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纯财产性合同关系中,一方缔约主体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不构成合同效力之阻却事由,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依债之继受规则,由死亡一方的继承人概括承继。
就存款债权而言,存款人死亡后,其对金融机构享有的存款本金及法定孳息(利息)请求权,属于可继承遗产范畴,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基于继承法律关系,主张完整的权利继受。
争议焦点
储蓄机构能否以继承人未办理继承权证明书为由,拒绝向继承人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裁判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贞与案涉银行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受合同拘束。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核心给付义务,银行应于存款到期或储户提出合法支取主张时,依存单记载全面履行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责任。
关于《储蓄管理条例》中“继承人应向公证处或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之规定,其性质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继承人未完成该证明书办理,仅构成权利行使的程序形式瑕疵,不能产生剥夺其法定继承权的法律后果。段某莲、张某美、张某楠作为张某贞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对案涉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的继承权利,具有法定依据,依法应予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存款人死亡后,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储蓄机构不能以未办理继承权证明书为由拒绝支付,保障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储蓄合同的法律效力。
法律评析
从法律层面来看,原《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贞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银行应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原《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段某莲、张某美、张某楠作为张某贞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储蓄管理条例》虽规定继承人应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但并非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此剥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裁判结果平衡了储蓄机构的规范操作与继承人的权益保障,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10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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