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如需帮助可关注,私信必复。
![]()
协助执行人(如银行、不动产登记机构、第三人等)收到法院查封、冻结裁定后,负有配合保全或执行的法定义务。
那么,协助执行人将法院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转移如何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0万元提出异议一案的处理意见》中明确:
协助执行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款项的行为,应在转移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陕西高院对五被告人寄存在西交中心的国债券实施查封时,除海南省证券公司外,其余四被告人在西交中心均实际存有与查封数额相等的国债券实物。陕西高院未对海南省证券公司的300万元国债券实物是否存在进行核实确有失误,故对该笔300万元国债券的查封效力不予认可。对其余四被告人交存的国债券查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查封效力应予维持。陕西高院驳回西交中心对国债券享有质押权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西交中心作为协助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并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的国债券,且在限期内不能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①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西高院冻结西交中心的银行存款合法有效。
陕西工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273033-38账户为股民保证金账户,亦不足以证明该账户上的资金全部为股民保证金。陕西工行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将273033-38账户销户致使该账户内的资金流失,是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款项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②的规定,应在转移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的实际意义,是确立了协助执行人或第三人违反人民法院有关执行通知、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将法院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转移应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实体责任的原则。
本案中的西交中心和陕西工行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为申请人(权利人)的利益而间接或直接地控制、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已被剥夺。在协助执行人或第三人协助人民法院保管该财产时,他是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或委托而占有该财产,直接对人民法院和权利人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而不是对被执行人负责。如果他擅自转移该财产(不论其是否协助被执行人转移),既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又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益,除应承担程序法上的妨害执行的责任外,还应承担实体法上的赔偿责任。
周军律师提醒,协助执行人和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承担实体责任。追究协助执行人赔偿责任的程序,首先应责令转移财产的协助执行人追回财产,其次是在不能追回的情况下裁定其承担责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
普及法律常识,帮您维护权益。
点赞关注分享,让亲友都得到法律保护!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