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
前天,参加一个当事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庭前会议。这是一个任何具有刑法常识的法律人士阅过卷之后,都会觉得,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存在问题的案件。
一、管辖权问题
会议期间,争议最大的就是管辖权问题,众律师都觉得y法院不适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移送p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在审查起诉阶段,y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本案的管辖权存在问题,于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把案件交给y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所以y的司法原本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没有争议;如果具有管辖权,就没有必要指定管辖了。
本案中,那怕y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拿到管辖权了,但是对应的公安机关没有拿到上级公安厅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所以公安机关是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进行侦查的,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均属于非法证据。
如果法院强行推进庭审,则需要对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一旦予以排除,本案将出现几乎是零证据的情况。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为他人虚开案件,由开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为自己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由受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介绍他人虚开案件,可以与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并案处理。
对于自然人实施的前款规定的虚开案件,由虚开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如果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对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等几种情况交织在一起,且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由票源集中地或虚开行为集中企业的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本案的开票方、受票方均不在y地,由开票方、受票方所在地的p司法机关管辖,明显最为合适;上级检察院将本案指定为y检察院管辖,存在滥用指定管辖权的嫌疑。
由于众多律师提出了质疑,法院还是比较重视的,表示将会就这个问题进行研究,必要的时候,将会向上级法院请示,给律师一个说法。
二、调取证据的问题
律师提出,A公司是受票方,B公司是开票方,检察院认为开票方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认为受票方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是却认为作为介绍人的Z、L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逻辑上无法自洽。
这个道理就像,甲通过乙向丙行贿,后来检察院认为甲不构成行贿罪,丙不构成受贿罪,乙构成介绍贿赂罪,叫人怎么信服?
因此A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室主任(内账会计)的不起诉决定书、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院制作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属于可以证明Z、L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材料,法院依法应该予以调取。
另外,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指定管辖的相关文书,属于y市人民检察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材料,关系到y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行为是否合法,因此也应该调取。
对于这两个问题,法官问检察官是什么意见,检察官倒是挺爽快的,当场表示庭后提交。
三、要不要变更起诉的问题
第一,律师提出要么追加受票方A公司、A公司控制人、'A公司办公室主任(内账会计)作为被告,要么撤回起诉书中关于L、Z为A公司虚开或者介绍A公司虚开的那部分指控。
理由是A公司是受票方,B公司是开票方。y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开票方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认为受票方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是却认为作为介绍人的Z、L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逻辑上无法自洽。因此,正确的做法应该是要么全部指控,要么全部不指控。
第二,追加my物流公司作为被告。
理由是my物流公司属于单位犯罪,如果不追究my物流刑事责任,就是遗漏指控,万一事后有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确实属于单位犯罪,那就是程序违法,会导致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浪费司法资源。
另外,如果是单位犯罪,需要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不能对单位犯罪中的个人判处罚金,遗漏了my物流公司,将会导致my物流公司不用缴纳罚金,对被告人等人判处罚金,也就是说会导致不该罚款的人却罚了,该罚款的人却没有罚。
第三,起诉书的排名问题错误,正确的排名应该是L>H>Z。
理由是H那部分指控中的发票,也是L审批下来的,L对H的操作模式不可能不知情。另外,根据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显示L也从H那里获取到巨额的分成,对此公安机关还制作了表格,让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因此,L明显应该对H的那部分指控中的进项部分负责,最低限度也应该是个从犯。
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律师提出税务局出具了好几份报告书,结论互相矛盾,应该通知税务局的负责人出庭,对这个问题进行说明。另外,本案中,没有开票方B公司的证人证言,极不正常,在证据链条上无法形成闭环,因此也应该通知开票方的负责人出庭。
对于第三个、第四个争议,法官不置可否,希望法官庭后合议时,会采纳律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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