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张律说民商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土地承包中的 “户” 以承包合同记载为准。1998年甲村村委会与张某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包含张某飞的土地份额;201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未保留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张某飞的土地份额,涉及张某飞的部分无效。张某重应返还张某飞1.25亩承包地,张某飞其他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理由,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张某飞的父亲张某喜与张某重为亲兄弟,张某飞此前和爷爷张某明、奶奶程某丽在同一户籍登记,均为甲村村民。张某明、程某丽分别于1994年、2000年去世。1998年9月10日,甲村村委会与张某重签订《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土地的经营期限为1998年9月10日至2028年9月10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承包户代表为张某重,涉及人口7人,耕地5块共计7.65亩。甲村调整土地时,按人均1.1亩(实际为1.25亩)的标准分配土地。
2017年4月25日,甲村村委会与张某重再次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6月10日至2028年6月9日,承包方户主为张某重,家庭成员有张某重、李某连、张某三人,共6块地总计9.4亩。张某飞于2014年从甲村将户籍迁至乙村,却在迁入地未获得承包土地。
张某飞向法院起诉,提出三项诉求:1. 确认甲村村委会与张某重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的《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张某飞家庭承包地(合同记录3.3亩、实际分配3.75亩)的部分无效;2. 确认甲村村委会与张某重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张某飞家庭承包地3.75亩)的部分无效;3. 要求甲村村委会、张某重限期返还合同中涉及张某飞家庭实际承包的3.75亩土地。
案件焦点
1. 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 张某飞返还承包土地的请求是否有依据。
法院判决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经营,本案争议土地承包性质也属此类。张某飞原系甲村村委会村民,与其爷爷张某明、奶奶程某丽在1993年甲村调整土地时为同一户籍成员,1998年甲村村委会与张某重签订的《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承包户主张某重,人口7人、耕地5块计7.65亩,其中包含张某飞及其爷爷、奶奶 3 人的承包土地,该土地承包合同中显示,张某飞与张某重属同一承包户,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中的 “户” 不必然等同于土地承包中的 “户”,土地承包中的 “户”,应当以土地承包合同记载为准,故张某飞主张其与爷爷奶奶属独立的承包户,证据不足,但张某飞在迁出甲村户籍到新居住地并未实际取得土地,对张某飞应保留其原来承包的土地份额,故2017年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显示张某飞的份额不当,侵害了张某飞承包土地的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张某飞诉请确认甲村村委会和张某重签订的2017年承包合同涉及张某飞承包地部分无效。
甲村土地承包时按照人均 1.1 亩(实际为 1.25 亩),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故张某重实际耕种张某飞的 1.25 亩应当返还张某飞耕种。张某飞诉讼中明确表示要求返还土地是西沟地和船地,考虑到土地面积,张某重应返还张某飞西沟土地 1.25 亩。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甲村村委会和张某重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的《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
二、甲村村委会和张某重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张某飞承包土地无效;
三、张某重于2020年小麦收取之后返还张某飞农村承包的西沟土地1.25亩(从北至道路往南丈量耕地1.25亩);
四、驳回张某飞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1998年9月10日以张某重为农户成员代表与甲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包括张某重、张某飞在内的人组成的农户和甲村村委会,且张某重与张某飞均认可该合同中包含张某飞的土地份额1.25亩。2017年4月25日以张某重为农户成员代表与甲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在1998年合同的基础上为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而签订,因该份合同及配套登记证书的农户成员中并未包含张某飞,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而张某飞在新居住地乙村并未分得承包地,故2017年4月25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部分无效。张某重作为土地的耕种人应将属于张某飞的土地份额1.25亩返还张某飞。
综上,张某飞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与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20)豫 05 民终 2570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总结
01 外嫁女的土地权益:新居住地没地,原村的 “根” 不能断
在很多农村地区,受传统观念影响,“外嫁女” 容易被认为 “泼出去的水”:原村可能以 “嫁出去了” 为由收回土地,新嫁入的村子又把她们当 “外人”,不给分配土地,导致外嫁女 “里外都没着落”。
但法律给外嫁女 “撑了腰”!《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
妇女与男子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剥夺、侵害;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只要新居住地没分到承包地,原村的 “发包方”(比如村委会)就不能收回她原来的承包地!
而且,外嫁女的权益不止 “承包地” 本身 —— 像宅基地使用权、征地补偿款分配权、集体收益分红权这些 “衍生福利”,《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也都明确保护。要是权益被侵害了,还能向法院申请撤销不合理的村规民约,法律救济的渠道是完全敞开的。
02 农村土地 “承包户” 咋认定?看承包合同,不是看户口本!
户籍户依据户籍制度设立,核心是人口管理与身份认定;而土地承包的 “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承包合同确定的经营主体。
我国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明确,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除法定属国家外,均属集体),并非国家所有或私人财产,由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成员行使所有权。
以 “户” 承包土地,既能减少土地纠纷,又能保障集体土地稳定 —— 家庭作为稳定单元,可避免个体变动导致的土地经营无序化。
认定承包户的关键,是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非户口本。按《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合同由户代表与发包方签订,经营权证书按户颁发,明确土地位置、面积、期限等权益。
如案例中,张某飞以与爷爷奶奶同户籍户为由主张单独分地,但1998年承包合同显示,其土地包含在张某重承包户内,故 “独立承包户” 主张无依据,混淆户籍户与承包户是对土地制度的误解。
此外,户内成员变动对经营权的影响需明确:
成员死亡:承包期内,剩余成员继续享有经营权;户内成员全亡(承包户消亡),土地由集体收回。
成员新增:结婚、出生等新增成员,若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需结合户籍、权利义务关系、生活保障等判定),平等享有承包权益。
成员迁出:进城落户者可自愿有偿转让、交回或流转经营权;妇女离婚或丧偶后,若新居住地未获承包地,原承包地不得被收回。
内部分户:农户内部分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要做相应调整。首先,家庭成员需就承包地分割协商一致,形成书面分户协议,明确各户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四至界限等关键信息。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发包方经审核同意后,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
03 本案中张某飞仅能要求返还其个人享有的承包地份额
本案中,原告张某飞除主张让被告张某重返还自己的1.25亩承包地外,还要求返还其祖父母的2.5亩土地。其理由为自己与祖父母三人属同一户籍家庭,且与张某重非同一户籍家庭成员,不同户籍家庭应各自取得本家庭承包地;
同时,张某飞虽同意张某重代耕其土地,但未书面通知村委会收回承包地,也未同意将土地调整转让给张某重。
但实际上,从张某重的承包合同及对应的土地承包证书可见,其中载明的承包土地包含张某飞及其祖父母的承包土地,这说明张某飞及其祖父母与张某重属于同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故张某飞主张其与祖父母属独立承包户的证据不足,其要求张某重返还祖父母承包土地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张某飞的上述主张,实则是混淆了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中的“户”与土地承包中的“户”,是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体制度的错误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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