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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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那么,如果是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程序合法取得的房产,能执行回转吗?
最高院在《陆某珍、李某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中明确:
第三人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程序合法取得的房产,不能执行回转。执行回转时,原则上只能向原申请执行人请求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及其孽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程序合法取得的案涉房产执行回转。
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能否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程序合法取得的案涉房产执行回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现为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负有财产返还义务的主体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该主体是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二是该主体经由原执行程序取得了财产。即执行回转时,原则上只能向原申请执行人请求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
本案中,苏州中院执行回转裁定要求李某向陆某珍返还作价13183466元的苏州某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9.235669%股份(对应出资额9235669元),以及向陆某珍、苏州太湖度假区某某纺织制品厂、徐某芳返还已取得的4713045.49元款项及孳息,江苏高院予以维持,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陆某珍、徐某芳请求,本案执行回转程序要求回转已被第三人竞买取得的不动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案涉不动产虽然仍客观存在,但已被案外人通过公开竞价竞得,在此情况下,案外人通过公开竞价、支付拍卖价款等,已经完全构成善意。而拍卖成交后,法院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案涉物权即已经发生转移。故基于法院司法拍卖行为的公信力,第三人基于竞买取得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苏州中院、江苏高院未予支持陆某珍、徐某芳关于要求执行回转已经被第三人依法竞得的不动产的请求,并无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第三人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程序取得的房产通常不能执行回转。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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