明,不得授予专利:发现、科学理论或原理、数学方法、文学或艺术作品、美学创作、图表、计划、智力活动规则与方法、游戏或经济商业活动方法,以及商业方法;计算机程序、信息呈现方式;自然界中存在的生物及基因材料;已知发明或产品的单纯并列或组合(除非此类组合或整合产生了新的功能、改变了属性,或实现了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的工业应用)。
在以下情形中,专利权不产生效力:
1.非商业目的的科学研究或技术活动。
2.为获取人类健康用药许可,仅为进行必要测试、获取信息及试验性生产,而使用、制造、销售或进口受现行专利保护的产品。
3.第三方在发明经合法途径投入商业流通后,对该专利发明进行销售、获取或使用。
4.在先使用。
5.外国运输工具在墨西哥境内过境时,其组成部分中所包含的发明的使用。
6.对于涉及生命体的专利,将该发明作为获取其他产品的初始变异或传播来源(但反复使用该发明的情形除外)。
7.在专利恢复期内使用该发明或计划使用该发明。
专利权归发明人所有。若发明由两名或两名以上人员共同完成,专利权的申请或注册权归全体发明人共有。若多人各自独立完成相同发明,在申请未被放弃或驳回的前提下,最先提交申请或主张最早优先权的人享有优先获得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及已授予的专利均可进行许可与转让。
专利的保护期自申请日起计算,期限为 20 年,且不得延长(但需按规定缴纳相应的年度维持费)。
(一)授予障碍
获取专利可能面临以下障碍:
1.申请内容存在缺陷,导致无法完整或部分理解其主题。
2.申请内容不属于发明范畴。
3.申请内容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
4.不具备工业实用性。
(二)专利无效
出现以下情形时,专利将被宣告无效:
1.受保护的内容不属于发明,或该发明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缺乏新颖性、创造性或工业实用性。
2.发明未以足够清晰、完整的方式披露,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对其进行再现。
3.专利权利要求超出了申请最初向相关机构提交时所披露的范围。
4.该专利是分案申请的结果,但其权利要求不符合分案专利相关的法律规定。
5.在更正或限制程序中,专利保护的内容被扩大。
6.专利所主张的优先权被不当认可,且该认可对受保护内容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判定产生了不利影响。
7.专利的授予违反公有领域规定,或构成重复授权。
8.专利被授予给无资格获得该专利的主体。
专利可被部分宣告无效。
(三)专利失效
专利在以下情形下失效:
1.保护期届满。
2.未缴纳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相关费用,且在费用缴纳宽限期(6 个月)届满后仍未补缴。
3.自首个强制许可授予之日起满 2 年,该强制许可仍未解决专利未实施问题,且专利权人未证明其已实施专利或提供未实施的正当理由。
若专利因未缴纳费用而失效,权利人可在费用缴纳宽限期届满后的 6 个月内提出恢复申请,且需补缴所有拖欠的费用(包括滞纳金),方可申请恢复专利权。
(四)侵权行为
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形包括:
1.将未获专利的产品冒充为专利产品。若专利已失效或被宣告无效,自失效日或无效宣告确定之日起满 1 年后,此类冒充行为将被认定为侵权。
2.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且未获得合法许可,制造或生产受专利、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注册保护的产品。
3.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且未获得合法许可,销售、流通或使用包含专利发明的产品。
4.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且未获得合法许可,使用专利方法。
5.未经专利权人或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同意,使用专利方法生产产品后,销售或流通该产品。
有关专利侵权的临时措施、调解、处罚及损害赔偿,适用本章 “商标” 部分相关子章节的规定。
(五)强制许可
自专利授予之日起满 3 年,或自专利申请提交之日起满 4 年(以较晚者为准),若该专利未被实施且无正当理由,任何人均可申请授予该专利的实施强制许可。
(六)公共利益许可
在出现紧急情况、国家安全需要(包括需优先应对的重大疾病爆发)的情形下,且在上述情形持续期间,主管部门可通过授予公共利益许可的方式,决定对特定专利进行实施。
公共利益许可为非独占性许可,且不得转让。
二、商标
(一)显著性标志的定义
《联邦工业产权保护法》(LPIP)将商标定义为:任何可通过感官感知,且能够以清晰、准确的方式界定保护对象的标志,其功能是在市场上将某一产品或服务与同类或同类别其他产品或服务区分开来。
(二)可注册的显著性标志
以下标志可构成商标:名称、字母、数字、图形要素及颜色组合、全息图、立体形状、商号及企业名称、自然人姓名、声音、气味;众多操作性或形象性要素(包括但不限于尺寸、设计、颜色、形状排列、标签、包装、装饰或其他组合后可在市场上区分产品或服务的要素),即 “商业外观”;以及上述所有要素的组合(商业外观除外)。目前,法律已认可 “获得显著性”(即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标志。
(三)驳回理由
商标申请可能因以下理由被驳回:
1.缺乏显著性(如属于公有领域的标志、通用标志,或因功能性而无法区分的标志)。
2.具有描述性(即直接描述产品或服务的特征)。
3.仅由单个字母、数字或单一颜色构成。
4.对不可注册词汇的翻译、音译或任意拼写变形。
5.未经授权模仿以下标志:国徽、国旗、徽章、头衔、首字母缩写、符号、政府或非政府组织使用的项目或计划名称、官方印章、货币、纸币、勋章,或在官方认可的展览会、博览会、会议、文化或体育活动中颁发的奖章或奖项。
