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来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的蓬勃发展,在消防救援机构的依法监管下,从当初的野蛮生长,逐渐步入规范化、标准化轨道,这一进程,必然是打破多年来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思维、习惯,也是众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消防行政处罚的教训中一步一步转变过来的,致使消防技术服务人员也需信心重构。
正是因为需承担执业所带来的法律责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心理上开始出现“不愿签字、盖章”,这种心理是种畏惧,更多是种从业的信心丧失。
早些时候,《》试论过一消工程师的心理健康问题。现以消防维保为例,从委托双方的责任边界,试分析一下消防维保从业人员出现信心方面问题的原由。
1、老旧建筑不满足现行消防设施相关技术标准
所谓老旧建筑,在消防消防技术机构眼里,也就是消防设施大都不适应当前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建筑,尤其是当初所设置某种品牌的消防设施,或以退出市场,或市场上连配件都无法找到,按照有关消防设施的使用寿命问题,消防设施元件、组件超期服役,诸多问题是很难认定,一旦实施维保,该维保的责任,还是委托单位本身就应履行的责任。
如早些年,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布线不符合要求,采用截面不足等电缆、线缆常导致报警系统通讯不畅通,常表现消防电话较难听清楚,采用的铜包铝线缆根本不敢更换报警原件,有给水泵组采用电接点压力表替换低压压力开关以保障给水管网压力等。
2、“应设未设”责任转嫁给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正常情况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维保合同,合约明确服务内容,即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包含内容。消防给水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等,若根据建筑或场所使用性质,本应设置足够的感烟探头,或应设置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灯具,但并未设,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也按实际设置为填写。
而在实际开展维保活动中,仅仅是针对委托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保,应设未设的需不需要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若提出或不提出,事实上都很难界定是否消防技术服务的责任,责任的认定上,很大程度上与认定的主观因素有关。
3、明确的整改责任却无情转嫁
一般认为,消防安全责任,在消防法第十六、十七条已很明确,而责任认定上却是很容易认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维保过程中,根据委托双方合约,以及在消防维保是否按标准开展活动,常被参与了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这就事实上悄悄地进行了消防安全责任转嫁。
如某云南消防公布一典型案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感烟探头防尘罩未取下,但责任却认定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一方。而在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上,社会单位的防火巡查、检查,防尘罩本应社会单位早发现、早摘除,最后却是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责任。现实中,单单感烟、感温或电子元件的防尘罩、保护层,投入使用一段时间后,仍然保留在元件上,进而影响元件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4、“全面”与周期检测比例是否认定不按标准执业
经常开展消防维保的朋友都知道,维保活动每月都要开展,所有原件、设备每年都要过一遍,全年将各类组件总数平均分配到每个季度,每月、每季都要一定的检测或检查数量。这里问题来了,怎么界定检查了和未检查,周期性在落实,总数也在落实,但报告未体现,该如何确认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否按照标准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活动。
消防法第六十九条明确的违法行为查处,是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产生违法行为的重灾区,这一点毋庸置疑,相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也能客观对待。从公开的典型案例,基本上都能归类到消防法这条。
5、合约、首保托底清单未能免责
委托双方协商消防设施维保事项,一方因行政要求,另一方因业务增长要求,彼此容易忽略合同的精准性和可操作性,合同只是形式,各取所需是目的。因此在合同中,各自的权责并达成一致,委托方也因合约的签订认为消防安全责任自动转嫁,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常用首保托底清单以为自动免责。
实际操作中,无论合约还是托底清单,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面前,相互约束力碎的荡然无存,一切都以报告结论及其记录为判定要素。
6、法律责任认定上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
从众多公布的典型案例,在违法行为的被认定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该主动站位“弱势群体”,不能怪谁,自我执业理论、操作技能不足或不自信,对于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逆来顺受”,并未强化学习,了解违法行为的法理和处理流程。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消防维护保养活动中,大都处于一种被动的位置,尤其是面临消防法有关“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情形,对照日常活动开展情况,极为容易对号入座。
消防违法行为的处理因何而来,之前的文章有过探讨,这里就不赘述了,但违法行为处理,最终的承受压力都将传递至消防从业人员,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因规程出现问题,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从业人员如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都是被追责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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