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辆电动车意外相撞,一人横穿马路造成事故后逃离现场,另一人未佩戴安全头盔而不幸殒命,沉痛悲剧的背后,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该如何认定?事故全责是否意味着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呢?
案情简介
肖某驾驶二轮电动车遇蒋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肖某在紧急避让过程中跌倒,后肖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滑行碰到蒋某的车,造成肖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管部门经现场勘查后认为,肖某驾车时未戴安全头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蒋某驾驶车辆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由于蒋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公安交管部门依法认定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肖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并功能衰竭死亡。后肖某的妻子和儿子诉至平乐县人民法院,要求蒋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但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肖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并功能衰竭死亡,其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对其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蒋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法院最终判决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中受害人未佩戴安全头盔,虽不会直接引发交通事故,但不代表其对损害后果的承担享有“免责权”。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及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不同,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中的责任分担,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法官提醒,“一盔一带,安全常在”,佩戴安全头盔是电动自行车驾驶的基本安全要求,不仅能有效减轻事故中对头部的伤害,还能在法律层面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因受害人自身疏忽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损害加重,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需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因此,为了保障生命安全与合法权益,驾驶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二轮车出行时请务必正确佩戴安全头盔,做好安全防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或者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通行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三)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借用机动车道通行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四)依照交通信号或者交通警察指示借用人行道通行时,应当减速行驶,避让行人;
(五)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的情况时,应当开启照明装置,减速行驶;
(六)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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