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面对的是手握强大权力的司法机关体系。无论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其权力属性使得被告人在对抗中难以占据优势,而如何破除刑事辩护中三机关“只配合不制约”的难题,正是《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所要探讨的核心,也是我们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
实际情况中,三机关之间高度配合、制约不足的现象普遍存在。很少有案件能出现三机关配合度低、相互制约有力,或是制约与配合达到平衡的情况,这一现状值得深思,尤其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意义重大。之所以强调被告人和律师处于弱势,是因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他们获取证据、争取支持的难度极大。比如寻找证人出具证言时,证人往往因担心后续麻烦而不愿配合,即便勉强取得证言,也可能因不符合证据收集规则不被检察机关认可;即便通过录音获取证据,也需要在称呼、引导等方面格外注意,甚至很多时候证人连电话都不敢接听。
对刑事律师而言,手中的权利主要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辩护工作的核心武器。法庭本应是讲道理、讲规则、讲证据、讲事实的场所,若此处脱离了这些核心要素,律师和被告人便失去了维护权益的关键阵地,而当被告人和律师处于弱势时,若三机关之间仅有配合而缺乏制约,刑事辩护工作将举步维艰。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并非抽象的口号,而是具有重要实践意义。我在北大读博期间,曾有博士论文专门研究这一原则,当时也曾向参与过刑诉法修改的博士生导师汪建成教授请教为何设立如此抽象的条款。导师指出,刑事诉讼法的核心目的之一是保障被告人权利,而这一目标需通过对司法机关权力的制约来实现,三机关的权力分配与关系界定,是平衡人权保障与犯罪追究的关键课题,各国刑诉法均对此高度关注。
事实上,分工负责在《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已有明确规定,三机关并非完全不能配合,合理的配合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保障打击犯罪的效率,但过度配合而缺乏制约,对刑事诉讼而言将是灾难。从立法设计来看,相互制约的条款贯穿刑事诉讼法全过程,比如逮捕制度中,公安机关仅有申请批准权,检察机关拥有批准或决定权,人民法院拥有决定权,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批执分离的设计本身就是一种制约;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可申请复议、复核,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可要求纠正,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可提出抗诉等,这些都是明确的制约机制。
然而,在一线刑事辩护实践中,无论是律师还是被告人亲属,普遍感受到三机关“只配合不制约”,这并非立法设计的问题。毕竟实践中仍有案件未被批捕、未被起诉,或起诉后被撤回,也有案件一审后检察机关抗诉,甚至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这些都是制约机制发挥作用的体现。之所以会产生只配合不制约的感受,根源需要深入探究,而找到这一根源,正是破解三机关配合过度、制约不足难题的关键,也是刑事辩护布局与制定策略的核心。只有找准痛点,才能在辩护中精准发力,避免事倍功半。
刑事案件的办理存在一定运气成分,比如案件主办人员的随机分配,若遇到有担当、专业能力强且愿意倾听的司法人员,辩护工作会相对顺利。但不能将案件的良好结果完全寄托于运气,毕竟刑事案件关系到被告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还可能影响其子孙后代,必须主动作为。以我代理的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为例,涉案数额巨大,若按此定罪被告人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过程中,律师与年轻的公诉人深入沟通,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是虚开专票罪的前提”这一角度展开分析,并提供专业文章与书面意见,最终成功打掉该罪名。此案虽有运气成分,遇到愿意倾听、研究的公诉人,但更多是律师主动沟通、专业论证的结果。
对被告人、家属和律师而言,应聚焦于可控因素,将能做的工作做到极致。积极配合、主动沟通、专业论证,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既尊重司法规律,也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才能更有效地推动制约机制发挥作用,为案件争取更有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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