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办案、审判都必须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决不可为了达成某种目的而进行扩大解释,更不能为了利益而枉法裁判。申诉人目前已经准备向最高法进行申诉,希望最高法对于申诉人的请求进行认真审查,还伊思多尔公司和当事人以公道。
湖南伊思多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伊思多尔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8日,自创团购汽车、房屋等项目,在网上发布信息收取订单形成消费规模,获得与汽车厂家合作的议价优势。
同时,为购车客户支付汽车三成首付款,保险费、上牌费、购置税等费用。经营一年多,设立了全国运营中心、省市代理、办事处,业务发展上了规模,资金迅速增长近12亿元。
不料,2019年10月,湘潭县法院作出(2019)湘 0321 刑初 131 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湘潭市中院作出(2019)湘 03 刑终 437 号刑事裁定,分别判决伊思多尔公司董事长刘某超、总经理童某等11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各判刘某超、童某刑期12年,罚金五千万元,收缴其全部资金财产。其他人刑期和罚金数额不等。
日前,该公司申诉人反映该案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伪造证据、被湘潭市公安局变更案件性质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被湘潭县检察院以同样的罪名指控起诉,并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涉案100多人的证人证言没有一人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据三性。被湘潭县法院改变案件事实,强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传销四个特征为判决依据,不采信该公司所有核心证据和所有辩护意见,实为枉法裁判。
由申诉人提供的一份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侦大队“接报案登记表”显示:填表单位为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 编号高公接字[2018]0240号;警情名称是:湖南伊思多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案件来源为上级交办;发案时间为2015年1月4日17时23分至2017年11月30日17时23分;报案时间为2018年4月4日17时24分;报警人信息为中国人民银行湘潭市中心支行。
简要案情或报案记录显示为:“2018年4月4日17时许,中国人民银行湘潭市支行报案称伊思多尔公司存在交易额频繁且数额较大……2018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湘潭市支行再次移交线索……5月8日,市局将该案提级管辖,变更案件性质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该公司申诉人认为,以上接报案登记表存在诸多重大问题。首先,案件来源显示为上级交办,那么,这个上级是谁,他一定知道这个表的来历,他就是案件的线索突破口。
其次,发案时间记载为2015年1月4日,伊思多尔公司成立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时间相差一年多,难道伊思多尔公司还没有成立就犯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了吗?这是明显的伪造证据。
申诉人质疑:2018年4月4日的接报案登记表,为何能知道4月13日、5月8日还未发生的事并作了记录呢?
申诉人反映,办案机关先后将该公司董事长刘某、总经理童某等11人押解到银行转款,并威胁如不转款就转到条件艰苦的地方去关押,董事长刘某就被转到湘乡看守所关押,总经理童某被逼无奈转走资金三千多万。办案机关冻结资金近12亿元,扣押汽车34辆、房产15套、手机3074台,申诉人认为这是公开的逐利执法。
《陈勇评论》根据在案证据核实,2018年5月9日至9月13日期间,该案尚在侦查阶段,湘潭市公安机关就先行把伊思多尔公司和关联人员的账上4.859亿人民币资金扣划至湘潭市财政非税账户。
申诉人称被划扣的资金大部分是客户缴纳的团购汽车、房屋的定金,并非是伊思多尔公司的资产。
申诉人反映,湘潭市公安局委托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抽取了三个检测样本相关信息,他们都不是伊思多尔公司发展的下线会员,却被认定为该公司下线,对其进行抽样鉴定,属于明目张胆的伪造证据。
伊思多尔公司申诉人同时还认为,该案在审理程序和事实认定方面都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行为。
申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长崔某、主审法官罗某利明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构成传销罪,却在判决书71页上4段~73页上段强加与案件事实相反的四个传销特征判决当事人有罪,已经涉嫌构成枉法裁判罪。
一审判决书认为,2万元购车定金的实质就是伊思多尔公司下单会员需缴纳的入门费,而要成立办事处,成为省市代理则要求具备5人至15人不等的股东,并需要交纳3万元至30万元不等的加盟费,这是加入更高层级的入门费。
但事实是:伊思多尔公司和购车客户均签有购车居间服务协议书,明确购车客户一次性向公司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2万元团购定金。在全国各办事处协议、省级代理合同书、市级代理合同书中,都在不同的页码上标注代理费双倍返还的规定。法院却不采信这些关键证据,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错误认定以上两笔费用为传销的入门费。
判决书还认为伊思多尔公司共发展105803名会员下单,设立办事处1500余个、省市代理50余个,形成了以伊思多尔公司、全国运营中心、省代理、市代理、办事处会员的层级体系。故伊思多尔公司的管理结构符合按照一定顺序将成员组成多个层级的传销特征。
而相关事实和证据是:105803人是在伊思多尔公司下单的购车客户,并不是伊思多尔公司发展的。广东鑫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伊思多尔公司14个账户只发展了582人。
另外,伊思多尔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的管理层级,是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也是售后服务部、服务点,不是按一定顺序组成的传销层级,这是两个明显不同性质的范畴,属故意进行错误事实认定。
