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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底,浙江省海盐县法院对一起网络售卖精神类药品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马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马某上诉后,2025年7月25日,浙江嘉兴中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撤销了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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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肖峰律师,作为专攻行政诉讼和刑事案件的办案律师,结合了解到的案件信息可知,马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成为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是指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思诺思是该药品的商品名,通用名为酒石酸唑吡坦,是一种镇静催眠药,通过抑制神经兴奋,发挥助眠作用,用于治疗失眠。值得注意的是,酒石酸唑吡坦是处方药,通过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药用类精神药品目录(2025年版)可知,唑吡坦类药物已被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制范围。由此可知,思诺思作为精神类药品,当被用于非法用途时,可以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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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马某主观有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是否知道思诺思不能用于非法转卖。马某作为红斑狼疮患者,思诺思是其从医院开出的、用于治疗失眠的处方药,其能否意识到思诺思作为国家二类精神药品的管制属性,存在疑问。从实践来看,很少有人了解此类药品的法律性质,多数人仅视为普通处方药。
其次,从出售药品的动机角度,马某之所以出售该药品,是因为病情稳定后处置剩余药品,是对个人物品的处置,而非主动牟利或参与毒品交易。相比于职业药贩子长期倒卖药品牟利,马某的行为缺乏持续性,主观恶性明显较低。
最后,关于买家董某自称“有瘾”能否证明马某明知其系吸毒人员,存在重大疑问。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普通人长期服用安眠药完全可能产生生理依赖,这种依赖与毒品成瘾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简单等同。
所以,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马某极有可能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最终认定马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但从主观恶性、毒品数量、危害结果等角度考虑,也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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