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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故意伤害、强奸等暴力犯罪后又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如何定罪?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劫取或者索取被害人财物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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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解答:
因为,被告人在实施伤害、强奸犯罪时的一系列暴力行为,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恐惧。此时,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被害人是基于相信被告人有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的能力和可能性的前提下,才不得不交出财物。
表面上,故意伤害、强奸犯罪的暴力行为已经结束,但是,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威慑并未结束,甚至基于伤害、强奸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实施暴力的原因,被害人完全不能预料如果不给予财物,被告人是否还会实施暴力。
因此,本质上,行为人是以故意伤害、强奸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侵害和压制为胁迫,当场获取财物,并且这种当场胁迫行为与被害人被迫当场交出财物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抢劫罪"当场性"的要求,构成抢劫罪。抢劫罪评价的是被告人另起犯意之后的胁迫行为,而非之前的故意伤害、强奸暴力行为,故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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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转化型抢劫是否可构成加重处罚情节?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如下:
1.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
是否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对于在"户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在"户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的,认定为"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没有违背抢劫加重犯的构成理论,也没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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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抢劫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据此,行为人入户盗窃、抢夺、诈骗,无论是否已得逞,也无论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劫取财物还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抢劫意见》也规定,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但是,如果行为人无加害他人的意图,暴力程度不大,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推推撞撞的,未造成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发生在户外和公共交通工具外的,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转化为抢劫罪之后,转化前犯罪行为的财物数额、对象和使用暴力的程度和后果,均应成为抢劫罪的量刑情节。如盗窃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抓捕人死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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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推荐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律师,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所合伙人。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刑事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死刑辩护、申诉控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胜诉率高、收费合理,以专注、专心的服务理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勤奋、敬业、务实,突出的业绩、良好的职业道德,赢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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