6.与地理区域、地图、地名、地名派生形容词(如 “巴黎式”)或其他表明来源的名称或形容词相同或近似,且可能导致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7.与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且所涵盖的产品或服务与该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所保护的产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
8.与私有财产名称相同或近似。
9.与知名人士、有声望人士或公认人士的姓名、姓氏、别名、笔名、肖像或签名近似,易产生关联混淆或误导;或与文学、艺术作品的标题相同或近似。
10.完整或部分复制文学、艺术作品。
11.涉及《联邦版权法》所规定的权利保留(即对他人已享有版权的内容主张商标权)。
12.对产品或服务的性质、成分、品质,或其来源(企业或政府)进行误导性或欺骗性描述。
13.与已提交申请的商标、已注册的商标,或与知名商标、驰名商标近似,易产生混淆。
14.以恶意申请。
(四)商标共存
若获得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书面同意,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且用于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的商标,可获准注册。
(五)注册无效情形
在以下情形下,已注册的商标不产生效力:
1.第三方在该商标申请日或首次使用日之前,已在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上善意、持续使用该商标或近似商标。
2.商标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已将受该商标保护的产品通过合法途径投入市场,此时商标权用尽(墨西哥允许平行进口)。
3.个人或实体持续使用其自身姓名或商号,用于区分与该注册商标所涵盖产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且该姓名或商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六)新增产品或服务
已授予的商标注册不得新增所涵盖的产品或服务。若需扩展保护范围,需提交新的商标申请。
(七)续展
商标注册的有效期自授予之日起计算,期限为 10 年,每次续展的有效期同样为 10 年,且可无限次续展。续展申请可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 6 个月内提交,也可在届满后的 6 个月宽限期内提交。未按规定续展的,商标注册自动失效,无需墨西哥专利商标局(MPTO)另行作出声明。
(八)使用声明
2018 年 8 月 10 日之后授予的所有商标注册,权利人需在注册满 3 周年后的 3 个月内提交使用声明。提交声明时,权利人需明确说明该商标所使用的具体产品或服务。商标注册的保护范围将仅限定于声明中所载明的产品或服务。
2018 年 8 月 10 日之前获得墨西哥指定的国际注册商标,权利人需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布其续展信息后的 3 个月内提交使用声明。
未按规定提交使用声明的,商标注册自动失效,无需墨西哥专利商标局(MPTO)另行作出声明。
(九)知名商标与驰名商标
在墨西哥,若某一商标因商标权人在墨西哥境内或境外针对其产品或服务开展商业活动,或通过宣传推广,已被墨西哥国内某一消费群体或商业圈所认可,则该商标被认定为 “知名商标”。
“驰名商标” 是指被大多数消费者所知晓,或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商业认知度与传播度的商标。无论是否注册,知名商标与驰名商标均受法律保护。
墨西哥专利商标局(MPTO)可对商标的 “知名” 或 “驰名” status 进行评估或作出认定。若权利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商标的认知度与认可度,MPTO 可作出商标为知名或驰名的认定。该认定决议的有效期为 5 年。若认定所依据的条件持续存在,具有合法利益的主体可在任何时候申请更新认定(需证明截至申请日,相关条件仍成立)。
(十)先申请原则
墨西哥实行 “先申请原则”,即最先提交商标申请的主体享有商标权。在先使用仅可作为抗辩理由或商标无效的事由,且两种情形均需通过争议程序主张。
(十一)异议程序
墨西哥专利商标局(MPTO)收到商标申请后,需在其官方公报上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 1 个月内,任何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方均可对该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异议期届满后(无论是否有人提出异议),MPTO 将对申请进行审查。
异议需以书面形式提交,并附上相关证据及费用缴纳证明。异议不影响审查员对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的结果判定。
若有人对申请提出异议,MPTO 需将异议通知申请人;若 MPTO 作出初步驳回决定,也需通知申请人。申请人需在收到通知后的 2 个月内作出答复(该期限可自动延长 2 个月)。申请人未按期答复的,该申请将被视为放弃,且已放弃的申请不得恢复。
申请人对异议作出答复后,双方当事人可在 5 日内提交最终意见;随后 MPTO 将作出决议(驳回注册或准予注册)。针对 “驳回注册” 或 “异议不成立” 的决议,当事人可向联邦行政法院提起上诉。
(十二)许可
已注册的商标或正在审查中的商标申请,均可许可给一个或多个个人或实体使用。只要商标所涵盖的产品或服务已投入市场且可供消费者获取,商标权人无需在 MPTO 办理许可备案,即可通过被许可人的使用获得相应权益。
若许可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被许可人可像商标权人一样,采取任何法律行动保护该商标。
