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刘高锋: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证据
审计报告是何方神圣,竟然在刑事诉讼中有巨大的影响力。有时竟然能够对司法结果有非常重大的影响。现在笔者尝试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谈谈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证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证据,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言词类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第二类就是客观类证据,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审计报告显然不在前述证据之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审计报告是否属于《刑诉法解释》的证据呢?我们通过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报告之间的关联来看。
一、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给出的结论性意见。
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
由此可知,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办案机关为解决专门性问题而指派或者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司法鉴定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包括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人员具备资格条件和鉴定能力,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形式要件和实体要求。作为定案根据,也必须满足三性两力的要求。
二、司法会计鉴定
(一)什么是司法会计鉴定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规定了十二种鉴定类别,其中第九条规定了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但该规定于2024年12月26日被废止,不再适用。
《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八条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该鉴定本质上是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鉴定,目前已基本上不再开展。
(二)出具司法会计鉴定的要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规定,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是确定要求经登记才能开展鉴定工作,对于“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虽然规定了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对于司法会计鉴定的要求,但随着监察体制改革,检察院的部分职能发生转变,相关的司法会计鉴定现在基本不再开展。
原来由检察院、会计师事务所以及高等院校的“三足鼎立”局面也彻底改变。司法实践中,基本上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开展相应的司法会计鉴定工作。
截至目前来看,开展司法会计鉴定活动是否必须经过登记,暂时没有发现此专门规定。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由此,司法会计鉴定应当符合其他司法鉴定的要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第四条、第五条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格和条件做了规定。司法会计鉴定应当遵循这些规定才能保证鉴定能力,保证得出鉴定意见的精准性,才能满足“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因此,开展司法会计鉴定活动虽然没有明确要求必须经过登记,但仍应当符合法律等相关规定,只有如此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审计报告
(一)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证据
《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规定司法会计工作包括司法会计技术协助、司法会计鉴定和司法会计技术性证据审查。审计报告可以归为司法会计鉴定之列,或者与之同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出具审计报告的要求
审计报告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就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的要求作出,才可以作为证据。因此,无论冠以“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还是其他名称,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包括应当符合鉴定机构登记、鉴定人员资格要求。
另外,审计的对象是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材料及相关材料”,基于此,就要求审计报告不能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也当然不应涉及对定罪量刑等法律问题的判断。
综上,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审查是否符合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无论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抑或其他形式的会计类意见,往往会突破委托事项,或者作出大量保留性意见,也存在创设概念,以审计/鉴定代替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情形。我们要指出的是,查明案件事实是办案机关的职责和权力而非鉴定机构,如果出现以审计代替侦查、审判活动,审计报告无论被冠以何种名称,都不应当成为证据,更不能成为定案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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