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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刑民视角”系列之二|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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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周泰刑民交叉论坛第二期——“虚假诉讼的刑民视角”在线上播出。本期论坛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还邀请到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邱琳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新波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容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杨含青律师,从多维度展开深度对话。

本文是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容律师的发言稿,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全文共: 7021字 预计阅读时间: 18分钟


陈 容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第一环节——虚假诉讼的现状与规制

一、立法背景

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为虚假诉讼罪(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罪名的设立,旨在填补民事诉讼领域,刑法惩治的空白。在此之前,通过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刑法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是属于“三角诈骗”、“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但司法实务中,通常不作为犯罪处理,只有少数判例认定构成诈骗罪。

随着此类行为的高发,为解决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冲突,故 201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这一罪名,予以刑法上的规制。

二、虚假诉讼的现实态势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案件一直高发且形式多样。裁判文书网公布数据, 2021年1214件、2022年179件、2023年138件、2024年163件、2025年52件。

最高检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对涉虚假诉讼案件提出监督意见8001件。

总体看,合同纠纷案件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其中借款合同纠纷尤其多发,被称为“重灾区”;其他常见案由还有劳动合同、金融借贷、建设工程、商品房买卖、遗产继承等纠纷。

随着打击力度加大,传统的“以小额借贷串通起诉”案件有所减少,但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如通过虚构资产或债务转让谋取不当利益、利用仲裁公证等程序转移财产的手法日趋隐蔽。此外,虚假诉讼日益呈现团伙化、专业化趋势:有犯罪团伙借设“套路贷”或欺诈项目名义让多人参与串通诉讼,甚至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总体而言,尽管高发态势有所缓解,但挑战依然严峻。

三、规制依据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对虚假诉讼的规定呈现不断完善和进步的趋势: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虚假诉讼限定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并未限定为“双方恶意串通”,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作为构成要件,从而将单方虚假诉讼也纳入刑事规制范围;

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单方虚假诉讼是否构成 虚假诉讼仍有不同看法。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2018年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单方虚假诉讼的,也构成该罪;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原有“双方恶意串通”基础上,也增加了对单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

四、地方治理举措横向比较

除立法外,各地因地制宜、综合施策,对虚假诉讼展开治理,例如:

浙江法院率先部署技术防控,上线“虚假诉讼协同智治”系统,通过司法大数据构建风险预警模型,实现案件全流程自动识别和预警;

广州市检察机关与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对接近200个部门的数据,构建专门的数据比对和模型筛查机制,有效识别逃避抚养费等诉讼异动案件。

福建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印发《关于防范和查办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明确了查处流程和部门职责(例如对涉嫌虚假诉讼案件明确由民事审理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

江苏无锡新吴区检察院则依托《虚假诉讼查处联动机制意见》,及时介入刑民协作侦查,纠正了多起串通起诉的虚假判决。

山西、湖北、山西、天津等地也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如山西太原法院公布典型案例并建立了失信告知、风险提示和关联检索制度。最高检白皮书指出,安徽、浙江、湖南、广东、广西、陕西、福建、江西等地都建立了跨省市、贯穿各级的综合惩治机制,推进大数据模型应用,推动形成群防群治、协同配合的治理格局。

虚假诉讼不仅侵害当事人权益,也损害司法公信力。法律严惩虚假诉讼行为,司法实践中也在不断完善预防发现和惩治机制


第二环节——虚假诉讼司法认定的刑民视角

▶▶问题1: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捏造的事实”的内涵

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只要捏造了事实,就属于虚假诉讼的行为,这是适用“虚假诉讼罪”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在立法上,这是一个逐渐清晰和明确的过程。 我认为“捏造的事实”,是指“捏造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

1、根据 2018 年的司法解释,“捏造的事实”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

根据 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是虚假诉讼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周峰撰稿的《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9年第4期)认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是指行为人与他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无中生有、凭空伪造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假象;虚构民事纠纷,是指双方本来不存在民事纠纷,故意虚构因为捏造出来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事实。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才能认定为‘捏造事实’。”

根据该司法解释,“捏造的事实”,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

2、2021 年的司法解释和 2023 年的民事诉讼法,将“捏造的事实”进一步明确为“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

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02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也采取了“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表述。

3、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换言之,基本事实就是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变更、消灭等事实要件。

综上,无论是民事立法,还是刑事立法,目前均认为“捏造的事实”,是指“捏造民事案件中的基本事实”。

二、“捏造的事实”,是否包括捏造部分事实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包括两种类型:

无中生有型:行为人完全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纠纷事实,如凭空编造债权债务关系或合同等据以起诉的依据。。

