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型诈骗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所谓的借款型诈骗罪是相对于婚恋型诈骗罪,请托型等诈骗罪而言的一种诈骗类型,实际上法律或司法解释均无此规定,之所以要区分各种诈骗罪的类型,主要是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统一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标准难以适用各种类型的案件,容易出现机械司法套用法律的现象,如把非接触性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思路运用到接触性诈骗案件中,把借款型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运用到请托型诈骗案中,就很容易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
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均没有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类型化的区分,导致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难以把握。总体来说,无论是接触性诈骗还是非接触性诈骗,借款型诈骗还是请托型诈骗,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均有其共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一些特性。
共性方面主要有两点,一是通过对资金的流向和用途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心理,其也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二是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区别于盗窃罪等其他财产型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其一定存在欺骗行为,笔者想表达的是资金的流向和用途以及欺骗行为是认定所有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共性。
具体而言,资金的流向是进一步判断行为人借款时是否存在虚构事实的佐证,就像一个硬币的两面,一个是虚构事实,一个是隐瞒真相。例如:张三向李四借款50万元,自称去做生意,事后查明张三一部分钱用于还债,一部分钱用于肆意挥霍,此处张三所称的借款是用于做生意实际上张三对应的是虚构事实,而怎么证明张三存在虚构事实,就是通过其资金的去向和用途来证明。
以上是通过资金的去向来进一步核实是否存在欺骗行为,如存在资金去向与行为人说法不一时,第二步则是通过其资金用途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情形下当把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时,即使存在欺骗行为也难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而把资金用于肆意挥霍或违法活动时,只要行为人存在欺骗行为一般则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点可以结合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进行解读。
关于借款型诈骗非法占有为目的个性认定问题,也就是说从借款型的特征角度看问题,个性对应的是共性,借款型诈骗除符合上述非法占有目的的共性外,还要其自身的个性,如果用一句话总结,笔者认为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还大量骗取资金”。
其中,《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会议纪要》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第一条“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还大量骗取资金的”,普遍适用借款型,融资型诈骗案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这句话的涵义非常丰富和饱满,其中“明知”既有显性的一面也有隐性的一面,如知不知道,其对应的是主观故意,隐性的一面则是通过资金的去向和用途来推定其明知;而对于归还能力的理解实践中仁者见仁,是导机械司法的根源,判断有无归还能力不能简单用做算术题的思维,而是要结合生活经验和常识看问题;同样存在争议还有大量骗取资金的大量,什么叫大量?没有具体的说法;骗取资金的骗取的理解不能局限于表面上的虚构事实,借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以息养骗本身也是一种骗取。以上四个方面只要一个方面不符合原则上都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还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
作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丁广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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