(十三)特许经营
若一方(特许人)在授予商标使用权的同时,向另一方(被特许人)传授技术知识或提供技术支持,使被特许人能够按照特许人的运营、商业及管理模式,统一生产或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并维护该商标所区分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声誉及形象,则构成特许经营关系。
特许人需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前至少 30 日,向潜在被特许人提供其业务状况的相关信息。若提供的信息不真实,被特许人除可请求宣告协议无效外,还有权要求特许人赔偿因协议未履行所造成的损失。
(十四)转让
已注册的商标或正在审查中的商标申请,可由权利人转让给他人。若同一权利人拥有多个商标,且这些商标符合以下情形,则被视为 “关联商标”:商标相同且涵盖类似产品或服务;或商标近似且涵盖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若权利人认为关联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可申请解除关联关系。
除非协议另有约定,企业合并时,已注册的商标及商标申请的权利将随企业合并自动转移。
(十五)注册无效宣告
出现以下情形时,商标注册将被宣告无效:
1.注册的授予违反法律规定。
2.在该商标注册所涵盖的产品或服务上,存在在墨西哥境内或境外在先使用的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可被部分宣告无效。
3.申请中包含有关首次使用日期的虚假信息。
4.该商标申请与在先提交的申请或在先授予的注册近似,且所涵盖的产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商标注册可被部分宣告无效。
5.该商标由境外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使用人或分销商,或其他关联方申请注册,且用于与境外商标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并未获得境外商标权利人的同意。
6.商标申请或注册是以恶意获取的。
针对上述第 2、3、4 项情形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需在商标注册在 MPTO 公报上公布生效之日起 5 年内提出;针对第 1、5、6 项情形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可在任何时候提出。
(十六)注册失效
商标注册在以下情形下失效:
1.未按规定续展。
2.未按规定提交使用声明。
3.在申请行政宣告失效前的连续 3 年内,未在注册所涵盖的产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若能证明在部分产品或服务上使用了该商标,可对未使用部分的注册进行部分撤销。
(十七)因通用化导致的撤销
若商标权人主动促成或放任其商标成为其所涵盖的一种或多种产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该商标注册将被撤销。
(十八)临时措施
应权利人请求,MPTO 可采取以下临时措施:责令侵权产品下架;扣押包装材料、包装纸、容器、文具、宣传材料、广告、标识及工具;禁止侵权产品的销售;扣留侵权商品;责令停止侵权活动;与海关部门协作实施边境措施;责令停止、屏蔽、删除或以其他方式终止通过虚拟、数字或电子等任何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责令关闭侵权经营场所。
(十九)调解
在主张商标侵权的程序中,在未作出最终决议前,任何一方均可在程序的任何阶段请求调解。调解及相关协商不中止争议程序。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争议程序即告终止,且该协议可立即执行。
(二十)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冒充已注册商标(实际未注册)。
2.未经授权,在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易产生混淆的标志。
3.未经授权,使用与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4.未经授权,在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商号或域名(反之亦然)。
5.非法使用不可注册的标志。
6.使用受商标保护的、经过改动的产品或标签。
7.使用经过改动的商标。
8.通过商业外观产生关联混淆。
9.未经授权,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宣传语,为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进行广告宣传。
(二十一)处罚
针对商标侵权行为,可处以罚款(若侵权行为持续,罚款金额可增加),此外还可处以临时停业或永久停业的处罚。
(二十二)损害赔偿
因商标权被侵害,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赔偿金额不得低于权利人提供的合法价值证明所载明金额的 40%。权利人可自主选择向 MPTO 或直接向法院主张损害赔偿。
(二十三)商标犯罪
墨西哥联邦法律通过三类刑事责任规定,为商标制度提供额外保护,具体如下:
1.以商业投机为目的,伪造已注册商标。
2.以商业投机为目的,生产、储存、运输、进口、分销或销售带有伪造商标的物品,或明知故犯地为生产此类物品提供原材料或投入物。
3.在道路或公共场所,以欺诈手段且以商业投机为目的,向最终消费者销售带有受法律保护的伪造商标的物品。
除追究刑事责任外,因上述任何犯罪行为遭受损害的权利人,可要求行为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三、版权