部分篡改型:在客观存在一定事实基础上,对争议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内容进行夸大、隐瞒或修改。例如借贷纠纷中隐瞒已偿金额、增大债务主张。这种行为虽涉及伪造证据或虚假陈述,但因民事法律关系真实存在,行为人并非凭空创造事实。

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刑法处罚的仅是“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从刑法文义和立法本意分析,“捏造”应理解为彻底凭空想象,与“杜撰”、“虚构”同义;若民事关系客观存在,仅改动部分事实,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不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没有将“部分篡改型”纳入虚假诉讼罪,考虑的因素主要是:

首先,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将其在起诉时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伪造部分证据的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不符合刑法增设本罪的立法目的。

其次,民事诉讼的情况比较复杂,部分原告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其实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如果对这种情况一律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可能会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

最后,如果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涉及如何合理确定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问题,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因此,该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认为“部分篡改型”不构成虚假诉讼

王某炎帮助伪造证据、胡某光妨害作证案(入库号:2023-05-1-292-002):原告虚构债务数额,隐瞒部分已清事实,起诉要求履行全部债务。法院认为案件中客观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对部分数额进行篡改,属于“部分篡改型”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四、司法实践中,如果诉是可分的之诉,有案例认为属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并非“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

例如: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刑终52号《刑事裁定书》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及被告人唐某斌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经查,上诉人唐某斌通过多次借款与上诉人严某形成了393.2万元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二上诉人又捏造510万元虚假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上诉人严某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一并进行了调解,但每次借款以及捏造的510万元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均系可分之诉,需要分别作出确认各自民事权利义务的裁判,故不应作为整体看待。……故本案上诉人虚增的5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并非“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上诉人唐某斌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故对上诉人唐某斌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内涵和外延,存在一个逐渐清晰明确的过程,我们律师在参与民事诉讼时,需要积极调查核实客观事实,提醒当事人避免诉讼欺诈,共同构筑诉讼诚信制度的防线。

▶▶问题3:利用虚假诉讼逃废债的刑民视角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打击虚假诉讼行为,2023 年,发布依法惩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刑事案例,揭示虚假诉讼“逃废债”的手段和危害。典型案例表明,一些债务人及其共谋者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采取虚假诉讼手段以阻碍债权人权益实现。

例如,案例1(周某琼案)中,债务人夫妇为逃避履行580万元债务,与亲属恶意串通捏造220万元的借贷,伪造资金往来记录和房产抵押手续,并通过虚假诉讼将名下房产“转移”给案外人,最终将房产出售获利,致使真实债权人的胜诉债权无法实现。

类似的,案例2(刘某春案)显示,被执行人为逃避强制执行,与公司法律顾问预谋,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证明等六套虚假材料,指使关联人员以第三人名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定中止对已查封房产的执行。

这些案例共同表明:虚假诉讼程序会制造财产“旋转门”,形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从而实质上妨害债权实现。

刑事角度:拒不执行罪与虚假诉讼的衔接和竞合

如果通过虚假诉讼的行为,逃废正在被法院执行的债权,我认为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通常情况下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 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明确将“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列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罪。

其次,从法理上看,是同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虚假诉讼罪与拒不执行罪之间存在竞合问题,根据“从一重罪”的原则,以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两罪的法定刑上限相同,均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比较下限时,拒不执行罪的下限为拘役,而虚假诉讼罪下限为管制,拒不执行罪处罚更为严厉。因此,在实务中,司法机关更倾向于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定罪。

综上所述,从民事审判到刑事追究层面,我国司法实践日益形成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的合力。一方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和加强裁判监督,遏虚假诉讼对债权实现的妨害;另一方面,最新司法解释明确将虚假诉讼作为拒执罪中“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实现了民事执行与刑事惩处的有效衔接,确保对恶意逃债等行为依法严厉惩处。

▶▶问题5: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

虚假诉讼行为,最高刑不是 7 年有期徒刑,而有可能是无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之前已经简单论述了虚假诉讼罪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之间的关系,现在简要论述下虚假诉讼和诈骗罪之间的关系。

一、虚假诉讼与诈骗,是想象竞合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 这一罪名前,通过虚假诉讼手段,获取法院生效判决,以此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理论界认为这种行为属于“三角诈骗”和“诉讼诈骗”。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案例。

通常的诈骗表现为: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最后导致财产损失。在这种场合,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但是,在诈骗罪中,也存在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三角诈骗。

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所以,法院的法官是受骗人,也是财产处分人。正因为如此,刑法理论公认,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

虚假诉讼罪被增设为新罪名后,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之间常呈想象竞合关系:即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三款就规定,此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该条款主要针对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虚假诉讼与侵财类犯罪并存的情形,确立了选择重罪处理的原则。

