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单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如需咨询或转载,请联系作者本人
01
绝大部分经济犯罪案件系行政犯(也称法定犯),指当事人违反了刑法规定的某个罪名所对应的前置法,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且符合构罪要件的一类犯罪行为。
这里的“前置法”,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具体参照《刑法》第9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不赘述。
比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前置法是《禁止传销条例》;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前置法有《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
非法经营罪,涉及的行业领域最多,前置法也是最多的,如《外汇管理条例》《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证券法》《烟草专卖法》等。
换言之,一个行政犯必然构成行政违法,因为其以违反前置法为前提。反过来,一个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即便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以刑事犯罪论处。
02
说到底,行政犯的定性关键就在于两点:
一是行为定性,具体违反了哪个前置法?
二是结果定量,数额或程度是否达到了刑事追诉标准?
一般情况下,只有某个行为既违反了前置法,且数额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才可能构成犯罪。
比如,《禁止传销条例》规定了三类传销行为,拉人头、缴纳入门费、团队计酬式传销。其中,第一、二类系传销犯罪行为,第三类系传销行政违法。
如果一个行为属于团队计酬式传销,那就直接定性了,即行政违法,数额再多也不构成犯罪,具体可参考TST涉传销案。
如果一个行为属于拉人头或缴纳入门费,一定构成传销犯罪吗?
不一定,还得看其所属的组织是否达到“三层三十人”的立案标准,达不到就不构罪。
如果组织不构罪,内部人员就不可能构罪。
当然,不构成传销犯罪,不等于不违法,还是要根据《禁止传销条例》予以行政处罚的。
又如,《外汇管理条例》规定了非法买卖外汇的四类具体情形,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非法介绍买卖外汇。
其中,私自买卖外汇、非法介绍买卖外汇,一般以行政违法论处,数额再高也不构成犯罪,外汇局的很多千万级罚款的事由就源于此。
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的行为,必须同时满足非法经营数额达500万元或违法所得达10万元以及经营性行为的认定,才可能构成歪回来非法经营罪;否则,也仅能认定为行政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经济犯罪案件并不全是行政犯,也有一些自然犯,比如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等。
广义上,这些罪名也有所谓的“前置法”,违反了这些“前置法”也是行政违法,但不不必然构成刑事犯罪。
比如,诈骗罪,对应《治安管理处罚法》,若诈骗数额不足3000元的,一般以治安违法行为处理。
开设赌场罪,对应《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若抽水不到三万,一般也不构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应《网络安全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若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仍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够成犯罪的,予以治安处罚。
03
既要违反前置法,又要满足数额或程度的标准,看起来认定一个行为构成犯罪还挺难。
但实务中的感受恰恰相反,一个可能仅属于行政违法的行为,办着办着就变成了刑事犯罪。
这是为什么?
张明楷教授指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
现行的各种不科学的考核指标,使办案人员的执法、司法行为与自己的利益直接挂钩。目前各项指标的设置,总体上还是定罪越多,办案机关的利益就越大。在这样的导向下,当然是打击“犯罪”越多、处罚越严厉,越能满足考核指标的要求。
于是,一个当事人被拘留、逮捕后,就很难被宣告无罪。即便只是单纯的行政违法,但由于已经被拘、被捕了,一些办案机关仍然会硬着头皮起诉、判决有罪。
所以,实现司法公正,需要距离,需要办案机关真正做到司法中立,一旦司法者的个人利益与案件挂钩,最终牺牲的一定是当事人的权益。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