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院能否追加连带责任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法院可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阅读提示:
法院能否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法院可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件简介:
1.2014年10月22日,运城中院强制执行刘某(债权人)对侯某辰(债务人)债权过程中,侯某龙(侯某辰之父)书面承诺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
2.之后,运城中院依刘某申请,执行裁定追加侯某龙(担保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侯某龙不服执行裁定,向运城中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山西高院申请执行复议。
4.2023年,山西高院复议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不予追加侯某龙(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刘某不服执行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5.刘某认为,连带责任执行担保等于代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应予变更、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6.2023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限于法定情形,侯某龙并未作出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执行监督裁定驳回刘某申请。
争议焦点:
应否追加侯某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
一、变更、追加当事人限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第三人书面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可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认为,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系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为增设的被执行人变更追加的情形。
二、侯某龙未未明确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运城中院)、山西高院查明的情况,运城中院在(2014)运中执字第24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父亲侯某龙向该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侯某辰及金冠广珠宝公司所欠侯强的款项,由我本人负责督促归还。如不能归还,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特此承诺。”(2014)运中执字第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的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该承诺并未明确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三、侯某龙为执行担保人,法院可就其财产强制执行,但不得将侯某龙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第八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第十二条规定,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此前,亦没有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可见,即使构成执行担保也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山西高院撤销运城中院追加侯某龙为(2014)运中执字第2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不得变更、追加侯某龙为被执行人,执行监督裁定驳回刘某申请。
案例来源:
《刘某、刘某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33号]
实战指南:
一、执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别于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法院不得变更、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实质是改变(或增加)执行依据中确定的责任主体,该行为直接引起执行效力扩张的法律效果。因此,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非经法定程序、满足法定要件,不得任意为之。该规定第二十四条同时明确,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属于法定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之一。
二、执行中,第三人也可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执行担保,但这种连带责任担保与代为履行债务截然不同:第三人实质是在为“被执行人如约履行债务”作出保证、提供担保,该法律行为的本意并非“代被执行人清偿债务”或“债务加入”。因此,我们不能对第三人的担保承诺作出任意、扩大解释,法院也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修改)关注到这一问题,并在其中明确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延续了这一禁止性规定。这也是本案中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在法律、司法解释未作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时间段(也即2018年3月1日前),司法实践就能否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其实也存有一定争议。但是,根据本案最高法院观点,该条司法解释的精神一以贯之,此前,既没有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形成此类执行惯例。
综合以上,法院可执行担保人财产,但需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如果担保人有意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我们建议担保人尽可能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避免与“代为履行债务”发生混淆。毕竟,执行中的担保责任与代为清偿责任在法律效果上存有重大差异,前者仅能引发对担保人财产的强制执行,后者却可直接导致担保人“沦为”被执行人。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1.第三人签署案涉协议的目的是为保证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非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应认定为执行担保,不可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1:《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甘执复39号]
甘肃高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甘肃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公司及保证人刘某,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公司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刘某对该协议内容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一式四份,甘肃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刘某各执一份,执行法院庆阳中院存档一份。上述事实证明,刘某构成执行担保,目的是保证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公司在还款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此后,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庆阳中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刘某的财产,而非变更、追加保证人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承上所述,刘某签订《还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非刘某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2.执行和解中,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与第三人债务加入并非同一概念,也不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案例2:《李某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执复114号]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中,某甲公司以案涉“《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均可体现的是债的加入,而非债的转移”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万某斌、某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非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更何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与第三人债务加入并非同一概念。最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执行过程中签订了《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等执行和解协议,如果被执行人李某林一方不履行该和解协议,某甲公司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实现另行向第三人万某斌、某乙公司依法主张权利的目的。据此,某甲公司主张本案原审异议裁定不支持其追加申请,将“导致某甲公司既无法基于债权人身份对被执行人李某林申请强制执行,又无法基于申请执行人身份申请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主张权利,各生效判决判定的合法债权凭空灭失”的后果,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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