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了本市2024年度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征评工作。长宁区2件案例分别获评2024年度上海市行政执法“十大案例”“指导案例”。这也是本市自2022年开展评选活动以来,我区行政执法案例连续四年获评上海市行政执法“十大案例”。
2024年度上海市
行政执法“十大案例”名单
(按评审结果排序)
某律师违规收取费用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4日,丁某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当事人某律师代理丁某离婚案,约定律师费3万元。当日,丁某与某商务公司签订《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为协助丁某取得共有房产份额,咨询费由当事人某律师代收;丁某向某律师事务所转3万律师费,向某律师微信转5万,备注“代某商务公司收费,合同202304001”。4月7日,丁某向当事人某律师微信转账5万,备注“代某商务公司收费,合同202304001”。10月10日,当事人某律师将10万退还丁某,某律师事务所将3万退还丁某,丁某与某律师事务所、某商务公司解除协议并出具情况说明。
【处理结果】
(一)执法程序
2024年8月19日,长宁区司法局依法对当事人某律师予以行政处罚立案。长宁区司法局多次对某律师、丁某、某商务公司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固定相关证据。2024年10月10日,因情况复杂,长宁区司法局决定延长行政处罚办理期限30日。2024年10月28日,长宁区司法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某律师。2024年10月31日,长宁区司法局听取某律师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2024年11月7日,长宁区司法局对某律师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某律师。2024年11月8日,结案。
(二)执法决定
2024年11月7日,上海市长宁区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某律师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评析】
(一)案情分析
长宁区司法局先后向某律师、丁某、某商务公司代理人等开展调查,并调取相关案卷材料。某律师不承认其私自收取律师费的行为,认为其是为某商务公司代收;丁某称其与某商务公司不认识,是在某律师要求下,才与某商务公司签订合同,备注为在某律师要求才写的,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某商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称某律师收取费用为私自收取费用。经调查,某律师在与委托人丁某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后,主动将丁某介绍给某商务公司,某商务公司代理的咨询事项实质与某律师代理的离婚案件高度相关,且某律师在代某商务公司收取费用后,并未将款项转给某商务公司。在某律师认为丁某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法继续办理后,其主动代某商务公司同意退款并直接将款项退还丁某。本案有调查笔录、书面合同、收退款凭证、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多种类证据,互相关联,交叉验证。长宁区司法局综合分析后认为,虽然某律师在形式上为代某商务公司收款,但实质已构成私自收取费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法律适用
某律师私自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
(三)执法示范点
在本案中,某律师代表某商务公司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律师私自收取费用,是案件的核心焦点。在执法过程中,充分尊重并保障了被处罚人某律师的陈述申辩权,认真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并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详细的记录。在法制审核的过程中,陈述申辩意见得到了充分的考虑和评估。同时,在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存在一定的争议时,区司法局积极与上海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及市主管部门进行了多次深入的沟通和讨论。最终,一致认为,律师作为特定行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对其行为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标准,本案中某律师在合同以及转账凭证上均明确标注了“代收费”的字样,但其行为的实质已经构成了律师私自收取费用。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对某律师进行相应的处罚予以惩戒。目前,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及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合法合规服务行为,是执法工作中的一个难点。在本案中,尽管某律师采取了一定的合同规避手段,但长宁区司法局仍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准确的认定,并依法予以了处罚。这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今后类似情况的执法工作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有助于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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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上海市
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名单
(按市级执法部门、区政府顺序排序)
某科技公司擅自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长宁区规划资源局收到市规划资源局转办函。
长宁区规划资源局收到后,经领导批准开展立案调查。经查,某科技公司自2022年6月起,在未依法取得测绘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开发的微信小程序中的“屋顶面积测量”服务应用模块内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并且使用了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地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
(一)执法程序
2024年1月8日,经局领导批准,长宁区规划资源局对该案正式立案调查。2024年1月10日,长宁区规划资源局对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进行了谈话询问,制作笔录,同时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4年4月22日,长宁区规划资源局法制审核部门对该案件进行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2024年4月22日,长宁区规划资源局执法人员呈报该案件处理决定审批表。2024年4月23日,长宁区规划资源局向某科技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4年4月30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5月11日,某科技公司缴纳了罚款。2024年5月13日,结案。
(二)执法决定
2024年4月30日,长宁区规划资源局依据《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和《上海市测绘地理信息、地质矿产、地名、城建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第五条以及《上海市测绘地理信息、地质矿产、地名、城建档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序号16中“造成一定影响”之情形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10万元。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评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开发的“屋顶面积测量”服务应用模块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相关服务。但其在未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情况下,在开发的微信小程序中上架“屋顶面积测量”服务应用模块,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的行为,属于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同时,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长宁区规划资源局在调查中发现,某科技公司开发的应用模块实际使用的地图属于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属于使用未经依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
(二)法律适用
某科技公司在未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情况下,在开发的微信小程序中上架“屋顶面积测量”服务应用模块,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地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其作为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违反了《地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该案件在行政处罚阶段,某科技公司在调查期间,已认识错误,积极主动下架涉案应用模块,并无违法所得。但因用户数较多,已实际造成一定的影响。长宁区规划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执法示范点
长宁区规划资源局认识到,随着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广泛应用,众多非测绘行业的企业可能忽视了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相关法律监管的关注,从而导致诸如“未经测绘资质擅自开展互联网地图服务”、“使用未经审核的地图”、“展示过期的审图号”等互联网地图使用不规范现象的出现。基于此,长宁区规划资源局邀请了区内相关委办局、街镇及区属企业,举行了互联网地图专项工作宣贯会议,旨在介绍相关情况及案例分析。同时,依托街镇信息共享,积极主动地深入辖区内的科技企业,提供上门服务,助力其规范运用互联网地图服务,确保科技企业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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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区历来高度重视行政执法办案工作,在坚持办好每一起案件的同时,深入挖掘案件背后的规则与理念,形成一个又一个鲜活而富有价值的案例。自2022年以来,长宁区共有11件案例入选上海市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库,汇编印发的《上海市长宁区行政执法典型案例汇编》在指导各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中取得很好的反响。
下一步,我区将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执法办案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推动更高质量、更高水平的法治政府建设。
来 源|执法监督科
编 辑|洪树诚
校 核|丁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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