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人员也能构成受贿罪吗?
【案情简介】
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员工程某到某交通运输委下属事业单位,负责办理网约车运输许可材料审核等业务。
期间,程某接受网约车运输证中介人员唐某请托,在不审核申请人身份证、行驶证和不要求申请人到场核实的情况下,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了网约车运输证,陆续收受唐某好处费40余万元。
问题:程某是否构成受贿罪?
【案件解析】
一、程某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的主体条件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两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程某肯定不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否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呢?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分为三类,第一类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类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程某被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事业单位从事运输许可材料审查工作,这种派遣并无权力的影子。但是,程某在工作期间会涉及权力行使。从形式上看,属于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笔者认为,按照“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的第一类人员认定是适当的,即属于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强调的是从事公务活动,与我们常说的编制人员并非同一概念。
刑法中“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范畴要大于“编制人员”范畴。关于编制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简单讲就是,有编制肯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无编制也可能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职务犯罪的关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必然都是职务犯罪,但职务犯罪必然需要以“国家工作人员”为核心犯罪构成要件。
二、程某是否属于从事公务行为
程某既不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是属于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此,程某之所以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核心在于“从事公务”。《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简称《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公务是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是代表国家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共事务的表现。
程某被派遣到交通运输委下属事业单位负责办理网约车运输证许可资料审核等业务。该业务是行政审批的一个环节,其背后是行政权力,源于交通运输委。因此,程某从事的工作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性质,并非简单的劳务性工作。
三、程某构成受贿罪吗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贿的,或者非法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和从事公务的犯罪要件均已符合,利用职务便利是重点审查的犯罪构成要件。职务便利背后是权力,管理公共事务等的权力,其认定关键是对权力有支配的能力。职务便利的这个特征是区别于工作便利的核心。
形式上看,职务与工作互为表里,职务必然表现为具体工作,但以职务为核心的工作,其内核必然是职权。简言之,只有以职权为核心的工作便利才是职务便利。
任何职务行为必然外化为具体的工作内容,但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不同在于是否以管理公共事务等权力为内核。本案中,程某审查运输许可资料是行政审批的一环,实际上是在从事公务。在此种情况下,对于不符合通过审核条件的申请人予以通过审核,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典型体现。
因此,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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