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4年1月26日,A公司委托B公司,向机场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了一批出口货物,以商品编码为“38249999.99”(出口退税税率为13%)申报3项出口货物,品名均为荧光磁粉浓缩液(共2904件,总价501811.2元),准备甲市机场出口至俄罗斯。经机场海关业务科室查验发现该3项货物均检出“三乙醇胺”成分,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具体列名,属于“第三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企业申报出口时未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且申报税则号列不实,该3项出口货物实际正确商品编号为“3204909000”(出口退税税率为0%),经海关计核,涉案货物价值共计501811.2元,可能多退税款人民币65235.456元。
以上事实有线索移交单,报关单及随附资料复印件,检验报告,归类确认说明,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企业法人信息,企业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甲市机场海关查验记录等证据为证。
由此认定当事人申报商品税则号列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最终,机场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A公司两个违法行为合并罚款共计人民币6.7万元整。
二、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三、海关律师评析
严格而言,本案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只有一个,即将原应申报为“3204909000”的货物申报为“38249999.99”,该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却同时造成了两个后果,分别是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和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就此,海关对其处以并罚。这一处罚引发了对“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性质疑:同一违法行为是否应受到多次处罚?法理上,此问题涉及竞合处断;法律上,这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紧密相关。为剖析该争议,本部分的评析也由此展开。
(一)如何理解“竞合”的法律概念
在海关行政案件中,“竞合”可以被理解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符合多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导致法律适用冲突的现象。在类别上,竞合可被分为“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其中,“法条竞合”是指同一行为同时符合多个法律条文的构成要件,但条文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包容或交叉关系;而“想象竞合”则是指一个行为同时侵害多个行政法益,触犯多个不同法律规范。按照一般的法理认识,对单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应遵循“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就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由上述条文可知,《行政处罚法》还针对罚款这一处罚重量规定了“择一重处断”原则,但在海关行政处罚中,处罚种类并不限于罚款,还包括“没收”“禁止从事报关活动”“停业整顿”等。因此“择一重处断”的适用范围相对有限。
(二)关于本案的法条竞合情形
如上,法条竞合要求当事人违反的不同条文间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本文所讨论的案例亦存在此种情形,具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间的竞合。
在处罚种类上,《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设定的处罚包含“没收违法所得+高额罚款+资格罚”,而《处罚条例》第十五条仅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二者虽均有罚款,但前者兼具资格惩戒功能,后者侧重经济制裁。若从罚款幅度来看,《出口管制法》的处罚力度亦严于《处罚条例》,前者的量罚档次分“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和“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而后者仅设置“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需要补充的是,在我国的行政执法实践中,倘若法条竞合涉及不同的行政机关时,不同的行政机关可以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该事实行为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但罚款不在该并罚范围内。
本案最终系依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罚,符合一事不二罚和择一重处断的原则。此外,虽然《出口管制法》的有权处罚部门包括海关和商务部,但实践中,《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的执法主体基本是海关,故本案同时存在处罚主体竞合的情形。
(三)关于本案的想象竞合情形
如上,想象竞合是指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不同法律规范。需要注意的是,想象竞合所涉及的多个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并不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这一点明显区别于法条竞合。本案例同样存在想象竞合情形,A海关认定当事人实施的两个违法行为分别是“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和“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上述两个违法行为的依据分别是《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和《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
对于违法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的处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应当遵循择一重和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譬如,在绕关走私药品进口案件中,当事人同时造成关税损失和逃避药品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后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办案机关会以法律责任更重的案由进行定性,如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而回到本案,海关对当事人适用《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和《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予以并罚,这显然不属于择一重处断的情形。
本案的违法事实同一,《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和《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并不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也不存在执法主体竞合的问题。海关基于上述情形仍对当事人处以并罚,这是否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一事不二罚”原则相悖?无疑,争议是客观存在的。而着眼于当下的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不难发现,此类并罚情形并不罕见,但鲜有当事人提出申辩。只能说,对这一问题的争议,反映了当前在类似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中,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存在模糊地带,亟待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海关财税团队 陆怡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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