二、案例库典型案例分析

1、朱某春、李某乐诈骗案(入库号:2023-05-1-222-008):该案中,行为人捏造债务进行诉讼,骗取借款后利用法院判决转移财产。法院认为此类“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因法院受蒙蔽而处分被告财产,符合“利用虚构事实行骗”的特征,可按诈骗罪定罪。该案适用的是修正案(九)前法律,最终法院以诈骗罪处罚。这进一步说明,在没有多方串通的情况下,只要实施虚假诉讼导致财产损害,即便行为形式为诉讼,也应当适用诈骗罪对待。

2、庞某某、徐某某诈骗案(入库号:2023-04-1-222-008):法院认定,在“套路贷”诈骗中,犯罪嫌疑人伪造债务、虚增金额后又通过虚假诉讼骗取财物,其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鉴于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践中适用刑法第307条之一第三款的原则,最终依法择重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该案表明,只要虚假诉讼行为的目的是骗取财物,并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司法机关即倾向于按照诈骗罪重处。

综上所述,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在客观形态上界限模糊,关键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造成财产损失。司法实践中,只有当虚假诉讼实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导致财产保全、判决财产转移等)时,行为人才会升级为诈骗罪。否则,对于那些只扰乱司法程序、未造成案外人损失的虚假诉讼,法院往往仅从民事程序予以驳回或按虚假诉讼罪较轻情节处理。正确运用想象竞合和择一重罪原则,有助于合理区分两罪、精准打击恶意诉讼行为,从而维护司法权威和财产安全。


第三环节:如何治理虚假诉讼?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商事诉讼数量猛增,虚假诉讼问题日益突出。虚假诉讼不仅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侵蚀司法秩序和公信力。为维护司法权威与社会公平,我们需要从制度设计、立法完善、司法实践和技术手段等多个维度协同发力,共同遏制虚假诉讼乱象。

一、法律制度与立法完善

我国于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刑法第307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予刑事处罚。该罪以“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立罪标志,对当事人恶意串通或单方捏造案件事实的行为均可定罪。2024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惩治范围,将虚假诉讼的保护对象扩展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明确将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纳入处罚范围。这些立法完善增强了法律打击虚假诉讼的力度,为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提供了坚实依据。下一步,可考虑出台配套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严重情节”、“妨害司法秩序”等认定标准,完善刑民衔接程序。

二、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中,最高法和地方高法可以多公布些典型案例,进一步厘清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关系,让公众清晰认识到,即便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还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例如妨害作证罪_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诈骗罪等。

三、检察监督与协同治理机制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打击虚假诉讼上具有独特职能优势。但实践中虚假诉讼线索往往隐蔽,取证难度大,检察机关常需要花费巨大精力才能发现问题。对此,应积极构建多维度延伸监督机制,将虚假诉讼判决结果监督、审判人员违法监督与执行监督有机结合,形成多层次协同监督合力。同时,要强化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法制保障,对拒绝或阻碍调查核实的行为设定明确法律后果,提升监督实效。在具体操作中,可加强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合作。

四、技术创新与辅助治理

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时代,可以借力技术手段提高虚假诉讼治理效率。检察机关可建立民事裁判文书大数据分析系统,利用自然语言处理对海量裁判文书进行挖掘,从中发现诉讼主体重复、证据格式单一、结案时间异常等特征。各地检察院还探索基于数据模型的“画像”方法:例如北京检察机关针对提取公积金虚假诉讼开发了监督模型,通过多源数据碰撞,提炼“一人多次起诉、高度认可无对抗、金额相近”等典型特征,实现疑犯线索快速筛选。这些智能化工具能够有效锁定风险案件,提高发现线索的精准度。在此基础上,还应推进电子证据链和区块链存证等技术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增强证据留痕与可信度,防范伪造证据和串通诉讼。

五、治理困境与对策建议

综上,虚假诉讼的治理仍面临法律适用不一、取证程序不足、相关部门联动机制尚待完善等难题。对此建议:

第一,细化司法解释和法律适用规则,进一步明确“情节严重”等关键认定标准,完善刑事追诉和民事纠错衔接机制;

第二,加强多部门协作,建立虚假诉讼联合惩戒机制,对恶意串通当事人实施跨案查处和信用惩戒;

第三,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配置,配齐民事检察力量,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典型案情严肃追责;

第四,加大技术投入和专业培训力度,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手段提升识别和查处能力。通过完善制度、强化执法、创新技术和多方合力,才能构筑起对虚假诉讼的严密防线,有力维护司法秩序和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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