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思嘉
刑法第338条中“其他有害物质”的兜底性规定,既是应对复杂环境风险的立法弹性设计,也为司法实践留下了认定难题。导致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定方式,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康钦平在《精准把握污染环境罪“其他有害物质”认定标准》[1]中谈到,当前司法实践存在“案件数量偏少、有毒物质与有害物质混淆、危险性与毒害性认定不明”三大痛点。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9条虽试图通过“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典型物质列举提供指引,但实践中仍需结合污染物实质属性与环境损害后果进行穿透式判断。本文以邱良海案与郑某某案为样本,从正反两个方面出发,系统阐释“其他有害物质”的司法认定逻辑,以及试图拓展关于“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逻辑。
一、规范根基:“其他有害物质”的概念边界与认定维度
康钦平检察官的文章深刻揭示了一个核心命题:“有毒物质必具有害性,但有害物质范围远大于有毒物质”。这一区分在规范层面体现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明确有毒物质的四类情形(危险废物、重金属超标污染物等),其核心特征是“毒性”;而《纪要》第9条将“其他有害物质”界定为“具有污染环境危险性或毒害性的物质”,其危害载体不限于“毒性”,还包括对生态系统功能的破坏。二者的种属关系决定了司法认定中必须避免“以有毒物质标准审视有害物质”的逻辑谬误。
康钦平提出的“三步认定法”与《纪要》精神高度契合:第一步,通过物质来源与属性判断是否属于《解释》规定的有毒物质,若不属于则进入有害物质审查;第二步,进行实质损害评估,需证明物质对环境要素(土壤、水体、大气)造成的可测量损害,而非仅以财产损失数额为依据;第三步,通过构建证据链条,结合物质产生工艺、行为人主观认知、专业鉴定意见综合认定。这一框架为破解司法实践中“认定模糊”问题提供了方法论指引。
二、实践视野:两类案件的司法认定差异与理论校验
(一)邱良海案:物质属性与损害实质的双重缺失[2]
本案中,邱良海等人未经批准筑堤围海,并投放石料与“扭王块”的行为确实造成了海岸线发生明显变化,区域海洋滩涂生态环境明显改变的后果,对原有海洋质底和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影响。其行为造成428万余元损失,但法院否定其构成污染环境罪,这一裁判结果完全符合“实质损害考量”原则。
从物质属性看,涉案材料属于建筑用石料与水泥制品,既非《纪要》列举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也不符合一直强调的“有害物质来源特征”。有害物质的产生往往与工业生产、日常生活直接相关,而石料作为天然或初级加工品,其本身不具备污染环境的固有属性。环境损害的直接原因是非法筑堤导致的海岸线生态改变,而非物质释放污染物的“危险性”,这与“有害物质通过自身理化性质造成污染”的核心特征相背离。
从证据链看,该案鉴定意见仅评估了财产损失,未按照对污染物的危险性与毒害性进行专门分析。石料在自然状态下不会产生氨氮、重金属等污染物,也不会改变水体、土壤的化学结构,缺乏《纪要》第9条要求的“危险性毒害性”实质证据。所以,不能仅以经济损失数额认定有害物质,该案恰因未证明物质与环境损害的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构成犯罪。
(二)郑某某案:物质特性与损害后果的逻辑自洽[3]
本案中,郑某某等人填埋混合垃圾的行为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其裁判逻辑严格遵循了“污染物性质准确认定”标准,且与《纪要》第9条形成呼应。
首先,涉案物质属于《纪要》明确列举的“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包含塑料袋、织物等易降解成分,符合“有害物质的典型来源”。根据科学分析,这类物质的危害在于“在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司法鉴定亦证实其在厌氧环境中分解产生氨氮、氯代烃等污染物,直接导致地下水5项指标超标,满足“危险性毒害性”的实质要求。
其次,该案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垃圾清运协议证明物质来源为未经分拣的生活与装修垃圾(符合康钦平文章中强调的“原辅材料与产生工艺证据”);被告人供述证实其明知填埋行为可能污染环境(体现《纪要》要求的“主观恶性”);环境损害鉴定则量化了地下水污染程度(实现康钦平主张的“实质损害评估”)。这种“来源→属性→后果”的闭环论证,完全符合“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要件。
最后,“环境损害实质评价”在该案中得到充分体现。法院不仅关注51万余元的财产损失,更重视地下水污染的可逆性——鉴定意见显示氨氮等超标物质需通过生化处理才能消除,印证了物质对环境要素的持续性危害,这与邱良海案中“移除筑堤即可恢复生态”的情形形成本质区别。
三、“其他有害物质”的合理界定:理论与实践的融合路径
结合康钦平检察官的理论观点与《纪要》精神,“其他有害物质”应被界定为:除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以外,因自身理化性质或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对土壤、水体、大气等环境要素造成可测量的实质损害,且符合《纪要》列举类型或具有同类危害特征的物质。这一界定包含三层核心内涵:
其一,危害载体的多元性:既包括物质本身含有的污染物(如有害大气污染物),也包括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次生污染物(如生活垃圾腐烂产生的氨氮),这突破了“有毒物质”以“固有毒性”为核心的单一标准。
其二,证据要求的严格性:认定其他有害物质时应当需同时具备,物质来源与产生工艺的证据(如垃圾清运记录、工业生产流程);专业机构对“危险性毒害性”的鉴定(如污染物成分分析);环境损害与物质行为的因果关系证明如超标指标与填埋行为的时间关联。
其三,认定的动态性:随着环境认知的深化,“其他有害物质”的范围应同步扩展。例如,《纪要》列举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即体现了对新型环境风险的回应,未来司法实践中还需结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不断更新认定标准,这正是康钦平所强调的“以发展眼光把握有害物质边界”的实践体现。
综上,“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既不能脱离《纪要》的规范框架,也需践行“实质损害考量”原则。唯有将物质属性、行为情节与环境后果纳入统一评价体系,才能实现“精准打击污染环境犯罪”与“防止刑罚不当扩张”的双重目标,为对于司法实务中涉及“其他有害物质”的污染环境案件,在辩护或代理时,应紧扣《纪要》确立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实质损害考量”标准,一方面需通过物质来源、产生工艺、鉴定意见等证据链,精准辨析物质是否具备“危险性毒害性”及与环境损害的直接因果关系;另一方面要注重区分“有毒物质”与“其他有害物质”的边界,避免因概念混淆导致法律适用偏差,在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助力实现惩治犯罪与生态保护的平衡。
注释:
[1] 康钦平:《精准把握污染环境罪“其他有害物质”认定标准》,2023年11月14日,《检察日报》第3版。
[2] 《刑事审判参考》132集,第1489号案。
[3] (2021)沪7101刑初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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