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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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信息
(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广元市川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裁判要点
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对工期迟延责任进行裁量。
3、法院观点
川越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从2014年3月14日到2014年8月18日应当认定属于川越公司原因超期时间”。一审法院的认定,依据了水利水电八局的单方意见,无任何证据支持。各方提供的证据中都证明,此时段长江设计公司还没有解决宝红路张家山村民阻工问题,朝阳沟大桥的征地赔付,不能做标识标牌工程,更没有解决虎七路局部交地和村民阻工问题。2014年8月14日是在当地公安干警、特警的强制执行下才进场施工,全路段都在等待长江设计公司下达安全防护(波型护栏)施工的指令。因此,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工程延期的责任判决川越公司承担,明显不当。川越公司提交了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期的证据,能证明川越公司无过错,而长江设计公司未提供能证明川越公司有过错的证据。一审法院只分析了宝红路的工期延期时间,没有分析虎七路的工期延期时间,在川越公司完工的《工期分析》,工程延期《证据汇编》及200多份报告中能明显否定一审法院的工期责任的划分,也能证明川越公司因长江设计公司的延迟交地的原因,多投入了两倍的管理人员和机械设备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判决主要依据《复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5.1.3条“乙方(川越劳务公司)按照设计图纸实际完成的、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经业主确认的工程量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及第15.2.1条“由乙方提供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资料,经监理、业主审核后的最终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由于川越公司没有提交经监理、业主审核确认的变更工程量,故其主张计价依据不足”。本案客观事实是川越公司已提供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资料,而长江设计公司怠于或拒绝签批造成,其责任并不在川越公司,归责于川越公司明显不公。一审既然认定工期延误的责任非承包人造成,就不应划分责任,且鉴定人已品迭,一审不应再重复扣减。
长江设计公司认为,案涉项目自工程开工至今,施工工期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工期396日历天。根据川越公司及长江设计公司提供的证据,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包括:工程用地迟延交付、阻工、雨季无法施工、等待施工方案、春节放假、等待工程进度款、质量问题返工、承包人无故停工等。上述原因中,用地交付、影响关键线路进度的阻工、由于设计原因供图延误影响关键线路工程进度是发包人责任,雨季无法施工、等待施工方案、春节放假、等待工程进度款、质量问题返工、承包人无故停工等是承包人责任。经分析,属发包人责任造成的工期延误为153天,其它属承包人责任造成的工期延误为561天。按工程开工日2011年9月12日起算,以及合同工期396天加上发包人责任造成的工期顺延,合理工期应为549天,合理的完工日期应为2013年3月14日。显然,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于川越公司,而非发包人,那么在责任划分上,川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判决在分析工期延误时分析简单、片面,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不明,由此所得出的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由此,根据统计,对于川越公司索赔项目成立并依法计算相应金额为:机械人员阻工、窝工损失费562119元、驻地建设费96591元,合计:65871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超合同工期的原因有工程量增加、交地延迟、拆迁补偿等原因导致的村民阻工、洪水灾害、设计变更以及施工作业面复杂等多种因素,同时也有承包人施工组织不合理、措施不科学、擅自停工等原因。且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在此情形下,一审根据已经认定的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认定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川越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川越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应在施工方,应当由长江设计公司、水利水电八局承担全部责任,长江设计公司认为应当重新划分各方责任的理由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对双方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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