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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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最高院: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文中写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无时效限制。确认合同无效后,通常会产生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
那么,当事人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吗?何时起算?
最高院在《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后起算。
本案争议焦点为,威豪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北生集团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北生集团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3日内为威豪公司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北生集团未在该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威豪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如果北生集团未能在合同订立之日起 13日内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执行,只是北生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威豪公司100万元。因此,合同仍处在继续履行状态,未及时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履行,而且,上述义务也不是双方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在合同签订后的13日内北生集团虽未依约办理好蓝线图等,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不能履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北生集团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生集团上诉还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后,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北生集团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理据充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争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并不能推导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亦为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威豪公司提起诉讼时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即如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北生集团能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合同仍然可以有效并得到履行。北生集团也未告知威豪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所以,威豪公司虽在与恒通公司的诉讼中败诉,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威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侵害了其权利。北生集团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周军律师提醒,合同纠纷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在时效问题上,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权利丧失。当事人在处理合同无效引发的财产返还、赔偿损失事宜时,建议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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