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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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固定总价合同以其价格确定性备受发包方与承包方青睐。这种合同模式下,双方预先确定一个固定的工程价款,除非出现特定情形,否则价款不予调整,这为工程预算控制和成本管理提供了便利。然而,当合同履行受阻,工程未能完工时,能否继续适用固定价款方式计算工程款,便成为一个复杂且极具争议的问题。
那么,未完工固定总价合同,能否适用固定价款方式计算工程款?
我们来看最高院两则案例:
案例一 《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院认为,
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于固定价款合同,其固定价款确定的依据是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未完工则无法适用固定价款方式计算。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本案中,许昌二建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因此本案不具备按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固定总价计算工程造价的条件。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相应的工程价款按照据实结算进行鉴定,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亦更为相符。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经双方充分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证据使用。
许昌二建公司主张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询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应当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
经查,许昌二建公司在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初稿后,已就该初稿意见书提交书面意见,鉴定机构亦根据许昌二建公司的书面意见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部分调整,此后许昌二建公司并未再就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内容提出意见,也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因此,许昌二建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 《卢国义、营口华强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院认为,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为136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卢国义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有充分认识,其事后认为合同约定价款明显不公,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鉴于卢国义在未完工情况下中途退出施工,二审法院对于其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的价款采取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即先计算出已完工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占全部工程总价款(该已完工的部分工程的价款和全部工程总价款可按照定额标准鉴定得出)的比例,然后按照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计算得出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的价款为9869054.75元。
周军律师提醒,未完工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造价通常无法适用固定价款方式计算的确认,法院通常会采用按比例折算、司法鉴定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工程价款。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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