墨西哥加入的版权相关国际条约与协定如下: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1886 年 9 月 9 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布鲁塞尔补充文本,分别于 1896 年(巴黎)、1908 年(柏林)、1914 年(伯尔尼)及 1928 年(罗马)补充完善。
1952 年《世界版权公约》。
1971 年《世界版权公约》。
《文学和艺术产权公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
《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
《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
《美洲国家组织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版权公约》。
墨西哥的版权保护由《联邦版权法》规范,该法律为艺术、文学及科学领域的原创作品创作者提供保护。墨西哥实行 “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且具备原创性并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即自动获得版权保护,无需履行注册手续。但进行版权注册可在发生法律争议时,作为证明作者身份及作品创作日期的证据。墨西哥负责版权事务的主管机构是国家版权局。
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不经版权人许可且无需支付使用费,对版权作品进行合理使用、为个人目的复制、为教育机构使用,或引用版权作品的片段:需注明作品来源。
墨西哥法律认可版权包含人身权与财产权两类权利。
(一)人身权
人身权包括:主张作者身份的权利;禁止对作品进行可能损害作者声誉或荣誉的修改或改动的权利;将作品撤出流通领域的权利;要求对作品进行适当署名的权利。人身权具有永久性,且不可放弃。
(二)财产权
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权利人可通过财产权实现以下权益:复制、发行、表演及展示作品;许可或转让作品相关权利;创作演绎作品,或授权第三方创作演绎作品。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加其死亡后 100 年。保护期届满后,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可对其进行使用,无需获得许可,也无需支付使用费。
墨西哥的版权执法方式包括民事诉讼、侵权处理程序及刑事诉讼,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禁令措施、损害赔偿请求,以及销毁非法复制件。
四、商业外观
商业外观的定义已在本章第二部分 “商标 —— 可注册的显著性标志” 中阐述。商业外观的监管规则与其他类型商标的监管规则一致。
五、公开权
公开权由《联邦消费者保护法》规范,本章不对此展开讨论。
六、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与工业或商业应用相关的任何信息,该信息由对其享有合法控制权的实体或个人采取保密措施,且被用于在经济活动中获取或维持相对于第三方的竞争优势或经济优势。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必须采取适当措施或建立相应制度,以维护信息的保密性并限制他人获取该信息。商业秘密的载体形式多样,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文件、电子或磁性介质、光盘、微缩胶片、磁带,或其他当前或未来可能出现的信息记录或存储载体。
以下信息不被视为商业秘密: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公开信息轻易获取的信息;法律或法院命令要求披露的信息。此外,商业秘密持有人为获取许可、许可、授权、注册或其他官方审批,向主管机构提交的信息(符合法定要求),不被视为已进入公有领域。
商业秘密侵权(盗用)是指以违反行业公认标准与惯例的方式,未经授权获取、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包括:第三方在明知或应知该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违反行业惯例获取的情况下,仍对其进行获取、使用或披露。
以下行为不被视为商业秘密侵权:
1.独立发现或创造被主张为商业秘密的信息。
2.对已公开流通或合法持有的产品或物品进行观察、研究、拆解或测试,以获取相关信息(但行为人需不受针对该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约束)。
3.从不受保密义务约束的第三方处合法获取信息,且该第三方在提供信息时,不知晓也无合理理由知晓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一)许可
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可将商业秘密转让给第三方,或授权第三方使用。被授权使用人负有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方式披露该商业秘密的义务。
在涉及技术知识传授、技术支持或基础及详细工程服务提供的协议中,可加入保密条款以保护协议所涉及的商业秘密。此类保密条款需明确界定被认定为机密的信息范围。
未经授权获取、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以及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除构成行政违法外,还可能引发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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