判决书还认为伊思多尔公司全国运营中心、省市代理、办事处、会员获利的途径是依靠不断发展会员下单来获取提成,属于典型的以人头为返利依据的获利方式。
而上述内容恰好证明伊思多尔公司是依靠发展会员下单来获取提成,证明下单就产生了利润,而不是以人头为返利依据,属于故意事实认定错误又前后矛盾。
还有,判决书认定伊思多尔公司所谓团购项目,经营活动本质是从被发展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牟利,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
而相关事实和证据是:伊思多尔公司的团购模式是客户缴纳2万元购车定金,提车时再到银行贷款10.5万元,共12.5万元,就可在伊思多尔公司任选当年市场价15万元一台的流通产品。客户净赚2.5万元一台,伊思多尔公司也从中获利2万多元一台的双赢模式。
因伊思多尔公司向汽车厂家批量进货价只需10.3667元一台,还有后期的汽车维修、保险、装饰、汽车贷款等各种返利收入。
按云联惠规则,商家销售一台12.5万元的车,需向云联惠平台交纳16%的共享金即2万元。次日,每天以万分之五返利给商家。
事实充分证明伊思多尔公司根本不需要、也没有这样的事实从发展人员交纳的费用中非法牟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特征。
伊思多尔公司和汽车厂家、团购客户签署的协议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超、童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各判刑期12年,罚金五千万元。在最后一页已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超、童某等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 569 546 131 .99元。又在本院认为中称涉案资金达65亿余元“属情节严重”。
但在判决书的7页倒数2段上2行、30页2段上2行,反复认定收取团购汽车、房屋等项目下单资金6 569 546 131.99元。这笔资金的存在充分证明伊思多尔公司实际经营项目产生的下单资金是合法所得的证据。为什么崔某、罗某利在这些关键的证据面前要前后矛盾、歪曲事实真相呢?
申诉人反映一审法院审判长崔某、主审法官罗某利严重程序违法,在庭审过程中,随意打断被告人童某说话,多次指挥法警抢夺话筒,拒绝童某及律师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多次申请。
法官提出律师先发言,被告人后补充的违法要求,公诉机关故意每组长达30分钟以上的宣读质证材料,使童某等人记不住,且拒不提供可记录的书写工具、拒不允许童某等人阅读副本材料发言,法庭偏袒公诉方不制止,严重限制、阻碍了童某的合法质证,律师站起来当庭抗议,崔某、罗某利还不制止,庭审成了一言堂,故至今不公开庭审全过程。
以休庭的方式,协助鉴定人员逃避童某对鉴定意见造假的进一步质证发问,且次日不再允许就鉴定意见的三性继续质证,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没有经过完整的质证却作为了定案依据,对童某等人的定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却作出了判刑12年,罚金五千万的裁定。
申诉人认为,二审中院审判长毛某清、主审法官赵某维持一审原判系共同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罚款错误、收缴6 569 546 131.99元资金全部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二审终审裁定。
申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审判长毛某清、主审法官赵某纵容包庇一审的所有错误和程序违法,不公开庭审不纠错不改判,故意剥夺童某的诉讼权利,影响公正审判、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对童某等人的定罪量刑,导致终审裁定结果完全错误。
除此之外,一段录音对话证据显示,二审主审法官赵某在2023年12月6日回复伊思多尔公司董事长刘某超父亲刘某。刘某质疑被告在长期羁押、超期羁押方面存在问题。
赵说:这个没有超期羁押,告诉你还是在我们的审判内,仍然在审理中(注:按当时的时间已超期羁押近3年了,到结案日止,共超期羁押三年四个月)。
申诉人认为该程序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08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二个月以内宣判,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的规定。
赵还说:我们法院自己有我们的文件和内容,但是这个不能够对你们公开的,这是有工作要求的。申诉人认为这证实中院审理案件搞暗箱操作,内部要求凌驾于法律之上。
再比如:二审终审裁定时间是2023年3月28日结案,在此提前7个月于2022年8月31日,由中院院长罗某海、审判长毛某清、主审法官赵某等人签名,提前去银行出示湘潭市中院终审刑事裁定到工行湘潭分行、建北支行把伊思多尔公司3亿多资金扣划至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欺骗银行、欺骗法律,误认为终审裁定时间为当天的2022年8月 31日,迫不及待的逐利执法,之后又久拖了7个月才结案。
申诉人认为上述一审、二审法院法官违背了《法官法》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触犯了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给企业、企业负责人、客户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予立案。
该案辩护人认为,根据湘潭市司法机关提供的伊思多尔公司的案件材料,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伊思多尔公司存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在案证据并不难发现和判断,伊思多尔公司只是众多云联惠电商平台的其中一家入驻商家,伊思多尔公司在云联惠电商平台上经营的业务就是团购汽车、房屋等项目,这是实实在在的商品交易,并无任何欺骗,更没有通过拉人头无限发展下线来进行盈利。
关于申诉人反映的湘潭市相关公安机关、法院在办理、审理案件当中的程序违法、枉法裁判问题,《陈勇评论》建议湘潭市纪监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发现违纪违法的要进行严肃处理。
任何办案、审判都必须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决不可为了达成某种目的而进行扩大解释,更不能为了利益而枉法裁判。申诉人目前已经准备向最高法进行申诉,希望最高法对于申诉人的请求进行认真审查,还伊思多尔公司和当事人以公道。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